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9-8-3 14:23:29 点击数:
导读:北京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起点技术服…
北京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兀勇,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林,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仲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玉利。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起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长金思达公司)、尹仲南、邱玉利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起点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6月9日和7月14日,尹仲南、邱玉利先后入职我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职务。我公司与该二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他们不得到其他任何单位任职,禁止从事与我公司竞争的任何职务,并负有保守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该二人于2007年7月公然违反上述义务,出资注册成立了长金思达公司,并在该公司任职,从事与我公司竞争的经营活动。而且,尹仲南还违反保密约定,采用不正当手段将我公司的客户天津泰尔文特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简称泰尔文特公司)挖走,使之与长金思达公司订立合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我公司在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简称青海电信公司)项目中的招投标标价,使长金思达公司以低于我公司的价格中标。邱玉利则在负责我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嘉里大通公司)项目时通过其知悉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我公司与长金思达公司的价格战,最终导致我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我公司认为长金思达公司利用尹仲南、邱玉利在我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获取并不当使用我公司的客户名单,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属于侵犯我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金思达公司、尹仲南和邱玉利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被上诉人长金思达公司、尹仲南和邱玉利一审共同辩称:起点公司已经就同一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我们停止竞争,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退还工资等。朝阳劳动仲裁委裁决认为起点公司未就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举证,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裁决后,起点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其中只提出了停止竞争、退还工资的请求,而没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主张。因此,现在起点公司再次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已丧失诉权。另外,起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保密方式、尹仲南和邱玉利对于商业秘密知悉的情况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与泄露商业秘密之间的关联。因此,起点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起点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尹仲南和邱玉利先后于2005年6月9日和2005年7月14日入职起点公司,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后,起点公司(甲方)先后于2005年11月1日和2007年6月22日与尹仲南(乙方)、邱玉利(乙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尹仲南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邱玉利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均应对甲方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商务和财务计划及一切与甲方有关的企业机密和专有技术等严格保密。”后,尹仲南的合同经协商续延至2009年10月31日。
长金思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成立时的股东为陈桂华和尹仲南。
2006年8月开始,嘉里大通公司成为起点公司的客户。起点公司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ORACLE数据库技术服务。邱玉利曾参与该项目。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起点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约定的服务费为58 000元。2007年12月4日,起点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为54 000元。起点公司提出服务合同价款降低了4000元是因邱玉利将起点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长金思达公司所致,但未就此举证。
2007年7月前,泰尔文特公司是起点公司的客户。起点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ORACLE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目由尹仲南负责。现泰尔文特公司是长金思达公司的客户,长金思达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的服务中也包括ORACLE数据库技术服务。起点公司提出泰尔文特公司从2007年10月即与长金思达公司签约,而且是因为尹仲南在代表起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期间,对起点公司谎称泰尔文特公司的外籍高级经理回国度假,续约要延迟,并要求起点公司停止对客户的服务;同时对泰尔文特公司称起点公司不愿意再提供服务,并由长金思达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签约。就此,起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长金思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2008年开始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且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时尹仲南已经离开长金思达公司。诉讼中,各方均认可,2007年12月尹仲南和邱玉利均离开了长金思达公司。
2008年1月8日,起点公司分别以尹仲南、邱玉利为被诉人,以长金思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其中对于尹仲南的申诉中包括“被诉人在负责申诉人‘青海电信’、‘泰尔文特’等项目期间,直接利用申诉人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为第三人参与竞争,甚至将本应由申诉人续签的客户直接挖走,由此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申诉事实和理由。对于邱玉利的申诉中包括“被诉人与第三人直接利用被诉人在负责‘嘉里大通’项目中知悉的申诉人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诉事实和理由。
2008年3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就上述申诉案件做出京朝劳仲字[2008]第0843号和京朝劳仲字[2008]第0842号裁决书。两份裁决书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起点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主张予以驳回。
2008年3月20日,起点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涉及前述与泰尔文特公司、青海电信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相关的内容。
2008年6月20日,本院就起点公司提起的两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起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现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起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田奇和李德刚的证言以及电话录音公证书在仲裁时没有提交。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服务合同》、报销票据、工作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起点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前,确曾以尹仲南、邱玉利违反保密协议为由提起过劳动仲裁,且朝阳劳动仲裁委也已做出了仲裁裁决,起点公司也没有就仲裁中有关违反保密协议的部分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由于朝阳劳动仲裁委是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起点公司的仲裁申请,现起点公司又提交了新的证据,故其有权就尹仲南、邱玉利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长金思达公司提出起点公司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起点公司主张泰尔文特公司、嘉里大通公司和青海电信公司三个客户是其商业秘密。在这三个公司中,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确实与起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起点公司通过向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且起点公司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仲南和参与人邱玉利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是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之一。因此,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是起点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长金思达公司、尹仲南和邱玉利提出起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保密方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青海电信公司并非起点公司的客户,起点公司也没有就其为开发、联络该公司使之成为自己客户提交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青海电信公司并不是起点公司的商业秘密。
起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尹仲南、邱玉利以及长金思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1、尹仲南违反保密约定,在代表起点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该客户成为长金思达公司的客户;2、邱玉利违反保密约定,将起点公司在嘉里大通公司业务中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长金思达公司致使起点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的服务费损失;3、尹仲南采用不正当手段将其客户青海电信公司挖走。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仲南、邱玉利和长金思达公司实施了起点公司诉称的三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点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起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已经查明,长金思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尹仲南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邱玉利担任公司的经理,均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和技术职务。长金思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硬件等。而尹仲南、邱玉利在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另行投资成立长金思达公司,长金思达公司是通过对尹仲南和邱玉利许以高位利诱的形式,获取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对于我公司的意见也置若罔闻。另,我公司认为长金思达公司有义务证明泰尔文特公司、嘉里大通公司以及青海电信公司是通过“市场交易”与长金思达公司建立的服务关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结果。但一审法院却颠倒举证责任,要求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故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长金思达公司承担。
长金思达公司、尹仲南、邱玉利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起点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销售电子计算机及配件、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仪器仪表、矿产品。
尹仲南和邱玉利先后于2005年6月9日和2005年7月14日到起点公司工作,负责项目的推广。2005年11月1日和2007年6月22日,起点公司(甲方)先后与尹仲南(乙方)、邱玉利(乙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尹仲南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邱玉利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均应对甲方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商务和财务计划及一切与甲方有关的企业机密和专有技术等严格保密。”后,尹仲南的合同经双方协商续延至2009年10月31日。
长金思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成立时的股东为陈桂华和尹仲南。陈桂华任执行董事、邱玉利任经理、尹仲南任监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此时,尹仲南和邱玉利还在起点公司工作。尹仲南于2007年11月4日辞职离开起点公司。邱玉利于2007年9月4日辞职离开起点公司。
2007年7月前,案外人泰尔文特公司是起点公司的客户。起点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ORACLE数据库技术服务,尹仲南是该项目的主要推广人,也是主要负责人。期间,起点公司为尹仲南报销了维护该客户的相关费用。在泰尔文特公司与起点公司所签合同到期后,泰尔文特公司没有与起点公司续签合同。
起点公司主张没有续签合同的原因是泰尔文特公司与长金思达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在长金思达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的服务中也包括ORACLE数据库技术服务。而尹仲南作为起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代表,其散布了对起点公司不利言论,并推荐了长金思达公司,故使起点公司失去了该客户。长金思达公司与尹仲南的行为侵犯了起点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起点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长金思达公司对起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直到2008年初长金思达公司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尹仲南和邱玉利均于2007年12月就已离开了长金思达公司。泰尔文特公司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才与长金思达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长金思达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
2006年8月开始,嘉里大通公司成为起点公司的客户。起点公司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ORACLE数据库技术服务。邱玉利曾参与该项目的推广和联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起点公司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为全年58 000元。2007年12月4日,起点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续签合同时,嘉里大通公司提出要求降低服务费。最后双方达成的服务费金额为全年54 000元。起点公司主张双方续约时合同价款降低了4000元的原因是邱玉利将起点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了长金思达公司,致使起点公司遭受损失。但起点公司未就此举证。长金思达公司和邱玉利不认可起点公司的上述主张。
在本院审理期间,起点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一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人为田奇,系起点公司的员工。该份书面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27日,田奇收到青海电信公司信息化部数据库工程师向起点公司发来的数据库服务询价书,当时公司将报价定为10万元。因田奇的直接上级是尹仲南,故其将该项目的细节和公司底价都向尹仲南做了汇报。最后起点公司没有中标。据田奇了解长金思达公司以9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显然是尹仲南向青海电信信息化部泄露了起点公司的底价,造成了起点公司投标失败。对该份证人证言长金思达公司和尹仲南认为,证人田奇是起点公司的员工,且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应被法院采纳。
2008年1月8日,起点公司分别以尹仲南、邱玉利为被诉人,以长金思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现该案件经朝阳劳动仲裁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毕。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外,还有起点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524号和第145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起点公司主张泰尔文特公司、嘉里大通公司和青海电信公司三个客户信息是其商业秘密。在这三个公司中,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确曾与起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起点公司通过向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以获取相应的利益。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形成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起点公司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仲南和参与人邱玉利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可以认定起点公司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青海电信公司并非起点公司的客户。如果起点公司确曾向青海电信公司投标,则投标书的内容,包括投标底价,应该可以被认定为是起点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起点公司对此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证人田奇没有出庭作证,起点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人证言,所以,一审法院不认为青海电信公司是起点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起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尹仲南、邱玉利违反保密约定,在代表起点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泄露公司的经营信息,致使原本为起点公司客户的泰尔文特公司被长金思达公司抢走,并在与嘉里大通公司续约时损失了服务费,尹仲南、邱玉利和长金思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作为泰尔文特公司,其有权选择起点公司作为其服务提供商,也有权选择其他公司为其提供技术服务。除非起点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泰尔文特公司另行选择长金思达公司的原因是尹仲南或长金思达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所致。本案中,起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仲南在起点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泰尔文特公司与长金思达公司是否签约、何时签约以及签约内容。而长金思达公司始终不承认其与泰尔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承认其与泰尔文特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在尹仲南于长金思达公司任职期间形成的,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起点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起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起点公司不能因为泰尔文特公司没有选择与其续约,就推定尹仲南或长金思达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虽然起点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后续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存在技术服务费价款降低的事实,但起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技术服务费价款的降低是因邱玉利向长金思达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不能仅凭邱玉利曾在长金思达公司任职就推定邱玉利和长金思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因起点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青海电信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故其指控尹仲南和长金思达公司在青海电信公司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起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共17 600元,由北京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二OO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二OO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注:本案例对当事人的名称进行了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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