《德国民法典》百年修正历程
德国民法法典,对于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有着很深的影响。例如日本民法典,已与德国民法典甚相接近。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及1925年的泰国民法,均系采取德国的成规。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虽有其独特的法律思想,但大体上亦仿效奥地利及德意志的立法例。此外如巴西、希腊及匈牙利诸国的民法,在体系及若干制度上,亦与德国民法,极相类似。
德国民法典于公元19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该法典共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计2385条。自施行之后,至今已逾一百年,随着政治社会之变迁,进行了修正与补充。相关的修订历程对于了解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问题具有不可忽视的借鉴意义。
以下分阶段说明之:
1.帝国时期
在德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不论司法实务或法学界皆尝试实践新法,而有愈来愈多的判决具体落实新法之内容。惟在法条文字之外,也让司法判例成为法源之一,法典所形成的法律漏洞,成为法官造法的契机。例如在给付障碍中延展出积极侵害契约之概念。于侵权行为中,帝国法院也发展出由第1004条之构成要件延伸出对于有受权利侵害之威胁时,可向法院提出暂时性的请求防止侵害之诉讼。
此外,在第一次大战之前,帝国议会针对德国民法典通过许多补充之规定,其中大多为独立的单行法。例如1908年之社团法(Vereinsgesetz)的颁布,而将《德国民法典》第72条予以改定。又如《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关于动物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因增加第二项之规定,而得以减轻。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由于战时经济状况之需求,国家对所有权与契约自由原则加以干涉,强制缔约成为当时国家控制经济生活之重要手段。
2.魏玛共和时期
由于战后所引发之经济与社会危机,使得魏玛共和时期政府,针对租赁、劳工以及土地所有权之相关法律,采取立法之干预,使私法的关系,深受公权力之干涉。包括1922年的《房屋租赁条例》(Reichsmietengesetz)及1923年之《房屋缺乏救济条例》(Wohnungsmangelgesetz),并且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对于出租人一方的终止租赁契约关系,予以严格的限制,而于1923年制定《承租人保护法》(Mieterschutzgesetz)。关于物权者,有1919年的《地上权条例》(Verordnung über das Erbbaurecht),《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至1017条,因该条例之施行而废止。关于亲属者,有1922年之《少年福利法》(Reichsjugendwohlfahrtsgesetz)及1922年的《儿童宗教教育法》(Gesetz über die religise Kindererziehung),其内容颇为周详。
3.纳粹统治时期
自希特勒执政之后,又称纳粹统治时期,其所领导的国家社会党,深受其特殊之中心思想——德意志民族团结与血统净化主义——之影响,而将法律作了大幅度的修正。德国民法本以所有人民之自由与平等为出发,此因违背纳粹政党之核心理念,本欲以制定“人民法典”取代德国民法典,但却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未能完成。然而,于此段期间中,不论法学理论或司法实务于适用德国民法时,皆被要求以新的中心思想来解释法律,特别是透过一般抽象性条款,如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原则与重大理由等,实践纳粹精神,而强调民族团结之义务,并歧视其他种族。此外,也透过立法的干预,制定种种单行法规,以取代原来民法之规定。
以亲属继承编为例,首先于公元1938年制定了婚姻法(Ehegesetz),而废止民法典第1303条至第1352条之规定。该法于战后,因占领德国之战胜国政府之批准,仍然有效,且一直到公元1998年,才将婚姻法废除,回归民法典亲属编。其次为遗嘱法之制定(Testamentsgesetz),民法典第2064条、2229条至第2264条,因该法之施行而废止。遗嘱法与婚姻法相同,并未因纳粹政府之瓦解而影响其效力,仅在战胜占领国政府之命令下,废止《遗嘱法》第48条第2项之规定。一直到公元1953年,德国才将该遗嘱法废止,再度回归民法典继承编。
至于在财产法的部分,则大致上未有变动,国家仅透过对产品制造与物资分配之程序法,而对私法自治加以限制。
4.战胜国占领时期与东德时期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战败,由美英法俄四国分四区占领德国,并颁布战胜国法律(Kontrollratsgesetz),将纳粹时期专为实践其血统净化主义而制定之法律加以废止,再度恢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惟俄国所占领的东德部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简称DDR),却因其政治思想与价值观,与美英法所占领之西德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简称BRD)截然不同,而使两地在法律的发展上也分道扬镳。由于德国民法与东德共产主义之价值观不合,因此于东德即废止德国民法之适用。于亲属法的领域,则于公元1966年制定亲属法单行法规取代之;劳工法的领域,也以劳工法之单行法规为之;之后再于1976年制定民法,该法充分彰显社会主义思想,1982年制定契约法,也以计划性经济为其主导方针。公元1990年两德统一后,结束东德时期,西德所适用之法律,包括德国民法典,也再度适用于东德地区。
5.德国基本法之影响与20世纪之重大变革
在这百年来,德国民法深受两大因素所影响,一为德国基本法制定,其价值理念亦落实于德国民法,二为科技之进步带来经济生活之演进,再加上社会结构之改变,使人民之价值观也随之变动。当民法之规定对于所欲解决之问题,愈来愈无法达成其所预期之正义时,法官与立法者也必须寻求新的答案。
于公元1945年所制定之德国基本法,对于德国民法之继续发展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首先,德国基本法认定德国民法所保障之契约自由、所有权自由与遗嘱自由原则,具有宪法之位阶。在此同时也强调司法关系之社会义务,而得对所有权与契约自由原则作一定的限制。至于德国民法中与基本法价值不合之规定,特别于婚姻与亲属法的领域,则更是引发一连串对于德国民法之重大改革。兹简要说明如下:
首先,为实践基本法第三条所要求之平等原则,透过公元1957年男女平等法之制定,而修正夫妻财产制之相关规定,盖以往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而使夫对于妻之财产有管理权限,实有违基本法所保障之男女平等,因此改以净益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不但夫不再有单独管理妻财产之权利,也让配偶间处于经济弱势之一方于婚姻关系解消后,得向他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财产之一半。
其次,为落实《基本法》第6条第5项,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待遇,而先于公元1976年,制定《非婚生子女法》,之后于公元1998年亲子法改革中,将非婚生子女相较于婚生子女于法律上不平等之规定完全删除,之后德国民法中将不再有非婚生子女之文字以及概念存在。此外,于公元1974年与1975年间,也将民法上成年之年龄由21岁降至18岁,增加其自主性。
在强调子女利益的保障下,亦于公元1979年,将“父母亲权之概念”由原本之父母权力改为父母保护教养之权利,另外于父母子女之法律关系中,也以保障子女权利为名,加强公权力机构介入之可能性。并在公元1998年之亲子法改革中,确立以父母共同行使亲权为原则,此包含未结婚之父母,以及于离婚后分居之父母,使得子女仍能在父母之共同保护教养下成长。
在教会对于离婚之保守观念渐渐由自由主义之思维取代后,并因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离婚率逐年增长,导致离婚法有修正之必要。于公元1976年第一次婚姻法改革中,为减轻离婚的困难度,而以破绽主义取代有责主义,并由法院以分居长短或其他情事来判断婚姻是否有破绽,以缩短离婚的程序。
公元2001年所通过之同性伴侣法,亦为去除不平等待遇的表征,虽未承认同性恋者可以结婚,但透过同性伴侣法创设其享有与婚姻相似之共同生活的权利,以及加强对其法律上之保障。
除此之外,亲属法上重大的修正还包括创设离婚后之年金请求权,使从事家务之配偶,不因没有出外工作而丧失对于年老时之退休金保障。又废除成年监护制度,改以成年辅助法取代之,以保护因身心有障碍之成年人的权益。另外配合婚姻中夫妻之分工型态之转变,以及婚姻形式之多元化,而于公元2008年就扶养之相关规定,以符合社会现况为适切之变动。
在德国民法其他领域的变动中,比较重要的有公元1951年之《公寓大厦所有权法》(Wohnungseigentumsgesetz),该法增加可就公寓大厦取得所有权之权利人范围。另外,于公元2001年也修改租赁之相关规定,特别加强对租约终止之保护措施,以保障处于经济弱势之承租人权益。
而在保护经济上弱者之相关规定还有债法上之增修,包括公元1976年所制定之《定型化条款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Allgemeinen Geschftsbedingungen),对于事先拟定之契约条文,就其内容违反公平正义之处,仍可视之无效;公元1986年所通过之访问《交易撤销法》(Haustürwiderrufsgesetz),保护消费者对于过于急促的推销方式,得予事后拒绝之。又公元1990年通过《商品制造人责任法》(Produkthaftungsgesetz),让买受人得于一定之要件下,得向商品制造人直接请求债法上之权利。
然而债法上之重要改革,莫过于公元2001年之全面修正,其内容包括给付障碍之相关规定,将契约关系中无法给付之多种成因,如给付不能与不完全给付之概念,以统一之违反给付义务加以取代,并将学说中之积极侵害债权概念成文化。另外并将物与权利之瑕疵,在买卖法中,延长其请求之时效至两年。并在债法改革中,将商品制造人责任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统合于民法债编中。最后,将实务上所发展之一般法律原则成文化,其中包括缔约上过失以及契约对第三人之效应,等等。
此外,为使民法更能实践基本法之价值,而采取与宪法一致之解释方式,其成果在于将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具体化,以及规范一般抽象条款之运用。因此德国宪法法院在侵权法上,将权利保护的客体扩及至一般人格权,使基本法所要求对于人性尊严之保障,得以落实。
附:
《德国民法典》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 台大法学基金会 编译
德国民法编译委员会(按姓氏笔划排列)
陈自强 谢铭洋 詹森林 蔡明诚 戴东雄
《德国民法典》,1881年开始编撰, 1896年公布,1900年1月1日生效施行,源远流长,世界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深受其影响。
1965年,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集结当时民法学界精英,翻译整部《德国民法典》,内容完整、质量优良。
2015年,台湾大学法律学院集结台湾地区诸位民法学者,赓续绝学,一展德国民法五十年来不同之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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