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支行诉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7-08-20 19:12:0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黄浦支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725号。 负责人李世耀,该支行行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黄浦支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725号。
负责人李世耀,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宇良,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慧芯,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愚园路1240号b座底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路13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一芳,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愚园路1240号b1404室。
委托代理人史悠扬,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上海春之声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上海市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浦支行因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7年6月,海信公司对外发送“购房者付六成,发展商送四成-你就能拥有海信广场”的售楼广告,称“选好楼房后付定金2万元,签订认购协议,6成房款五天内一次付清,4成贷款本息由发展商12年代为归还,并办理法律见证”。6月19日,海信公司在《解放日报》刊登“海信广场公寓楼特价出售,购房者付六成,发展商送四成”的广告。1997年6月27日,丁一芳向海信公司交668,041元,海信公司出具的收据写明该款系“(1004)暂收款,总价1,113,402元,六折价668,041元,最终价668,041元”。1997年7月2日,海信公司与丁一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所购买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愚园路1240号b幢1404室,建筑面积131.22平方米,价款暂定1,113,402元;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付款办法为:“丁一芳于同日支付60%的房款计668,041元,40%房款办理银行按揭,由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息”。1997年7月23日,丁一芳与海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丁一芳向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南市支行申请总房款四成40万元、期限12年的购房按揭贷款,开立按揭贷款还款帐户,申请手续由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免费代办,在丁一芳付清60%房款即668,041元后,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承诺由其归还贷款本息,并向银行声明40万元的贷款本息由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余款45,361元亦由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贷款期间,丁一芳须根据银行规定将房屋抵押于银行,12年后收回产证”(上海市国联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7月28日为上述预售合同和协议书见证)。1997年7月23日,丁一芳又填写了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居民购房借款申请书,海信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签章,建设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南市支行)作为贷款行签章。同日,丁一芳以及海信公司与南市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12年,借款利率采取每年确定的利率方法。借款合同签订时,以当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布执行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确定首期贷款利率,执行期限到当年12月31日止;贷款本息归还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方式……;丁一芳以购买的商品房作贷款抵押担保,海信公司为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交付给丁一芳并且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南市支行执管之前,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海信公司应在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一个月内负责代为清偿……。南市支行在合同上签章签字的日期为1997年9月4日。同日,丁一芳与南市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以购买的商品房作贷款40万元的抵押,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经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公证后于同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市支行取得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同年10月22日,南市支行将贷款40万元以丁一芳的名义转入海信公司帐户。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南市支行从海信公司留存的保证金扣划39,345.66元用于丁一芳按揭还贷的本息,其中本金11,487.49元、利息27,858.17元。截至2001年11月,丁一芳名下应归还贷款388,512.51元、利息 81,192.03元、逾期息22,464.79元。2、1997年10月15日,南市支行与海信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担保对象为:凡“一次性付款打折”方式购买海信广场b幢商品房,并向南市支行申请个人商业性借款的且贷款本息由海信公司代为偿还的客户。抵押物设定为:上海市愚园路1240号海信广场a、b幢地下室计1,821.53平方米,协议价1千万元,抵押率80%。同年12月2日,海信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的抵押登记备案并获同意,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海信花苑”地下室亦未取得产权证。同年12月9日,南市支行与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海在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再次确认抵押担保协议的内容,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此外,南市支行与海信公司就丁一芳按揭贷款签订有回购协议书,约定:若丁一芳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海信公司必须按原价格1,113,402元回购抵押商品房。3、2000年7月6日,海信公司致函南市支行,就南市支行于2000年6月向丁一芳等13位业主催款事项承诺应当由其承担到期贷款。4、与丁一芳同样的以“一次性付款打折”方式购买海信广场b幢商品房的业主包括丁一芳在内计24户,所购买的商品房均未取得产权证。黄浦支行提起诉讼后,丁一芳等业主就涉及该案的贷款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法院提出投诉,认为南市支行和海信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实施了串通和欺诈。5、南市支行现为黄浦支行;海信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未经清理;其股东系海南三亚中关实业发展总公司与中山公司;海南三亚中关实业发展总公司的经营期限至1999年10月26日,于2001年7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所涉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海信公司的售楼广告、丁一芳与海信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以及以丁一芳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房产商代为偿还为内容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应当认定丁一芳的购房款为668,041元,且丁一芳已经于借款合同签订前全额付清;基于丁一芳付清全额购房款的事实以及海信公司2000年7月6日的承诺,应当确认海信公司与丁一芳约定按揭贷款合同还款主体系海信公司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代还”,丁一芳申请贷款提交的系写明最终购房款的收据而非通常的首付款收据,南市支行在审核时应当知道丁一芳已付清购房款;佐之于该支行于放款前与海信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明确为“一次性付款打折”方式购买海信广场b幢商品房的业主还款抵押担保,证明南市支行知道本案丁一芳按揭贷款的还款主体系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由此亦可推定作为贷款行的南市支行事先知道海信公司的售楼广告的内容;此外,南市支行对丁一芳等“一次性付款打折”购房的借款户在还款方法上采取了直接扣划海信公司保证金的方式,直至2000年6月才向按揭贷款户催款,亦间接证明该行知道本案所涉贷款的对象系海信公司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丁一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系海信公司为取得贷款而借丁一芳名义与南市支行签订,且合同所隐藏的海信公司为实际借款主体的事实为南市支行所明知,海信公司不具备按揭贷款的资格而利用个人名义而取得此资格,南市支行明知此虚假行为而予以许可,并使海信公司得以享受个人按揭的贷款利息和贷款期限,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管理制度,构成违规放贷;该违规放贷行为增加了银行管理和经营资金的风险,当海信公司不能还款时将造成国有资金的流失,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同时又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因此,南市支行与海信公司、丁一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南市支行与丁一芳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确认无效。丁一芳的代理人认为合同虚假性和违法性、主从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2、丁一芳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黄浦支行要求丁一芳承担抵押合同所确定的担保责任,而承担该责任的前提系丁一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有效。证据证明:丁一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的本质系海信公司和南市支行之间的违规贷款,实际贷款人系海信公司而非丁一芳,合同具有虚假性和非法性,黄浦支行要求海信公司还贷的同时又要求丁一芳承担担保责任,其诉讼请求割裂了主从合同的关系,鉴于丁一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无效,故黄浦支行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黄浦支行代理人认为丁一芳在合同债务转移后自愿担保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当事人事先的约定及丁一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故丁一芳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实际借款人海信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其取得的贷款的民事责任,并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该利息处理的依据系基于对海信公司实际享有的按揭贷款主体资格的否定;海信公司用于抵押的地下室仅办理了备案手续和公证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海信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经清理,海南三亚中关实业发展总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中山公司应当负有清理责任,并应以清理的财产偿还债务;黄浦支行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丁一芳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未实际得到和享有贷款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黄浦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一芳为实现购房的目的自觉或不自觉地为违规贷款提供了条件,致使酿成纠纷,给社会经济秩序和个人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为此,丁一芳负有过错,但由于所涉借款出自海信公司和南市支行的协商一致,丁一芳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故丁一芳的过错并不导致其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丁一芳、海信公司与原南市支行于1997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以及丁一芳与原南市支行于1997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无效;二、海信公司返还黄浦支行借款40万元;三、海信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黄浦支行借款4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1997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海信公司原以保证金名义归还的39,345.66元应当作利息扣除;四、海信公司履行不能的,中山公司应对海信公司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清偿债务;五、对黄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9,892.50元由黄浦支行和海信公司各负担3,500元、丁一芳和中山公司各负担1,446.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黄浦支行负担。
上诉人黄浦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海信公司是丁一芳所签按揭贷款合同的还款主体而非“代为偿还”,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丁一芳与海信公司之间的约定,银行无权干涉。海信公司代丁一芳还款,应为法律许可。2、原审判决认定银行在事先即已知道海信公司售楼广告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海信公司与丁一芳之间是债务转移关系,故银行要求海信公司归还贷款,丁一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3、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转移的条款进行判决。据此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有效、39,345.66元作为本息扣除、丁一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4、根据有关评估报告,当时丁一芳购买的海信广场房产实际价值应为100多万元,且收据上的总价为1,113,402元,故“六折房”只是海信公司与丁一芳之间的约定,银行实际未参与,也不存在恶意。
被上诉人海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丁一芳答辩称:1、从预售合同、发票、收据来看,均可证明银行是事先知道房款打折等情况的;2、丁一芳与海信公司没有协商过债务转移,因为房款实际已付清,根本不存在债务;3、银行与海信公司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和回购协议,应视为银行与海信公司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关系;4、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银行信贷员、律师也都在场,他们称这与业主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山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但诉讼费用负担应以实体责任承担为基础。其他方面仍保留原审中的意见。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黄浦支行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长宁区愚园路1240号1404室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证明丁一芳当时购买的海信广场房产市场价为1,125,212元。被上诉人丁一芳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新证据,无证明效力,且对有关评估结果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系争借款合同的有效性问题。(1)被上诉人海信公司为达到以个人住房按揭的贷款利息和贷款期限从银行获取贷款的目的,以被上诉人丁一芳与南市支行签订个人商业性借款合同的形式规避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其利用上述合同所掩盖的目的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且会对国家和相关个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审判决确认系争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2)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丁一芳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收据明确载明海信公司已收到丁一芳交来的人民币668,041元,且“最终价668,041元”,同时该收据的内容与预售合同及附件存有重大矛盾。南市支行作为从事信贷业务的专业机构,对贷款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但其在被上诉人丁一芳申请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不符合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仅发放了贷款,而且还与被上诉人海信公司签订了针对“一次性付款打折”业主还款的抵押担保协议,对此应当认定南市支行知道借款主体实为被上诉人海信公司、所谓“代还”具有形式上的虚假性,故南市支行对于借款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3)鉴于借款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丁一芳实际也未得到和享有贷款,其与南市支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丁一芳不应承担因借款合同无效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上诉人黄浦支行认为丁一芳与海信公司之间属于债务转移,缺乏必要的前提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上诉人丁一芳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借款合同无效,故抵押合同亦属无效,从客观情况上看,南市支行和被上诉人海信公司均应当知道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促使无效合同的订立,应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最终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黄浦支行关于被上诉人丁一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明敏
负责人李世耀,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宇良,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慧芯,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愚园路1240号b座底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路13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一芳,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愚园路1240号b1404室。
委托代理人史悠扬,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上海春之声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上海市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浦支行因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7年6月,海信公司对外发送“购房者付六成,发展商送四成-你就能拥有海信广场”的售楼广告,称“选好楼房后付定金2万元,签订认购协议,6成房款五天内一次付清,4成贷款本息由发展商12年代为归还,并办理法律见证”。6月19日,海信公司在《解放日报》刊登“海信广场公寓楼特价出售,购房者付六成,发展商送四成”的广告。1997年6月27日,丁一芳向海信公司交668,041元,海信公司出具的收据写明该款系“(1004)暂收款,总价1,113,402元,六折价668,041元,最终价668,041元”。1997年7月2日,海信公司与丁一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所购买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愚园路1240号b幢1404室,建筑面积131.22平方米,价款暂定1,113,402元;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付款办法为:“丁一芳于同日支付60%的房款计668,041元,40%房款办理银行按揭,由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息”。1997年7月23日,丁一芳与海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丁一芳向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南市支行申请总房款四成40万元、期限12年的购房按揭贷款,开立按揭贷款还款帐户,申请手续由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免费代办,在丁一芳付清60%房款即668,041元后,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承诺由其归还贷款本息,并向银行声明40万元的贷款本息由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余款45,361元亦由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贷款期间,丁一芳须根据银行规定将房屋抵押于银行,12年后收回产证”(上海市国联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7月28日为上述预售合同和协议书见证)。1997年7月23日,丁一芳又填写了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居民购房借款申请书,海信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签章,建设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南市支行)作为贷款行签章。同日,丁一芳以及海信公司与南市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12年,借款利率采取每年确定的利率方法。借款合同签订时,以当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布执行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确定首期贷款利率,执行期限到当年12月31日止;贷款本息归还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方式……;丁一芳以购买的商品房作贷款抵押担保,海信公司为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交付给丁一芳并且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南市支行执管之前,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海信公司应在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一个月内负责代为清偿……。南市支行在合同上签章签字的日期为1997年9月4日。同日,丁一芳与南市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以购买的商品房作贷款40万元的抵押,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经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公证后于同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市支行取得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同年10月22日,南市支行将贷款40万元以丁一芳的名义转入海信公司帐户。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南市支行从海信公司留存的保证金扣划39,345.66元用于丁一芳按揭还贷的本息,其中本金11,487.49元、利息27,858.17元。截至2001年11月,丁一芳名下应归还贷款388,512.51元、利息 81,192.03元、逾期息22,464.79元。2、1997年10月15日,南市支行与海信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担保对象为:凡“一次性付款打折”方式购买海信广场b幢商品房,并向南市支行申请个人商业性借款的且贷款本息由海信公司代为偿还的客户。抵押物设定为:上海市愚园路1240号海信广场a、b幢地下室计1,821.53平方米,协议价1千万元,抵押率80%。同年12月2日,海信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的抵押登记备案并获同意,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海信花苑”地下室亦未取得产权证。同年12月9日,南市支行与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海在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再次确认抵押担保协议的内容,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此外,南市支行与海信公司就丁一芳按揭贷款签订有回购协议书,约定:若丁一芳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海信公司必须按原价格1,113,402元回购抵押商品房。3、2000年7月6日,海信公司致函南市支行,就南市支行于2000年6月向丁一芳等13位业主催款事项承诺应当由其承担到期贷款。4、与丁一芳同样的以“一次性付款打折”方式购买海信广场b幢商品房的业主包括丁一芳在内计24户,所购买的商品房均未取得产权证。黄浦支行提起诉讼后,丁一芳等业主就涉及该案的贷款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法院提出投诉,认为南市支行和海信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实施了串通和欺诈。5、南市支行现为黄浦支行;海信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未经清理;其股东系海南三亚中关实业发展总公司与中山公司;海南三亚中关实业发展总公司的经营期限至1999年10月26日,于2001年7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所涉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海信公司的售楼广告、丁一芳与海信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以及以丁一芳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房产商代为偿还为内容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应当认定丁一芳的购房款为668,041元,且丁一芳已经于借款合同签订前全额付清;基于丁一芳付清全额购房款的事实以及海信公司2000年7月6日的承诺,应当确认海信公司与丁一芳约定按揭贷款合同还款主体系海信公司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代还”,丁一芳申请贷款提交的系写明最终购房款的收据而非通常的首付款收据,南市支行在审核时应当知道丁一芳已付清购房款;佐之于该支行于放款前与海信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明确为“一次性付款打折”方式购买海信广场b幢商品房的业主还款抵押担保,证明南市支行知道本案丁一芳按揭贷款的还款主体系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由此亦可推定作为贷款行的南市支行事先知道海信公司的售楼广告的内容;此外,南市支行对丁一芳等“一次性付款打折”购房的借款户在还款方法上采取了直接扣划海信公司保证金的方式,直至2000年6月才向按揭贷款户催款,亦间接证明该行知道本案所涉贷款的对象系海信公司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丁一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系海信公司为取得贷款而借丁一芳名义与南市支行签订,且合同所隐藏的海信公司为实际借款主体的事实为南市支行所明知,海信公司不具备按揭贷款的资格而利用个人名义而取得此资格,南市支行明知此虚假行为而予以许可,并使海信公司得以享受个人按揭的贷款利息和贷款期限,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管理制度,构成违规放贷;该违规放贷行为增加了银行管理和经营资金的风险,当海信公司不能还款时将造成国有资金的流失,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同时又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因此,南市支行与海信公司、丁一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南市支行与丁一芳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确认无效。丁一芳的代理人认为合同虚假性和违法性、主从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2、丁一芳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黄浦支行要求丁一芳承担抵押合同所确定的担保责任,而承担该责任的前提系丁一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有效。证据证明:丁一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的本质系海信公司和南市支行之间的违规贷款,实际贷款人系海信公司而非丁一芳,合同具有虚假性和非法性,黄浦支行要求海信公司还贷的同时又要求丁一芳承担担保责任,其诉讼请求割裂了主从合同的关系,鉴于丁一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无效,故黄浦支行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黄浦支行代理人认为丁一芳在合同债务转移后自愿担保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当事人事先的约定及丁一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故丁一芳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实际借款人海信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其取得的贷款的民事责任,并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该利息处理的依据系基于对海信公司实际享有的按揭贷款主体资格的否定;海信公司用于抵押的地下室仅办理了备案手续和公证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海信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经清理,海南三亚中关实业发展总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中山公司应当负有清理责任,并应以清理的财产偿还债务;黄浦支行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丁一芳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未实际得到和享有贷款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黄浦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一芳为实现购房的目的自觉或不自觉地为违规贷款提供了条件,致使酿成纠纷,给社会经济秩序和个人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为此,丁一芳负有过错,但由于所涉借款出自海信公司和南市支行的协商一致,丁一芳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故丁一芳的过错并不导致其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丁一芳、海信公司与原南市支行于1997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以及丁一芳与原南市支行于1997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无效;二、海信公司返还黄浦支行借款40万元;三、海信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黄浦支行借款4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1997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海信公司原以保证金名义归还的39,345.66元应当作利息扣除;四、海信公司履行不能的,中山公司应对海信公司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清偿债务;五、对黄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9,892.50元由黄浦支行和海信公司各负担3,500元、丁一芳和中山公司各负担1,446.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黄浦支行负担。
上诉人黄浦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海信公司是丁一芳所签按揭贷款合同的还款主体而非“代为偿还”,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丁一芳与海信公司之间的约定,银行无权干涉。海信公司代丁一芳还款,应为法律许可。2、原审判决认定银行在事先即已知道海信公司售楼广告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海信公司与丁一芳之间是债务转移关系,故银行要求海信公司归还贷款,丁一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3、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转移的条款进行判决。据此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有效、39,345.66元作为本息扣除、丁一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4、根据有关评估报告,当时丁一芳购买的海信广场房产实际价值应为100多万元,且收据上的总价为1,113,402元,故“六折房”只是海信公司与丁一芳之间的约定,银行实际未参与,也不存在恶意。
被上诉人海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丁一芳答辩称:1、从预售合同、发票、收据来看,均可证明银行是事先知道房款打折等情况的;2、丁一芳与海信公司没有协商过债务转移,因为房款实际已付清,根本不存在债务;3、银行与海信公司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和回购协议,应视为银行与海信公司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关系;4、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银行信贷员、律师也都在场,他们称这与业主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山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但诉讼费用负担应以实体责任承担为基础。其他方面仍保留原审中的意见。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黄浦支行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长宁区愚园路1240号1404室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证明丁一芳当时购买的海信广场房产市场价为1,125,212元。被上诉人丁一芳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新证据,无证明效力,且对有关评估结果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系争借款合同的有效性问题。(1)被上诉人海信公司为达到以个人住房按揭的贷款利息和贷款期限从银行获取贷款的目的,以被上诉人丁一芳与南市支行签订个人商业性借款合同的形式规避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其利用上述合同所掩盖的目的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且会对国家和相关个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审判决确认系争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2)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丁一芳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收据明确载明海信公司已收到丁一芳交来的人民币668,041元,且“最终价668,041元”,同时该收据的内容与预售合同及附件存有重大矛盾。南市支行作为从事信贷业务的专业机构,对贷款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但其在被上诉人丁一芳申请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不符合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仅发放了贷款,而且还与被上诉人海信公司签订了针对“一次性付款打折”业主还款的抵押担保协议,对此应当认定南市支行知道借款主体实为被上诉人海信公司、所谓“代还”具有形式上的虚假性,故南市支行对于借款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3)鉴于借款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丁一芳实际也未得到和享有贷款,其与南市支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丁一芳不应承担因借款合同无效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上诉人黄浦支行认为丁一芳与海信公司之间属于债务转移,缺乏必要的前提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上诉人丁一芳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借款合同无效,故抵押合同亦属无效,从客观情况上看,南市支行和被上诉人海信公司均应当知道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促使无效合同的订立,应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最终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黄浦支行关于被上诉人丁一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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