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诉上海真如旅游购物中心、上海真如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7-08-20 19:15:2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地址上海市长寿路235号。 负责人赵家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斌,该支行法务主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地址上海市长寿路235号。
负责人赵家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斌,该支行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文梅,该支行法务主办。
被告上海真如旅游购物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兰溪路277-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扣,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明,上海市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如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兰溪路277-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明,上海市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真如旅游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被告上海真如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商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斌、王文梅,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荣扣、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购物中心”、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供销合作社签订一份专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物中心”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起至1998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0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购物中心”于1996年11月至1997年12月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另,原告与被告“真如商城”于1997年12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真如商城”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兰溪路277号至289号的部分房产(地下室、底层)为被告“购物中心”与原告在1997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4日期间发放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的贷款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购物中心”又与原告分别于1999年7月8日、2000年5月31日签订展期协议,最终将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展期至2001年1月31日,并两次对借款利率作了相应调整。展期到期后,被告“购物中心” 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购物中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83,380.3元(自2000年9月20日至2001年1月30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真如商城”对被告“购物中心”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专项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展期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购物中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购物中心”未提供证据。
被告“真如商城”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真如商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购物中心”之间的借款、被告“真如商城”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购物中心”尚欠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83,380.3元及逾期利息等事实,均予以当庭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购物中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真如商城”亦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如旅游购物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83,380.3元并偿付自200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183,3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如上海真如旅游购物中心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有权就被告上海真如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沪房地普他字(1998)第000045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9,371元,共计人民币108,23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赵家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斌,该支行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文梅,该支行法务主办。
被告上海真如旅游购物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兰溪路277-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扣,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明,上海市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如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兰溪路277-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明,上海市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真如旅游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被告上海真如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商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斌、王文梅,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荣扣、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购物中心”、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供销合作社签订一份专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物中心”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起至1998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0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购物中心”于1996年11月至1997年12月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另,原告与被告“真如商城”于1997年12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真如商城”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兰溪路277号至289号的部分房产(地下室、底层)为被告“购物中心”与原告在1997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4日期间发放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的贷款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购物中心”又与原告分别于1999年7月8日、2000年5月31日签订展期协议,最终将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展期至2001年1月31日,并两次对借款利率作了相应调整。展期到期后,被告“购物中心” 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购物中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83,380.3元(自2000年9月20日至2001年1月30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真如商城”对被告“购物中心”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专项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展期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购物中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购物中心”未提供证据。
被告“真如商城”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真如商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购物中心”之间的借款、被告“真如商城”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购物中心”尚欠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83,380.3元及逾期利息等事实,均予以当庭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购物中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真如商城”亦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如旅游购物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83,380.3元并偿付自200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183,3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如上海真如旅游购物中心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有权就被告上海真如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沪房地普他字(1998)第000045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9,371元,共计人民币108,23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岳 菁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永坚
代理审判员 岳 菁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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