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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较快,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增多的态势,在犯罪形式、手段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特点。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有部分证券、期货犯罪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为了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对《刑法》、《刑法修正案(六)》五个证券、期货犯罪规定中的“情节严重”、“遭受重大损失”等进行了细化。例如: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规定了9种应予追诉的情形,除规定了造成股东等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外,对虚增或者虚减资产、利润,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致使股票等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骗取发行上市,颠倒盈亏等情形,也规定了具体的追诉标准。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规定了7种应予追诉的情形,其中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规定了5种应予追诉的情形,其中规定证券交易的成交额为50万元、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占用数额为30万元、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的,应予追诉。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也都分别规定了7种和3种应予追诉的情形。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明确了相关证券、期货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刑法》有关规定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则相衔接,既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提供了统一的追诉标准,也为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公布实施,将增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进一步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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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为什么要制定这个补充规定?
答:
问:这个补充规定规定了哪几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规定了五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具体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问:这个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这个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细化为9项追诉标准。此外,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也规定为情节严重、应予追诉的情形。
对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考虑到该罪侵犯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财产性利益,所以主要从上市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以及因背信行为导致股票、债券被终止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等方面规定追诉标准。
出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的角度,在损失数额上规定了150万元的绝对数额标准。因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行为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也规定为应予追诉的情形。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一是将内幕交易数额追诉起点规定为买卖证券的成交额累计50万元、买卖期货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数额累计30万元。二是增加了有关获利及避免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规定,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作为追诉标准。三是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应当追诉。
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则主要从一定时期内持股比例和成交量的比例来确定持股优势、资金优势,规定的持股和成交量比例是根据证券部门的实证调查研究和市场统计测算,并与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相衔接而确定的。
对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规定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应当追诉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