宵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作者:天津海事法院 来源:中华调查网 发布时间:2009-7-16 13:52:41 点击数:
导读: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津海法商初字第339-341号原告(反诉被告)宵运货物运输国际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津海法商初字第339341

原告(反诉被告)宵运货物运输国际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宵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宵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运公司)诉被告北京润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7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88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亚太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811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宵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张某(参见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该代理人被更换)、雷某(参见第二次庭审),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参见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宵运公司诉称,20082月至3月,宵运公司接受亚太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三票货物的出口运输,货物顺利运至澳大利亚悉尼港、意大利威尼斯港和Kansas City/MO,USA。宵运公司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但亚太公司共拖欠货物运输费用66881.8元人民币至今未付。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亚太公司向宵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用66881.8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承担。

被告亚太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宵运公司在代理出运前两票货物时,错误调箱,致使货物到达相反的目的地。对于第三批货物,由于产生了额外费用,请求驳回宵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亚太公司诉称,由于宵运公司在代理前两批货物的出运过程中错误调取集装箱,导致亚太公司装箱的货物出现错误,将应运往悉尼的货物运到威尼斯,相反将应运往威尼斯的货物运到悉尼。亚太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快将上述货物转运,产生转运费、报关费、调箱费等共计18098.05美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宵运公司赔偿亚太公司转运费、报关费、调箱费等共计18098.05美元及利息、电话费、公证费等损失8500元人民币;2、反诉诉讼费用由宵运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宵运公司辩称,其是按照亚太公司的指示交付集装箱,宵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而且亚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转运费用应当由宵运公司负责。请求驳回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宵运公司、亚太公司双方的诉辩主张,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时是否存在过错;2、本诉请求的数额及依据;3、反诉请求的数额、依据及责任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宵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信息;2、委托书;3、提单确认单;4、装箱单;5、发票;6、报关单;7、出口收汇核销单;(27为运至澳大利亚悉尼港的货运代理相关单据)8、委托书;9、提单确认单;10、装箱单;11、发票;12、报关单;13、出口收汇核销单;(813为运至意大利威尼斯港的货运代理相关单据)14、委托书;15、提单确认单;16、装箱单;17、发票;18、报关单;(1418)为运至Kansas City/MO,USA的货运代理相关单据)19、李某某名片;20、刘某某名片;2122、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宵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代办国际运输的义务;23、发票及进帐单,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输等费用。庭审后,宵运公司补充提供了涉案集装箱交接单。

亚太公司对宵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9的提单确认内容中没有箱号,证据20显示的刘胜利没有参与涉案业务,对于补充证据集装箱交接单亚太公司从未见过,货物装错的原因是宵运公司通知的装箱顺序和实际调箱的顺序相反。

本院认为宵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9212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发票及进帐单,虽然两者差额与宵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吻合,但发票及进帐单均未记载系关于哪票货物,不足以证明涉案运往Kansas City/MO,USA的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项下亚太公司尚拖欠宵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1417原人民币未付。补充证据虽系庭审后提供,但其内容与提单、报关单能够相互印证。

亚太公司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2、悉尼至威尼斯的运费发票及翻译件,34、悉尼至威尼斯的海运提单及翻译件,56、安排威尼斯至悉尼运输的联系函及翻译件,79、威尼斯至悉尼的运费发票、附件及翻译件,1026、安排威尼斯至悉尼运输的联系函,27、发现货物运输错误的联系函,2830、安排悉尼至威尼斯运输的联系函,31、安排威尼斯至悉尼运输的联系函,3237、付费发票、付款凭证及翻译件,3839、发现货物运输错误的联系函及翻译件,40、照片,证据140证明货物运错的事实以及转运的费用;41、扣款联系函,证明货主扣款的事实;4246、多家公司的放柜书,证明货代公司的正确做法;4748、海运委托书,证明双方法律关系。以上证据中124593239进行了公证认证。亚太公司于庭审中和庭审后补充提供了:1、保险单,2、箱单及发票,3、提单,补充证据13证明海运委托的事实;4、发货记录及事实经过说明,证明亚太公司是按照宵运公司的指示装箱。

宵运公司对亚太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1031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证据4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1与本案无关;证据4246与涉案运输无关;证据4748无异议;补充证据13无异议;补充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具客观性。

本院认为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141,宵运公司对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以及证据40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103141虽未经公证认证,但其关于澳大利亚悉尼港与意大利威尼斯港之间的两票货物运输事项及费用的记载内容与前述本院予以确认的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141可以证明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在澳大利亚悉尼港与意大利威尼斯港建的运输以及产生的费用,但支付该费用的并非本案亚太公司。证据4246放柜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且涉案货物已经出运,对于宵运公司在货物出运前所为的代理行为,亚太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涉案业务的操作方式是认可的。对于证据4748宵运公司无异议,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特约事项明确约定“到工厂装货,请安排调箱”。补充证据13宵运公司无异议,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证据4系原件,其中发货记录单与发货通知记载的箱号、订单号等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日历记录上所做的发货日期和装货内容记载系亚太公司单方所做的记载,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亦不能证明其记载确系依宵运公司指示所做。

经审理查明:20082月底,亚太公司委托宵运公司代为办理两票出口货物的海运订舱、报关等事项。第一票货物提单号VSYD803326,托运人亚太公司,货物名称起重机驾驶舱,数量4台,集装箱箱号为PCIU8082303,起运港中国大连港、卸货港澳大利亚悉尼港,船名及航次KOTANABIL/V.001。第二票货物提单号8DLCVCE2G0080,托运人亚太公司,货物名称起重机驾驶舱,数量6台,集装箱箱号CCLU6092412,起运港中国大连港,卸货港意大利威尼斯港,船名及航次为CSCL KOBE/B0103。上述两票货物运输共产生海运费、国内运杂费65464.8元人民币,亚太公司认可该费用,但未向宵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海运委托书载明特约事项为:“到工厂装货,请安排调箱(140英尺高箱)”,双方通过MSN方式确定装箱事项后,200836,宵运公司装箱号为PCIU8082303的集装箱送至工厂,亚太公司将6EV02型起重机驾驶舱装入该集装箱;200837,宵运公司将箱号为CCLU6092412的集装箱送至工厂,亚太公司将4TA4001型起重机驾驶舱装入该集装箱。后货物装船,顺利出运,VSYD803326号提单项下收货人提取了货物,自行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遂将该情况告知亚太公司,亚太公司知悉后,将VSYD803326号提单项下货物转运至威尼斯,产生海运费及运杂费5050美元,报关、提箱费5720美元。亚太公司还将DLCVCE2G0080号提单项下货物转运至悉尼,产生海运费及运费7328.05美元。Rainbow Group(USA) Corporation支付了其中两笔海运费及运杂费工12378.05美元。

宵运公司接受上述两票货物委托后,将该两票货物运输委托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为办理,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宵运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诉至天津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2008)津海法商初字第30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宵运公司支付江苏环球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费用和报酬7260美元及9603元人民币,该判决已生效。

2008311,宵运公司将亚太公司委托的第三票货物起重机配重铁装船出运,提单号BGNL53800826,船名及航次CMACGMLATRAVIATA/V.FL418W,起运港天津新港,卸货港Kansas City/MO,USA,货物顺利出运,亚太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43243.6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宵运公司与亚太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宵运公司是受托人,亚太公司是委托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宵运公司应当按照亚太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亚太公司应当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本案中亚太公司向宵运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海运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约定“到工厂装货,请安排调箱”,宵运公司完成第一、二票委托订舱后,双方当事人以MSN方式商定装箱时间、顺序等具体事项,指导卸货港交付货物,双方均未对上述协商方式及内容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依照合同约定,亚太公司负责装箱,其应当谨慎地履行义务。亚太公司主张宵运公司实际调箱与双方商定的时间顺序不符,该过错导致亚太公司装箱出运的货物出现错误,但亚太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亚太公司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亚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委托书、提单、报关单记载的集装箱箱号巨能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宵运公司履行了上述两票货物的海运代理义务,并且为完成代理义务承担了垫付费用的责任,亚太公司应当支付其认可的相关海运费及国内运杂费,宵运公司主张的该两票货物运输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票货物运输代理,宵运公司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亚太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宵运公司主张亚太公司仍拖欠部分费用未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宵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技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未提供宵运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亚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宵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海运费及国内运杂费65464.8元人民币;

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北京亚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宵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84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宵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亚太国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18.5元人民币,由本诉被告承担。鉴于本诉原告已经预交了全额的本诉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清退,由本诉被告将应付的案件受理费与赔偿款项一并给付本诉原告。反诉受理费1502元人民币,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符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1299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祝年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陈建鹏

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士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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