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实应当担责

作者:王斗斗 来源:法制网 发布时间:2007-06-18 14:11:30 点击数:
导读:法制网北京6月14日讯记者王斗斗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

       法制网北京6月14日讯 记者王斗斗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予以明确: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司法解释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司法解释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该司法解释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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