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的修改及仲裁热点问题探讨

作者:京律 来源:北京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7-06-10 16:59:51 点击数:
导读: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修改及仲裁热点问题探讨—仲裁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研讨会综述北京律师协会仲裁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余热未散,委员们于2005年8月19日下午再聚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

 

                                                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

                                          仲裁规则的修改及仲裁热点问题探讨

                                                                          —仲裁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研讨会综述

   

北京律师协会仲裁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余热未散,委员们于2005年8月19日下午再聚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会议室,举办了第一次学术活动。

北京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钱列阳、律协张金和杨孟涛同志、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代表及有关记者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研讨会主题为《贸仲仲裁规则的修改及仲裁热点问题的讲解》,研讨会邀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陈敏先生主讲,专业委员会主任张丽霞律师主持。

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或《规则》的修改内容,陈敏副秘书长根据贸仲内部权威资料做了如下介绍:

本次修订《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形势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的先进作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加强对仲裁程序的管理权;增强机构对仲裁员及仲裁案件的质量管理,提高机构的服务质量;发展行业仲裁及专业仲裁,满足市场主体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多种需求。在具体的修订技术上,注意程序的对称性和选择性,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权;同时,强调程序的可操作性。

 

一、本次《仲裁规则》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规则框架结构的调整

新《规则》采取了每一条文标注小标题的作法,按专题命名每一条文并对条下各款加上编号。同时,在保持原规则体例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对规则的章节和条款进行整合,使其更具条理性和逻辑性。修订后的《仲裁规则》共6章71条,并在正文前附上条文目录,清晰且方便援引。

2.关于行业仲裁的规定

行业仲裁是仲裁委员会的一个发展方向。新《规则》根据现实发展的需要,加入设立特定行业中心的有关规定;同时,在第4条“规则的适用”里,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并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行业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3.关于管辖范围

原《规则》中第2条第(3)、(4)、(5)款关于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有必要简化。第2条中对不受理争议的列举,在《仲裁法》中已明确规定,而且,这种列举可能与当事人约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产生矛盾,因此新规则中删除了对不受理争议的列举。

4.关于规则的适用

新《规则》第4条第2款增加“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的规定,体现了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同时增加第4条第(三)款旨在解决现实中虽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问题,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增加第(四)款规定:解决了仲裁委员会各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5.关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及独立性原则

新《规则》引进《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在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新《规则》第5条“仲裁协议”第(4)款丰富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明确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6.关于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管辖权的原则,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有决定权。但我国《仲裁法》却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了仲裁机构。鉴于《仲裁法》的规定,新《规则》第6条仍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行使对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为解决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管辖权决定与仲裁庭经实体审理后得出的结论相矛盾的问题,新规则同时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表面证据做出仲裁管辖权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做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做出管辖权决定。此外,考虑到现实的需要,新规则还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

7.关于诚信、公平条款及放弃异议条款

新《规则》增加了第7条要求当事人诚信合作地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定及第19条要求仲裁员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的规定。上述条款与第8条“放弃异议”条款共同构成宣示性条款,明确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义务,以保证程序公平高效地进行。

8.关于时限

比较其它仲裁规则关于时限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并考虑实际的可操作性,新规则将仲裁案件的审限相对缩短,涉外案件缩短为组庭后6个月,国内案件的审限缩短为组庭后4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组庭后3个月,不再对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的审限加以区别。同时相对缩短答辩、反请求、发出开庭通知的时间。在确定时限的长短时,我们所依循的原则是在保证当事人具有合理时间准备案件的前提下,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主要是加快仲裁庭的审理程序,以保证争议快速地解决。

9.关于仲裁员的选定

新《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定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根据该条规定,在特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即当事人共同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该规定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局限,给予当事人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愿。新《规则》第22条还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该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这种规定在不延迟仲裁程序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在选定首席仲裁员上更多的决定权,使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更为开放和透明。

10.关于替换仲裁员

新《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义务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将其更换。该规定赋予仲裁委员会主任在限定的条件下依职权自行替换仲裁员的权力。这种规定在不妨碍当事人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力的前提下,加强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权,保证了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体现了机构仲裁的特点和优势。

11.关于短员仲裁庭继续审理的规定

新《规则》第28条参照国际通行的作法,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授权短员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此规定避免了仲裁程序因个别仲裁员的原因而拖延,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12.明确区分仲裁地和开庭地点

新《规则》第31条和第32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地和开庭地点。对仲裁地和开庭地的概念明确区分,符合商事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上述条款同时规定,在适用法允许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仲裁地及开庭地。

13.关于审理方式的改革

新《规则》第29条规定了仲裁案件审理的方式,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审理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则》给予仲裁庭决定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审理案件的权力。该条规定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赋予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及审理方式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设定了仲裁庭行使程序权力的限制,即仲裁庭决定审理方式或仲裁程序时,必须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仲裁庭也可以适用询问式和辩论式作为案件审理的方式。引进询问式和辩论式旨在适应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当事人对于仲裁审理方式的不同要求。新《规则》同时赋予仲裁庭对程序的决定权,比如,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提交的期限;仲裁庭有权在必要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展开预备庭或制作审理范围书。仲裁庭行使上述权力的前提是不违反当事人约定及本规则对仲裁的强制性要求,即公平和公正地行事,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14.完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规定

新《规则》第40条命名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集中规范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作法,旗帜鲜明地突出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特色。该条在现行规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成立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正义解决方式。

15.关于仲裁庭的少数意见或不同意见

新《规则》第43条第(四)、(五)款规定少数仲裁员或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裁决书后,但明确规定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允许少数意见附于裁决书后可以对仲裁员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有利于提高裁决书的质量,同时也增加了仲裁庭裁决的透明度。

16.其它修改

新《规则》还增加了仲裁的保密原则、仲裁员披露的要求、对答辩书的形式要求、对反请求答辩期限的要求等。新规则在文字上也进行了修正,进一步提高了规则语言的准确性,在此不一一枚举。

 

二、关于仲裁热点问题,陈敏秘书长指出:实践中的仲裁热点问题很多,不完全统计应有几十个之多。会上,主要讲述和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以反诉形式主张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一定必须向仲裁庭正式提交反请求书及交纳受理费,从节约成本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由仲裁庭在裁决中一并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从严格依照程序和公平角度出发,申请方已经提出正式申请及交纳了受理费,被申请方也应当提出正式的申请及交纳受理费。

2.关于反诉与反驳如何区分的问题

应当根据纠纷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债务是否可以直接抵销及具体仲裁请求等内容来确定反诉与反驳。

3.关于仲裁是否可以代位的问题

关于仲裁是否可以代位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实体权利和法院受理案件中的诉讼权利可以代位,那么仲裁也应当可以代位。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仲裁条款独立原则,仲裁协议只约束原订约双方,不能约束代位人,因此仲裁不可以代位。

4.关于行政机关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问题

应当区分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争议是仲裁受理的范围。但实践中由于政府的不规范操作情况较多,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经常出现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谈判的情况,故在某些仲裁案中如何区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遇到了较多困难。最后,钱列阳副主任做了总结性发言,参会人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与会委员、律师代表、记者通过不同方式对本此会议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本次会议的学术水平高、会议内容丰富、组织紧凑有序、学术气氛浓厚、有吸引力,收获很大,整个活动历时3个半小时,取得了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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