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城老妈商标权案判决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8-7 15:45:06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4739号 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2)一中民初字第4739号 |
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林,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13号楼院。 法定代表人高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旭东,北京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老妈酒店)与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以下简称皇蓉老妈火锅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老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沈林、闫海廷,被告皇蓉老妈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郝保平、武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86年起使用“皇城老妈”字号经营川味火锅以来,原告已在业内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1994年起,原告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皇城老妈”(图文组合)、“皇”(图形)、“老妈红”(美术字体)、“老妈”(美术字体)等服务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2类。其中,“皇城老妈”商标还分别被认定为四川省和成都市的著名商标。原告于2000年发现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老妈红”作为营业字号,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查处,被告停止了该行为。但从2001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又以“皇蓉老妈”的字号进行经营,该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皇城老妈”仅一字之差,且二者在字型、字体上完全一致。此外,被告对外使用的灯箱、牌匾、宣传品等也仿效和抄袭了原告的风格和模式,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鉴于被告与原告的服务领域相同,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并撤销全部侵权标识;2、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类共十三份证据。证据一第769960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二第851914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三第104951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四第1436840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据九第171161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多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据五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办[2000]109号文件、证据六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及证据七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函[2002]46号文件用以证明“皇城老妈”商标在四川省及成都市的知名度;证据八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十一中介机构维权报告传真件、证据十二被告的广告灯箱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十《生活时报》的报道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证据十三原告北京宣武店2001年商标使用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皇蓉老妈火锅店”是被告经合法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被告有权使用,且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其合法取得企业名称的证据。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证据十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二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坚持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对于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一份名为“关于‘皇城老爸’火锅店、‘老妈红火锅店’查处行动报告”传真的复印件,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证据十三使用费发票内容含混、指向不明,无法得出其是“皇城老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唯一结论,故对于此两份缺乏必要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可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成都市皇城老妈餐饮娱乐公司分别于1994年10月、1996年6月、1997年7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皇城老妈”(图文组合)、“皇”(图形)、“老妈红”(美术字体)商标,相对应的商标注册证号为769960、851914及1049515,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等)。“皇城老妈”(图文组合)商标系由一古城楼图案和“皇城老妈”四字组合而成。以上注册商标先后于1997年10月28日及1999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皇城老妈酒店。此后,原告又于2000年8月、2002年2月分别注册了“老妈”(美术字体)、“皇城老妈”(美术字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36840、1711613,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2000年7月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于服务类上的原告注册的“皇城老妈”(图文组合)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1月18日认定并于2002年3月27日复核认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的“皇城老妈”(图文组合)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为“皇城老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皇城老妈”(美术字体)注册商标、“老妈红”(美术字体)注册商标。 被告皇蓉老妈火锅店于2001年6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火锅。被告开业后,在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的店面外悬挂了一大型广告灯箱,该灯箱上对其“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的企业名称进行了简化使用,凸显了“皇蓉老妈”的字号。经庭审对比,被告字号中的“皇”、“老”、“妈”几字使用的字体与原告“皇城老妈”(美术字体)注册商标的字体完全相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老妈红”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之后,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现行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皇蓉老妈”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皇城老妈”及“老妈红”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皇城老妈”注册商标(包括图文组合商标及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问题。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权利人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皇城老妈”(图文组合)、“老妈红”(美术字体)、“皇城老妈”(美术字体)商标的专用权人,皇城老妈酒店对以上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企业名称是不同的生产经营者为区分彼此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标识。完整的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域、字号、行业范围和组织形式四个部分,其中的字号具有最为显著的区分作用。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受到民事基本法律及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由于我国的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分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并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机制,使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时有发生。这类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防止混淆的原则,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被告于2001年6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取得“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的企业名称,而原告的“皇城老妈”(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于1994年10月。故原告对“皇城老妈”(图文组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是一种合法的在先权利。对于企业名称登记行为来说,登记行为并非商标法所规定的使用商标的行为,故此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或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可能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给原告的经营权益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应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皇城老妈”商标为驰名商标及该商标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仅就被告将“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而言,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利,故其有关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在其店外悬挂的广告灯箱上单独使用“皇蓉老妈”字号进行宣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皇城老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从被告使用的字号本身来看,与原告的“皇城老妈”(图文组合)商标相比较,被告的“皇蓉老妈”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即“皇城老妈”四字仅一字之差,与原告的“皇城老妈”(美术字体)商标相比较,“皇蓉老妈”字号的字体又与该注册商标的字体相一致。被告使用的字号与原告的两个商标相近似。从经营范围来看,原被告同属餐饮业的经营者,被告在餐厅使用“皇蓉老妈”字号与原告“皇城老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从构成混淆的可能性来看,由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故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存在混淆的可能,故应认定被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对外使用“皇蓉老妈”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对自己企业名称而不是服务商标的合法使用,故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此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的社会公德。被告在灯箱上单独使用“皇蓉老妈”字号的行为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必须经主管机关备案,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此外,被告在灯箱上虽未表明“皇蓉老妈”是其服务商标,但从被告在对外宣传中凸显该字号的使用方式和该字号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看,它已经足以实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会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构成了对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老妈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名为“关于‘皇城老爸’火锅店、‘老妈红火锅店’查处行动报告”的传真件作为被告侵权的证明。但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曾使用“老妈红”作为字号进行经营活动。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皇城老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被告非法获利数额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获得授权的时间、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及后果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皇蓉老妈”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赔偿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在《生活时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生活时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负担);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 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仪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佟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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