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誉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生活不断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名誉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断增强。早在罗马法时期,名誉权就得到了严格的保护,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规定暂时只是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而且过于抽象,但可以预见,名誉权保护制度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就目前来讲,对于名誉权保护制度,仍停留在实践摸索和理论研究阶段。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试图在总结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的基础上粗浅地探讨律师如何在名誉权案件中更好的适用法律,以期抛砖引玉。
一、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或法人;客体是民事主体就其能力、品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包括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评价;主要内容是自己的名誉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的名誉权不仅存在于其有生之年,而且其死亡之后,亦应享有名誉权。这一点可以参见1993年08月07日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该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明确名誉权的概念中,应当将名誉权与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区别开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对于人格尊严是否应当属于名誉权的一部分,目前存在两种理论观点,一是作为一种人格权,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之后,必然导致权利主体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表现为名誉权侵害的结果,因此,将人格尊严归属为名誉权,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另一种观点是,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内容迥异,将前者列入后者之中,实际上是虚增了名誉权内容,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笔者认为,名誉权不应当包含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其把它放到名誉权当中是不适当的。这一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和第四十三条(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中亦有所体现。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加以保护,突显国家对隐私权的重视和对国民的爱护。我国现在虽然还没有明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比照名誉权进行的。名誉权与隐私权较容易区分,二者在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侵权方式、责任方式、抗辩事由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恶意公布或传播他人隐私,应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非侵害名誉权。
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993年08月07日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仅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能够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仍然追求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过失是指行为人本应预见其行为后果但未预见或已经预见其行为后果但轻信能避免的主观心态。
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时,应着重注意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名誉受损案件中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我们可以轻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但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并非故意,而是表现为对所报道的事实调查或审查不严导致报道失实,其主观心态应如何认定?部分学者认为,新闻媒体作为我国的社会监督主体,应当在一定的程度上享有自由报道权,而不应过分要求新闻媒体报道准确无误。他们更提倡要给舆论和媒体以喘息的空间,让它们能够更多地干预公共事务,干预社会生活。这些学者的出发点是善意的,因为基于我国国情,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方面,因此,我们应当鼓励并支持新闻媒体继续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但是,笔者认为,舆论监督作用要得到充分发挥,并不代表媒体可以不尽审查义务而肆意践踏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新闻媒体也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舆论监督权利。而这一点,正好可以从1993年08月07日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笔者曾遇这样的案例:某电视台对A市地域内B企业(不属于A市管辖)违规办证进行了报道,但报道中将B企业称成属于A市管辖的C企业,之后,该电视台的其他栏目中又多次直接声称"A市违规办证",将管理不力的责任强加给该市政府。而事实上,B企业并非属A市管辖,节目中播出的B企业违规办证时使用的协议书也可以看出B企业才是真正的责任人。节目播出后,A市政府声誉及形象受到了严重破坏。因此,A市政府致函督促某电视台对失实报道予以纠正,并欲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电视台对本台播出的节目审查不严,导致报道主体严重错误,损害了A市政府名誉,应认定为对A市政府名誉权的侵犯。
2、行为人行为违法。对于本构成要件中的"法",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按照惯例,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
3、存在损害后果。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比较隐蔽,且举证较为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受害人因名誉受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统一、可行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有所规定,加强名誉权案件诉讼的操作性和可行性。无限制地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主审法官,一方面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民依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4、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如果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间接导致的,是否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笔者认为,违法行为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认定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初衷相违背。因此,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主要是指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
三、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1、媒体报道失实。目前我国出现越来越多的媒体诉讼案,其中大部分都是因为媒体报道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如1989年12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一文,即是因媒体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了共同被告赵伟昌撰写严重失实的《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一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徐良名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这一案例提醒媒体,对自己报道的事实或刊登的文章,应承担审查义务,确保发布的文章和新闻属实。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了他人名誉权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各种形式的旨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侮辱、诽谤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虚构事实侮辱他人,贬低他人名誉。如1995年1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秋生、娄良英等八人诉彭拜、漓江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一文,行为人彭拜撰写了小说《斜阳梦》,作者在小说中对原告进行了映射侮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彭拜撰写的小说《斜阳梦》,虽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但在人物特征有了明显指向的情况下,侮辱了原告或披露了有损其名誉的家庭隐私。彭拜应当也能够预见《斜阳梦》的发表会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却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被告彭拜已经侵害了原告名誉权。
3、传播谣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谣言。如1990年04月0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一文,行为人郑戴仇参与评定王水泉副教授职称时,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写《从经典描述提取量子信息--费曼路径积分简介》(下称《简介》)是抄袭之作,郑将此意见反映给评审组织。但当意见未被采纳后,竟擅自在公众场合多次传播;尤其是在有关人员证明,并由有关组织做出《简介》不属抄袭之作的结论后,仍继续散布,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诋毁王水泉名誉,其行为已超越了评定工作的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郑戴仇的行为损害了王水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在符合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具有抗辩事由,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它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笔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正当评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如媒体对违法犯罪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批评;对他人的智力作品进行评价;选民对被选举人发表评论;公民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等。当然,这种评论必须建立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其他非法目的,乘机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则应属不当评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2、合法行为。主要包括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即使其在会议上的陈述会损害议政范围内他人的名誉,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党政机关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依据一定的事实做出涉及个人品德的评价;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如父母对子女的教导,教师对学生的品行做出的评价等。
3、受害人同意。公民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如果受害人在能够预见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事先同意他人为某行为,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当然,受害人的同意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明示的。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应在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范围。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
四、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有:
1、停止侵害。当行为人侵权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加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停止侵害可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当然,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则不适用此项责任形式。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予以消除。恢复名誉是指侵权行为人应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侵害之前的状态。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消除影响与恢复目的互为目的、互为前提。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都是通过在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和赔礼道歉声明的方式来实现。
3、赔礼道歉。此种责任形式是指侵权行为人通过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请求原谅的方式以弥补受害人心理上的伤害。与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相同,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一般是将道歉声明刊登于媒体。还有一种方式是由加害人在特定场合对受害人进行口头道歉或提交道歉信。
4、赔偿损失。赔偿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名誉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损失一般表现为可得利益或预期财产的损失。如因名誉受损导致某项奖金的损失,或因名誉受损导致商誉下降、产品销售状况恶化。应当说,名誉权案件中的损失经常表现为间接损失。对名誉权侵害的赔偿,不仅对受害人的损失提供了补救,而且也对加害人形成有力的制裁。当然,赔偿损失并没有消除损害源,并没有对受侵害的名誉进行现实恢复的功能。
5、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对精神损害以金钱的方式给予赔偿可以对受害者以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名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一般体现为受害人因名誉受损经历了精神上的折磨,如失眠、恐惧、忧虑等。值得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对公民的名誉权造成侵害的情形,不适用于法人。
上述的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果某种侵权责任不足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充分补偿,应考虑多种责任形式。我国目前名誉权案件的判例大多采用合并适用原则,因为对于名誉权受损,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只有合并使用才可以完全有效地对损害后果进行补救和补偿。
五、名誉权案件诉讼中的其他问题
1、诉讼管辖地。与其他侵权诉讼一样,名誉权诉讼管辖地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确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名誉权诉讼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2、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名誉权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却有待探讨。著名学者王泽鉴和王利明认为,基于人格关系发生的不作为请求权旨在维护人格利益的完整,并与人格权始终伴随,它实际上是人格权自身效力内容的表现,如果适用时效的规定将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例如不法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身体权或名誉权等,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此种请求权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名誉权作为人格权,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结果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即受害人的名誉不会因为加害人行为停止而恢复。那么,如果对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不利于名誉权的保护。因此,基于名誉权损害产生的不作为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当然,对于因为侵害名誉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
3、责任聚合。侵害他人名誉权,不仅可以产生民事责任,还可以产生行政和刑事责任。对于责任聚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和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和"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侵害名誉权,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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