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美好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苗新星等侵犯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北京市美好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苗新星等侵犯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北京市美好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曼。
委托代理人欧阳群,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新星。
被告北京鼎立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丽春,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美好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美好世纪公司)与被告苗新星、北京鼎立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鼎立盛世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群,苗新星与鼎立盛世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威、李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世纪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经营三面翻广告牌设计和经营的公司。苗新星从2005年10月起在我公司从事财务、管理等工作,掌握了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和销售秘密。2008年8月,苗新星以工作不力及违纪等原因主动辞职,但其在辞职期间,即以其妻子詹丽春的名义成立与我公司业务相同的鼎立盛世公司。苗新星和鼎立盛世公司在未得到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经营中非法使用我公司三面翻广告牌的设计、制作、安装方法以及我公司的销售渠道,并以不正当手段挖走我公司多名业务骨干,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苗新星和鼎立盛世公司还在鼎立盛世公司的宣传手册和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将我公司业务当成其业务进行宣传,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苗新星和鼎立盛世公司停止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
苗新星与鼎立盛世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美好世纪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和销售秘密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美好世纪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中的技术参数和安装详图已在其网站上公开披露,且属于行业内的一般常识;所主张的销售渠道也已在其网站上公开,这些信息不构成销售秘密,任何人均可以使用,美好世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我方实际获取并使用了上述内容。二、美好世纪公司的员工离职是因美好世纪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致使员工自动离职,与我方无关,美好世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以不正当手段挖走其员工。三、我方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美好世纪公司所诉的宣传手册不是我方制作,鼎立盛世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均是对苗新星个人经历的描述,没有进行夸大宣传,也不会造成误解,因此不属于虚假宣传。综上,我方不同意美好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美好世纪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主要从事星牌三面翻广告牌的制作与研发。苗新星曾为美好世纪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股东,主管行政、财务和业务工作。2008年8月,苗新星与美好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煜签订股权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陈煜,并从美好世纪公司离职。同年8月22日,鼎力盛世公司成立,从事三面翻生产、制作及服务,苗新星在该公司任副经理。
美好世纪公司在其网站www.sanmianfan.net上登载了星牌三面翻、三面翻广告牌的安装详图、基础架制作参考、技术说明、参考资料、技术参数和材料参数等内容;在网站“联系我们”页面中登载了驻各地分公司办事处联系方式,其中包括办事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美好世纪公司制作的《星牌三面翻》宣传册中亦收录了安装详图、基础架制作参考和材料参数等内容。美好世纪公司在与部分客户签订的星牌三面翻加工承揽合同中亦附有三面翻的主要技术参数。
美好世纪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主张的三面翻广告牌的设计、制作、安装方法与上述技术参数、安装详图内容相同,技术参数和安装详图反映了技术的具体操作过程;美好世纪公司还明确其主张的销售渠道即为其网站上登载的各地分公司的联系方式。
鼎力盛世公司在其网站www.dlsmf.com上刊登的技术参数和安装详图与美好世纪公司在其网站上及合同中使用的三面翻技术参数和安装详图相同。在该网站“业绩回顾”页面刊登了如下内容:“我们团队曾经的作品:2008年NIKE中国展(屋檐平顶三面翻,墙体横传三面翻组合墙)、2007年北京中关村中海电子城(100米超长一体化控制三面翻)、2006年非洲安哥拉国家体育馆三面翻工程(非洲篮球锦标赛专用)、2007年北京广渠门超大三面翻(900平米)、2007年河北邢台超长弧形三面翻(70米)”。鼎力盛世公司还在其网站“成功案例”页面中刊登了上述项目的照片,该网页同时还刊登了“北京曲美家居落地式三面翻”、“辽宁本溪小型三面翻”和“鄂尔多斯墙体超高三面翻”的项目照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美好世纪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0月24日对上述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鼎力盛世公司网站上的上述照片由苗新星提供,上述项目均为美好世纪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并在其网站“应用案例”页面中收录了上述部分项目的照片。
诉讼中,美好世纪公司还提交了一份《鼎力三面翻》宣传册,其中的项目图片、安装详图、技术参数和有关“业绩回顾”的内容与鼎力盛世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内容相同。宣传册上还显示有鼎力盛世公司的介绍及其网址、电话、传真和地址等联系方式。鼎力盛世公司否认该宣传册与其有关,但未能对宣传册上有关该公司的介绍和联系方式作出合理解释。
美好世纪公司为证明苗新星和鼎力盛世公司挖走其业务骨干提交了一份其职工曹玉祥与苗新星的电话录音及其骨干员工名单和员工工资单各一份。苗新星在电话录音中表示美好世纪公司的骨干都随其到了鼎力盛世公司,苗新星在诉讼中称上述陈述是为推广业务需要,否认从美好世纪公司挖走业务骨干。
以上事实,有《星牌三面翻》宣传册、加工承揽合同、(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786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3942号公证书、《鼎力三面翻》宣传册、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美好世纪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所主张的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好世纪公司主张技术秘密和销售秘密两项内容,涉及技术秘密有关的技术参数、安装详图等内容以及销售秘密相关的各地分公司联系方式已经在美好世纪公司的网站和宣传册中公开,任何人均可以通过正常途径知悉上述内容,且美好世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上述内容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美好世纪公司主张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故对美好世纪公司据此提出苗新星和鼎力盛世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鼎力盛世公司提出涉案《鼎力三面翻》宣传册与其无关,但该宣传册上的内容与其网站上的相关内容相同,且鼎力盛世公司未能对宣传册上有关该公司的介绍和联系方式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鼎力盛世公司和美好世纪公司系同行业的经营者,且鼎力盛世公司的成立时间明显晚于美好世纪公司。鼎力盛世公司在其网站和宣传册中使用美好世纪公司承揽工程项目的照片作为其“成功案例”进行宣传,在“业绩回顾”部分将美好世纪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称为该公司团队曾经的作品,客观上足以使该行业的相关客户误认为上述项目即为鼎力盛世公司的项目,从而对其技术能力、服务水平、产品质量等产生错误认识,以达到有利于鼎力盛世公司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商业目的。鼎力盛世公司的此种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美好世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苗新星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苗新星作为美好世纪公司的原副总经理,利用工作便利取得了涉案项目照片,其明知涉案照片所涉项目系美好世纪公司的项目,也应知晓鼎力盛世公司的具体用途,但仍将上述照片提供给鼎力盛世公司使用,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因果联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美好世纪公司要求鼎力盛世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要求苗新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美好世纪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保护,故本院将综合考虑鼎力盛世公司和苗新星涉案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美好世纪公司受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美好世纪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侵害时的法律责任,而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形,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应当采取措施消除该后果,故对美好世纪公司要求鼎力盛世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将根据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的影响范围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鼎立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在网站www.dlsmf.com和《鼎力三面翻》宣传册上使用涉案项目照片和“业绩回顾”部分中涉案文字内容;
二、被告北京鼎立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站www.dlsmf.com首页连续三十日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鼎立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苗新星、北京鼎立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美好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美好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苗新星、北京鼎立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北京市美好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苗新星、北京鼎立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高艳玲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巫 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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