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函[2007]58号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司法部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这个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20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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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本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在申请律师执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 O曰内予以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律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律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第十二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执业场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执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七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被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机关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伙关系。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也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执业场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商业性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1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2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2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经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二条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担任合伙人,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受到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负有主要责任的律师,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八条 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做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现行律师法)是1996年5月1 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1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3万多个,2006年办理诉讼案件180多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115万多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520多万件。目前,广大律师已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i的一支重要力量。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律师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作用,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的要求,司法部在认真总结现行律师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5年6月报请国务院审议。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司法部对修订草案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主要对律师执业许可、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律师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等做了修改和完善。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修订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律师执业许可制度
修订草案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现行律师法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修改为“律师执业许可",并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了完善:
一是完善了律师执业许可条件。为了确保律师忠诚于宪法,并使律师执业许可制度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衔接,修订草案明确将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之一,同时要求在申请律师执业时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条、第六条)
二是完善了律师执业许可的权限和程序。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决定。为了更好地发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行政管理职能,修订草案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 O日内予以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六条)
三是完善了律师执业特别许可制度。现行律师法第七条对特别授予律师资格的问题做了规定。为了适应律师行业对人才的特殊需要,修订草案修改完善了特别执业许可制度,规定: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律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条)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国家出资、合作、合伙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修订草案在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补充规定:
一是增加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类型的规定。修订草案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明确了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即有限合伙)两种合伙组织形式,并对合伙人的条件做了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二是增加了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国外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借鉴国外通行做法,修订草案确立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严格限定其设立条件,并对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做了规定: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五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申请个人开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考虑到合作律师事务所作为过渡形式在实践中已经基本消失,修订草案未再保留有关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
三、关于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
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是由诉讼法规定的。修订草案在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补充完善:
一是为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修订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第三十二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三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第三十四条)
二是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充分行使辩护权,修订草案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关于对律师的监督管理
针对律师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监督管理的要求,修订草案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律师队伍的监督管理做了规定:
一是为了严把律师准入关,修订草案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材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第六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担任合伙人,不得申请个人开业。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受到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负有主要责任的律师,不得担任合伙人。(第五十二条)
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修订草案规定: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第三十八条);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第三十九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四十条)
三是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管理,修订草案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伙关系。(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 5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或者被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以及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颁证机关应当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商业性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
四是为了加大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修订草案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第四一六条至第五十一条)。
五是为了进一步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修订草案规定:律师协会依照本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第四条第二款);同时还对律师协会的职责做了补充和完善,包括: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予以考核、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奖惩、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受理律师的申诉等。(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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