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偷群盗的代价
群偷群盗的代价
王科峰
[案情]2004年3月至4月间,当春回大地、万物复苏之际,一群从外地来京打工的人员,却将务工的双手伸向了铁路。在北京市石景山南站附近的铁道线上,经常有人扒上走动的列车,三五人成群,扒窃运输中的废钢轨等废钢铁或焦炭等财产。然后,以较便宜的价格,把它们卖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或焦炭收购人。他们每次偷盗数量不大,可谓小偷小摸,但持续时间较长,几乎盗窃成风。北京铁路公安处接到群众报案后,迅速采取行动,立案侦查、秘密摸底。根据掌握的线索,
经依法查明,这八人来自四个省份,有湖北的、河北的、河南的、贵州的,有同省的也不同县。八人并非同一盗窃团伙,各人原先互不认识。当初看到别人爬上火车扒窃得赃款后,觉得比打工挣钱来得容易,就恶从身边起,胆从心头生,便踏入了盗窃这一古老的罪恶行当。这八个人,还有其他社会闲杂人员,见火车到来,不约而同,一哄而上,用手抬,或用脚蹬,或用工具撬等,扒下车上的废钢轨、或其他废钢铁、或焦炭。其中有三、四个人专门偷废钢铁,另外几人专偷焦炭。然后几人共同将它们变卖,按人头分赃款,有时分十几元,有时分几百元不等。有证据证明,这八个人,有的参与盗窃八次,有的七次,有的四次,有的三次;有的得赃款合计千元以上,有的仅几百元。其所得赃款大都被挥霍,仅有几人退赔共计二百多元。犯罪嫌疑人所盗窃财产的价值,经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认定,废钢铁的价值2000元/吨 元,焦炭1100 元/吨。各人按参加的次数,每次的全部数额,累计计算,有的达到盗窃数额巨大,有的达到较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各犯罪嫌疑人均涉嫌盗窃罪,遂将该案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该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八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田某、杨某、黄某和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吕某、黄某、黄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退赔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陈某、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田某、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法院并责令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田某退赔违法所得。八被告人“挨打(判刑)又受罚(罚金)”,为小利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共同犯罪问题,二是盗窃罪问题。所谓的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除了必须具备故意犯罪的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一)主体要件,即必须是两个以上在相应犯罪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客观要件,即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换句话说,各共犯的行为须都指向同一犯罪;(三)主观要件,即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具体到本案,八个被告人都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都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各人的行为都指向盗窃罪,共同实行犯罪,各人间的犯意联系是在事中通谋,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联系,尽管互相叫不出名字,甚至有的不认识,但行为配合是默契的,都希望盗窃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因此构成故意犯罪。正因为本案存在故意犯罪的行态,所以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各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按所参与的次数、每次盗窃财产价值总额,累计计算的,而不是按每人分赃款数额或所窃财产价值份额累计计算的。所谓的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本案八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铁路承运物资,数额较大或巨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依法构成盗窃罪。何谓“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5000元至2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何谓“多次盗窃”,根据该司法解释,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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