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所作《撤销备案通知》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行政复议机关:某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备案通知》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备案通知》没有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审批性备案,且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要求在合同备案时需提交物业合同之外的其他附件材料。被申请人对刚备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又提出要撤销的行为,对企业不公平、也不公正,且《撤销备案通知》既不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也不告知生效时间及维护合法权利的时间要求,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撤销《撤销备案通知》。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轻微瑕疵,致使备案不当,应及时纠正。本着有错就改的原则,被申请人依法据情作出撤销原备案,同时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再予以重新备案,于法有据,属于适当的履职行为。申请人所述的程序不合法等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备案,向申请人作出《备案书》。四日后,被申请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备案资料缺少《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为由向申请人作出《撤销备案通知》,撤销了《备案书》,要求返还《备案书》以及已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小区管理方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待申请人补齐资料后再重新予以备案。
审理意见
依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已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实践中,房产主管部门在对物业服务合同副本进行备案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表决情况,确有助于了解掌握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但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义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书》合法有效,《撤销备案通知》应予以撤销。
复议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备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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