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1984年,地坛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84消毒液”,并委托其出资设立的公司生产销售。1997年3月地坛医院还通过组建集团公司的形式,向全国三十多个生产厂家转让、许可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84”消毒液。1987年8月与爱特福公司的前身签订合同,约定联合生产“84”消毒液。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在京代销“爱特福牌84消毒液”。地坛医院向北京高院起诉要求爱特福公司等停止使用“84”消毒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赔偿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地坛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未经地坛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与地坛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系从合法、正式渠道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判决爱特福公司停止使用“84”作为其商品名称,停止广告宣传;赔偿地坛医院经济损失25万元。爱特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坛医院由于在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生产销售“84”消毒液时,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使用,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因此,地坛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地坛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的判断标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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