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王军 来源:中华调查网 发布时间:2007-09-10 18:09:19 点击数:
导读:王军: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讲人:王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和博士生导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人:朱岩 …
王军: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主讲人: 王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和博士生导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朱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博士
德国汉堡马克斯-普朗克国际私法研究所博士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基地专职研究人员

主持人:景朝阳 博士
时 间:2007年5月24日18:3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教室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民商法前沿”论坛。首先对主讲人王军教授表示欢迎!(掌声)同时,也对担任本次讲座的评议人朱岩副教授表示欢迎!(掌声)
应该说,王老师大家都已经很熟悉了。王老师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同时,还兼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学术调研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厦门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等社会职务,也参与了《合同法》等很多重要法律的起草工作。下面让我们以热烈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精彩演讲!(掌声)







主讲人:最近在黄山市参加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7年的年会。与会的学者、专家都充分的认识到,物权法顺利的通过了,下面侵权法可能马上就要开始起草了。我今天演讲的主题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现在的研究成果还不是很成熟,目前研究的基础是,法律出版社和我签订了一个出版合同,出版成果的名称是《侵权法学说汇篡》,想法就是把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的制度搜集整理到一个资料库里面。现在,关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我已经搜集到一些材料,目前还没有出版,还在整理过程当中。为了今天的演讲,我从这个资料库当中抽出一些东西出来。总的感觉是,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资料太多,情况太复杂,要进行全面的介绍在时间上是不容许的。所以,我只是就其中框架性的内容与大家一起进行讨论。

一、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的侵权
首先,有必要把故意与重大过失背景下的因果关系专门拿出来讨论。原因是什么呢?就是各国法都有一种倾向性,在认定的因果关系的时候,假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官就应该更倾向于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这样讲可能会使大家产生一个疑问:因果关系成立或者不成立应该是一种客观情况。可是,随着我们下面进行的分析,我们会意识到,实际上情况不完全是这样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问题其实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系非常密切,所以,首先提出故意与重大过失背景下的因果关系的构成。
(一)美国
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33条第1款规定:故意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须对损害负责,即使损害是不易发生的。
(二)德国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1月27日判决的案件中发表了这样的意见:“故意行为产生的后果总是有相当性的”;“加害原告的故意排斥了远因问题。”什么叫做相当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在谈到因果关系的时候,经常使用一个词就是相当性,当具有相当性时因果关系就成立了,不具有相当性因果关系就不成立。
以上略微地介绍了,在故意侵权下与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涉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法官倾向于加以认定。
二、过失侵权
过失侵权分为三个层面来介绍: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研究的问题上,大陆法和英美法都有着非常丰富的资料,但总的来说,大陆法在这个领域的法律发展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法官在判案时通常不谈及因果关系问题。什么意思?就是当法官在写判决书的时候,他肯定会谈到过错,或者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不谈过错,也要谈危险责任;但是因果关系问题不一定会谈,为什么呢?因果关系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根据法官们自然的感觉得出结论的。但是德国法学家也承认,现在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复杂情况,如果不专门探讨因果关系问题,很多问题就不能得出确定的答案,所以,现在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倾向于深入地讨论典型因果关系问题。
1、“若非――则无”规则
在决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英国法官首先采用的是“若非――则无”(but-for)检验标准。其含义是,假如没有被告的行为,这种损害结果本来不会发生,那么,就认定这个因果关系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违反义务的行为,该损害本来不会发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存在了。例如, 在1969年英国王座法庭判决的巴耐特案(Barnett v. Chei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69] 1 Q.B. 428.)中,原告的丈夫到被告医院就诊时告诉医生,他在不断地呕吐。该医院急诊室的医生没有收治这个病人,说我这是一家小医院,请你马上到大医院去治疗,结果在5个小时之后,该病人死亡了。于是,原告的家属就起诉了这家医院。后来法院判决,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砷中毒,即使该医生对他作了检查,他也会在得到确诊和有效治疗之前死亡,因此,在医院拒绝收治的行为与病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该违反义务的行为不是该病人死亡的原因。这就是适用了“若非――则无”标准进行的裁决。
“若非――则无”标准目前在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的采纳。例如在德国,在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时,法律要求采取的第一个步骤就是,证实某一行为或原因力是所导致的结果的“必要条件”。英国经常采用“若非――则无”标准来裁决,大陆法系国家经常适用的是“必要条件”,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完全是一样的。
在这里,我解释一下什么叫作原因力?被告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动物的“行为”,以及某种自然力,都可以对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作用。所有这些对损害结果起作用的力量称之为原因力。
以上探讨了“若非――则无”规则的含义以及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确认。这个规则是用来干什么的呢?这个规则是用来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立的。但是这个规则有一个很大的局限性:假如有两个原因先后地或者平行地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时,“若非――则无”规则不能够解决由此产生的因果关系问题,或者说,不能够导致公平的结果。在这个时候就出现了第二个标准。
2、实质性侵害标准
这个标准主要是在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当中发展起来的。我们先看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是英国1962年的表演汽车案(Performance Cars v. Abraham [1962] 1 Q.B. 33.)。其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汽车曾先后与原告的汽车相撞,而致使原告的汽车发生损害的部位相同。王座法庭以“若非??则不”标准为依据,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在这个案件中,第二被告可以这样为自己辩护:我并没有给你造成任何损害,因为即使没有我的这次碰撞,原告的汽车也要进行喷漆;我只不过在原告喷漆之前撞了一下。最后,王座法庭以“若非??则不”标准为依据进行判决,驳回了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该法院认为,第二被告不就该喷漆的费用承担责任,因为在事故发生时,该汽车已经处于需要喷漆的状态。
大家可能会觉得这样判决不公平。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若非――则无”(but-for)不好用,或者说,机械地适用它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呢?关键在于,这个案件中发生的是多因一果的情况。当多个原因力对同一个损害结果产生作用的时候,“若非――则无”(but-for)就不好用了。
然后,我们再看下面这个案例,即1970年英国的贝克案(Baker v. Wolloughby [1970] A.C. 794.):由于被告的过失,原告的左腿受了伤。此后,一群劫匪开枪射击,又击中了原告的原已受伤的左腿。最终,他的左腿被截肢了。后来,原告把被告告上了法庭,因为即使找到了劫匪,劫匪可能也没有钱进行赔偿。
我们仔细地思考一下就会发现,这个案件与表演汽车案并不是完全一样的:在这个案件当中,原告的左腿第一次伤到什么程度我们并不知道。也许发生的情况是,第一次伤害把原告伤成一个拄?的残疾人,但是这条腿还是存在的,但是第二次伤害以后,左腿被截肢了。但是无论如何,法院在判案的时候立场发生了改变:英国上议院拒绝将“若非??则不”标准适用这一案件,而是认定,被告须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其判决的理由的是,即使原告能够起诉那伙儿劫匪,他们也仅就夺去原告已受伤的左腿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对于原告的腿被锯掉,起了重要的作用。总之,在贝克案中,英国法院觉得,基于公正的考虑,应该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下面我们再看美国法。它显然找到了一个比较好的解决这类问题的规则。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32(b)条写到:假如有两种力量积极地发生作用,其中一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但任何一个均足以导致另一人损害时,则该行为人之过失可被认为是导致损害之“实质性因素”。在这里,有两个力作用于这个损害,其中一个来自被告,而该力是实质性的,另外一个力是不是实质性的就不用管了。因此,只要被告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实质性的作用就足够了。
现在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用这一标准判决前述英国的表演汽车案和贝克案,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在第一个案件中,汽车在同一个部位被两辆汽车分别撞到,而两次碰撞显然都是实质性的,因为如果其中任何一个都可以导致这个损害,它就是实质性的。这样一来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呢?原告可以选择在两个被告当中起诉任何一个,这样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比较有利的。
这个时候我们自然会想到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让两个被告分别承担一部分责任呢?答案是,这样做会导致对受害人的不公平,因为首先,受害人要对不同的被告分别起诉。其次,即使能够将案件合并审理,在执行的时候还要分别执行,如果两个被告一个有钱一个没有钱,受害人就只能够得到一半的赔偿。总地来说,“实质性作用”原则会导致对原告比较有利的后果。
我们再看下面这两个案例??两个美国的案例。
案例1:甲在自己的土地上筑了一个水坝以便将流经这里的溪水蓄起来。这个水坝修建得不够牢固,不足以挡住在春季常常泛滥的洪水。后来,一场前所未有的暴雨引发的洪灾冲垮了这个水坝,泛出的水淹没了乙的土地。但是甲辩护说:我这个水坝修建的不是很牢固,在这次洪灾当中被冲垮了,由此导致了对乙土地的损害,但即使是我修建得很牢固,这场洪灾的来势如此地迅猛,这样猛的山洪我的水坝是不可能抵挡住的,无论修建得多牢固,同样会被冲垮。因此,甲认为,他并没有给乙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大家需要注意的是,在该案的情况下,关于被告的行为有没有造成实质性侵害,有另外一种判断方法:什么叫做实质性侵害呢?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应该把被告的行为所引起的作用与其他力所引起的作用进行比较。假如经过比较以后,发现被告的行为尽管不是很妥当,但是与另外一个作用力相比,它实际上并没有造成一种有害的情势,被告就可以免责。
案例2:甲和乙是两家铁路公司,它们在一个干旱季节在一片森林地区从两个地点因它们的过失行为引发了火灾。这两片火势后来连成了一片,然后进入了丙的土地,烧毁了其中的林木和房屋。在正常情况下,其中任何一把火都足以导致该损害后果,所以法院认为,两个被告的行为都是实质性的。在这种情况下,甲或乙的过失,或者它们的共同过失,都可被视为导致该损害的实质性因素。
3、损害在不同原因之间的分割
刚才在讲到实质性损害的时候,有的同学可能就会想到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不对损害进行分割呢?比如在引起森林火灾的案例中,让两家铁路公司就分别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当中就出现过这样案例。在杨立新教授编著的《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当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哈尔滨市需要铺设一条供暖管道,后来陆续有好几家施工单位介入进来:有实际施工的,有分包商,有总包商。后来,当一家施工公司要把自己承包的工程交接给另外一家施工公司的时候,城市的道路上已经挖开了大沟,夜里路面上自然要设路障和警示标志,但是在进行交接的当晚,原来施工的公司把路障和警示标志撤掉了,而新来的这家公司没有把路障和警示标志重新摆放好。恰恰就在这天晚上,有一个下夜班骑着自行车人掉下了这个大沟,最后由于伤情比较严重导致了截瘫。这个诉讼一直打到黑龙江省高院,最后,该法院判决这几家公司分别承担责任。这个案件的判决有一点点附合我们中国人的文化传统,就是大家都承担一点责任。
那么,从理论上说,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把原因进行分割呢?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33A条(将损害分割给不同的原因)写到:
“(1)在以下情况下,应将因损害而发生的赔偿金分割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
(a)存在着明显不同的损害,或者,
(b)有合理的依据认为,应将每一种原因归因于一种单独的损害。
(2)因其他损害而发生的赔偿金不能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之间进行分割。”
先让我们分析一个存在“明显不同”的损害案例:乙是一家铁路公司,甲在乙经营的车站的站台上滑倒,摔伤了右腿。这一伤害是甲对该站台维护不当所致。一个月之后,当甲乘坐丙公司经营的公共汽车时,该车因驾驶不当与另一辆汽车相撞,导致甲的左腿受伤。在这样的案例中,乙和丙应分别就甲的右腿和左腿蒙受的伤害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明显不同的损害。明显不同的损害主要是指,损害结果上的差异。
现在的问题是,刚才讲到的英国贝克案与这个案例一样吗?英国的贝克案的情况是,受害人的左腿因为被告的过失而受伤,不久以后又遭到了劫匪的枪击,后来这条左腿被截掉了。这是明显不同损害吗?应该不是!因为损害发生在同一条腿上,这个伤害是不可分的。
再让我们看,什么是有“合理的依据”将损害分割的情况。我们分析两个案例。
案例1:甲在开车时因过失而将乙撞倒,引起乙的颅骨受伤。此后,甲开车逃逸。不久,丙开车经过这里,从乙的身上压了过去,使他的双腿被压断。在这种情况下,甲对乙的两次受伤都起了作用:由于甲把人撞到了,导致第二辆汽车压断了受害人的腿。而对于丙来说,对于压断腿的伤害,没有起任何作用,而对于颅骨的伤害,起了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丙只应对乙的第二次受伤负责。这就是“合理的依据”标准。在这个案例当中,能够不能够适用存在“明显不同”损害标准呢?最主要的问题是,对乙的腿的伤害是两个力造成的,是混合在一起的,是分不开的。
范例2:五条由甲和乙饲养的狗进入了丙的农场,咬死了10只由丙拥有的羊。有证据表明,甲和乙拥有的狗分别为3条和2条,并且,它们的强壮和凶猛程度是一样的。根据这些证据,法院判决,甲对其中6只羊的死亡承担责任,乙对其中4只羊的死亡承担责任。这就是“合理的依据”标准。
总之,《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33A条在将责任分配给不同的被告的时候采用的两条标准。我个人认为,前一个标准,即“存在明显不同的损害”标准,可以合并到“合理依据”标准中。归纳起来我认为,在对原因进行分割的时候,应受到限制,而不是可以轻易地可以分割的,;只有在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够把损害进行分割。
总的来说,关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首先用的是“若非-则无”(but-for),标准。这个标准可以解决很多问题。接下来就是多因一果的情况,而“若非?则无”(but-for)标准不能很好的解决这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实质性侵害标准。实质性侵害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因一果的问题,怎么解决的呢?如果某一个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或者,对于侵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就应当让该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实质性侵害标准对于加害的行为人有时会造成不是很公平的结果,于是就产生了让损害在不同原因之间的分割问题。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什么叫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简单地说就是,法官在处理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时候,有很大的裁量权:即使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已经存在了,法官依然可以通过政策上的考量,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这方面,目前在英美法国家采用得最多的原则就是所谓的“近因原则”。也就是说,在日常生活当中我们碰到的因果关系经常表现为一个很长的因果链,就象一个铁链子一样,有很多的环节;所谓近因原则就是说,如果在损害行为的作出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距离很近,一般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在欧洲大陆,最流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causa adequata)标准。在这个认定的过程中,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
由位于奥地利的欧洲侵权和保险法研究中心(European Centre of Tort and Insurance Law)组织编写的《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一书中,有这样一个值得讨论的案例:被告的车与一辆大轿车相撞,该大轿车载着一些美国律师,这些律师的收入都很高;这次撞车的结果是,这些美国律师受了重伤,由此导致了因他们暂时不能工作而损失的收入,总计至少为25万美元。大家都知道,医药费肯定是要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需要不需要赔偿值得讨论。但现在的问题是,这些律师的工资损失要不要赔偿?工资损失是不是纯经济损失?不是,它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并不当然是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是不赔偿的,而一般的经济损失是要赔偿的。最后,这些美国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就此项损失得到赔偿。
下面是来自几个国家的参编该书的学者分别按照他们国家的法律对此案件发表意见:
1、奥地利学者科兹奥尔的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为由人身伤害导致的收入减少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这是一种“既存的财产的损失”,即当事人工作的能力已经被剥夺了。但是他指出,在奥地利,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此类责任应加以限制,因为一方面,全额的赔偿将使被告濒临破产境地,另一方面,受害人并不依赖这样的赔偿。这句话的意思是说,侵权人假如生活很困难,只不过是一个每月挣三千块人民币的出租车司机,而受害人是一个知名的律师,每年的收入有200多万人民币,法官可能认为,让侵权人少赔偿一点没关系。这就是大陆法的特点。大陆法会给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他可以根据过错大少、收入程度等决定这样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奥地利的答案并不是一种确定的答案,一方面有原则,另一方面又可以有许多的例外。
2、比利时学者科西和万德斯皮肯认为:对于这一案例,因果关系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被告应对全部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考量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赔偿的金额是否过高并不是一个相关的问题。
3、德国学者马格纳斯认为:根据推定,被告在驾车时有过失,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损害赔偿义务)和第252条的规定(失去的利益),他有义务作出全额的赔偿。根据进一步的推定,被告是该肇事汽车的车主,因此,依照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即使他没有过错,他也有义务作出全额的赔偿。
4、希腊学者克拉缪斯认为:根据《希腊民法典》第929和298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对该撞车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则原告能获得赔偿。可是,“相当因果关系”(causa adequata)标准会使赔偿额限制在中等收入水平,除非该轿车中乘客的特殊情况已经清楚地显示给了原告。
最后一句话是什么意思呢?意思是说,如果该结果对被告来说可以预见,“相当因果关系”就是存在的。实际上,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用“可预见说”加以解释,在欧洲是最多的。进一步说,在讲到可预见的时候,又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是说,你在从事这个行为的时候,是不是能够预见到该结果的发生;其实现在更流行的是客观标准说。该标准认为,应当从事后的角度,把结果与行为进行对照,看看所出现的结果是不是一个出人意料的结果,即,可不可预见并不在于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的心理的状态,而在于结果的出人意料性、反常性或罕见性。
5、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所有的原告都能得到全额的赔偿。这是广义的近因理论中的一条特殊规则决定的,即“对可预见因素,无需给予太多的关注”。 这句话什么意思呢?意思是说,在法律近期的发展当中,法官已经不完全的去恪守可预见原则了。
由此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律的因果关系其实就是一种政策考量,在考量的过程当中,可借助的考量因素相当地多。
(三)替代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的中断
首先,我们有必要谈到“介入力”(intervening force)这一概念。介入力是插进来的力,是在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插进来的一个力。如果用图示法表述,可以在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画一条连线,表明因果关系。而介入力是该连线上的一个点。因此,该线段上有三个点:第一个点是起点,即被告的行为,第二个点是插进来的因素;第三个点是终点,即损害结果。
另一个相关的概念叫做替代的原因(superseding cause)。替代的原因是介入力的一种。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力是很多的,而替代的原因会切断因果关系的链条,它一旦出现,因果关系就中断了。总之,替代的原因是使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力。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40条(替代原因的定义)写到:“一个替代原因是某一第三人的行为或其他力,由于它的介入,该行为或力使行为人不再就所引起的对另一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该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构成了导致损害的实质性因素”。归纳起来,介入力是可以构成替代的原因的由某一第三人的行为或其他的力构成的导致损害的力,而替代的原因是导致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从而导致被告的责任被免除的原因。
下面我们再讨论一个案例。前面我们提到的由奥地利学者写的《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一书中有这样一个供讨论的案例:被告是一辆汽车的车主。他在离开自己的汽车时忘记了取下车钥匙。结果,一个小偷盗走了该汽车,并造成了事故,使原告受到了伤害。
现在的问题是,忘记拔汽车钥匙的人要不要对小偷撞的人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例中,小偷的行为是一种介入力,问题是,该介入力是否替代的原因。在这里,有三个点:第一,司机忘记拔汽车钥匙的行为;第二,汽车撞了人导致了损害;第三,小偷窃取汽车和汽车撞人的行为。我们在讨论的过程当中需要回答什么问题呢?需要回答的是:小偷的行为是不是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以下是参编该书的几个国家的学者的意见:
1、比利时学者科西和万德斯皮肯认为,在比利时,在大多数的“汽车钥匙案”(carkey-cases)中,得到采纳的观点是,直接引起事故的是偷车贼的行为;这种行为使车主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到了干扰。其中,有多次判决认定,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该损害并不是车主过失的必然结果。另一种理由是,小偷的过错是独立于车主的过错的。对于比利时学者的观点,我把它概括为两句话:第一,特定原因导致特定结果的必然性;也就是说,我们在决定因果关系中断还是没有中断的时候,法官应考虑,被告的行为是不是必然的得出这样的损害结果:有人把汽车钥匙忘在汽车里面了,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第三人的过错程度。这一评判标准在美国的判例中适用得特别多。相似说法是,第三人应受谴责的程度:假如中间插入进来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果关系很可能就中断了;假如插进来的行为是一个故意的犯罪行为,因果关系可能也会中断,所以叫做第三人的应受谴责性。
2、奥地利学者科兹奥尔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忘记取下车钥匙,成为小偷偷走汽车和造成事故的必要条件。假如车主没有忘记拔下汽车钥匙,这个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这叫做“若非――则无”(but-for)。这个条件具备了,仅仅意味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不一定存在。他们认为,在处理这样问题时,相关的法律上的原则是,如果一种行为构成了对他人的引诱并会由此招致某种特殊的危险,那么,任何人均负有注意义务,不去从事这样的行为。车主虽然忘记了拔走汽车钥匙,但是不要忘记了,这是一个给周围的人带有危险性的机器,车主忘记拔下汽车钥匙的行为构成了很严重的过错,并且,还起到了诱惑的作用。因此,被告违反了义务是毫无疑问的。我把这个观点归纳为,车主忘记拔下汽车钥匙行为招致了导入介入力的危险。
3、英国学者罗杰斯认为,在英国1993年的托普案中,英国法院审理的正是这种案件,结果,车主的责任被否定了。这就是英美法最有特色的地方:对于特定的情况,往往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这样判决所依据的理论是,当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意地实施的时候,让车主负责是牵强的。这就是我们刚才所讲的,第三人的行为的应受谴责性。我把英国学者的观点归纳为,第三人的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4、德国学者马格纳斯认为,依德国的《道路交通条例》第14条第2款,汽车的驾驶者和所有者在离开车时有义务将车锁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背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相同的义务。” 将这两个法律结合起来来适用,构成了原告胜诉的基础。我把它归纳为,依“保护目的”规则确定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
5、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关于“汽车中的钥匙案”这样的案例,美国的许多司法辖区都有法院作出过裁判,而关于什么样的结果是适当的,在这些裁判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分歧。 这也反映了美国的法律文化,它的多样性。
关于在我国未来的侵权法中怎么解决因果关系当中的替代原因问题,我个人认为,适用一条规则是解决不了的。正如用一条规则解决不了什么叫过失一样。关于什么是过失,我们可以用一句话来解释,就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关于这一点,目前国内学者的观点没有出现多大的分歧。但是接下来要问,什么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此,《欧洲侵权法原则》规定了6点供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见该《原则》第 4:102条)也就是说,对于被告有没有过失,要把风险和利益进行权衡,在权衡的基础上才能够得出答案。在我国未来起草侵权法的时候,要不要采纳美国以及欧洲的多种因素考量的方法。可能有人怀疑我国的法官有没有能力把握其中的分寸。我个人的观点是,我们可以放心地采纳这种方法,因为我们中国人是非常聪明的;中国的法官,在经过相应的实践和学习以后,会很快地掌握这样的裁判方法。进一步说,对多种因素加以考量,有助于借助法院的力量来推动法律的建设。
根据以上对盗窃汽车案的分析,对于介入力是否构成替代的原因,通过考虑以下因素来解决,看看可行不可行?
第一种,被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当你忘记拔汽车钥匙的时候,你应该不应该预见到这是一种很危险会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
第二种,特定原因导致特定结果的必然性。即在通常情况下,这样的结果或者会不会出现。
第三种,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过错程度越高,法官就越应倾向于认定因果关系已经成立。
第四种,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产生或引人介入力的风险。
第五种,当介入力由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时,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即,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
第六种,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特定制定法保护特定当事人的目的。
以上就是我给大家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对的地方希望同学们提出来我们一起进行讨论,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非常感谢王老师的精彩演讲,下面请朱岩老师进行评议!
评议人:听了王老师的演讲以后有一些启发和感受。我记得十几年前我学习民法的时候,王老师当时刚从美国回来,王老师所著的《美国合同法》和《美国合同法案例选评》两本书对我们合同法的起草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王利明老师还特别推荐我们要仔细读一下这两本书。近年来,王老师在侵权法方面进行了很深入的研究,并且出版了很多比较有影响的著作,为我们填补英美侵权法的知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今天听了王老师的报告以后我有以下几点感受:
第一,王老师关于主观状态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以前经常忽视掉在故意和过失侵权当中对因果关系判断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在故意侵权当中,原则上应加重责任,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故而对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是比较松的。另外,在过失侵权下面,由于过失侵权对当事人的主观性相对来说可规责性较弱,所以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
另外,王老师主张用多点因素来判断在过失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由于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在实务当中更为复杂,我们很难用一个单一的原则对所有问题进行判断。实际上,美国的《侵权法重述》无论是第二版还是第三版都是给出了一些相对可以参考的因素,比如关于高度危险情况下的责任,它就列出了六种标准供大家参考。刚才王老师结合了两大法系在过失侵权下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给出了6个参照因素,我认为,这是非常具有参考价值的。我们在未来中国侵权法起草过程当中也可以在一些重要的条款当中专门列举出一些,供法官进行参考。实际上,这一方面是给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又对自由裁量进行了限制,因为你必须利用这些参照因素来裁判,而不得随意添加其他的参照因素。
王老师在报告当中采用的是一种典型的英美法的教学方法,因为他运用了大量的案例将一些复杂深奥的侵权法案例表述出来。事实上,两大法系的侵权法都是判例法,如果你去欧洲大陆留学,或者你看欧洲大陆学者的著述,同样都会引用案例,所以说侵权法如果离开案例是不太可能的。
第二,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两大法系事实上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将法学作为一种反映价值的社会科学,利用价值判断来确定因果关系,而不是单纯地将其视为自然科学当中的因果关系。比如说,英美法系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素;英美法系的“若非――则无”(but-for),大陆法系叫做条件理论,后来发展到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是什么呢?实际上是在判决案件当中,对当事人是否应按照规范的目的加以保护,或者,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是否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这实际上是把法律规范的价值运用在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当中,而不是单纯地使之成为一种事实上的锁链,即,不是用客观的自然科学上的锁链来判断在法学上的损害或者过错。按照自然科学的方法,只要有一种损害你就要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实际上不是这样的,它必须要掺杂一种法学中侵权法上的基于社会价值观念的规范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最终来确认因果关系的成立。通过对因果关系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可以使得一种抽象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适用现实生活的变化。
第三,王老师在整个报告中实际上是用心良苦,希望以后建立一个网站,联合全国多位学者多提出一些建议。重要的目的就是有一种忧国忧民的情节,希望未来侵权法能够做得更好,能够吸收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经验。作为一个晚辈我也感觉,这的确是一个非常好的建议。这是因为,侵权法的确非常复杂,侵权法当中的一个条款就会涉及到一个单一的特别法,比如关于交通责任的归责原则、医疗事故的认定、环境侵权的认定,都涉及对现在所有存在的单行法规的一个统辖作用。如果说,一个基本法上的规范如果制定得不够科学,可能对整个社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今天听了王老师的报告以后感觉受益很大。当然,因果关系的研究远远没有结束,我记得有西方学者在对因果关系进行时表述时说,因果关系该说的都说了,不该说的还是很少有人说出来,因为它太复杂了,包括在刑法上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都是非常深奥的。最后我提议,让我们再一次用热烈的掌声对王老师精彩的报告表示感谢!(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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