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应对域名纠纷的策略(上)
我国企业应对域名纠纷的策略(上)
吴显敏
【摘要】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根据其构成分为不同的级别:顶级域名、二级域名和三级域名等。其中,顶级域名又分为两类:一为国家顶级域名,例如.cn;二为通用顶级域名,例如.com。[1]近年来,域名系统的组织、管理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一直是全球范围内人们激烈争论的焦点。人们希望域名系统能够适应互联网不断发展并迅速商业化的现实,让现实世界和网络空间的有关各方的利益都能得到适当的体现和维护。[2]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其巨大的影响力及商业效能越来越受到社会各方尤其是公司企业的重视,域名作为互联网上的标识,体现出不可估量的商业价值。在这样的环境下,与域名相关的纠纷尤其是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也层出不穷。而在中国这个众多企业激烈竞争的巨大市场,域名纠纷理所当然成为越来越多的企业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域名 域名权 域名纠纷 域名纠纷解决机制
【全文】
一、域名及其法律性质
新闻一:2005 年1 月31 日,《上海劳动报》讯:2003年6月30日,上海盛银公司在互联网上注册了sunyard.cn 域名。由于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信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域名主要部分相同,于是信雅达公司以盛银公司恶意注册sunyard.cn域名,构成对信雅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为由,告上法院。日前被上海市二中院判定侵权。
新闻二:2005 年3 月7 日,《中国青年报》讯:随着3•15消费者权益日的临近,网上“315”也出现了“李鬼”。登录w w w .315.com .cn网站发现,其内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没有关系,该网站只是一个从事企业宣传片制作和销售的网站。记者随即登录我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 N N IC)的网站,查询得知这个域名是由北京石桥颐和数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注册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而w w w .315.cn和w w w .315.gov.cn这两个域名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于2003年3月注册了,目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网。以315为域名,是否合法呢?记者采访了C N N IC 的负责人。据该负责人介绍,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遵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 N N IC)在管理域名注册时,只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权益的词汇,比如政府机构、地域名称这些词进行预留性保护。因此,对于w w w .315.com .cn这类不在保护范围内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也不可能进行预留,因此,此类域名是允许自由注册的。值得注意的是,记者了解到,w w w .315.com .cn 的注册者,日前正在酝酿出售域名一事,而价格至少在数万元以上。
新闻三:2005 年4 月14 日,《新京报》讯:北京市民郝鹏注册了w w w .guom ei.com 网络域名并转让,国美电器为此将其送上被告席,称郝鹏此举为恶意抢注,并请求法院认定自己的“拼音及图G U O M EI”及“国美电器”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域名纠纷因何而起?域名是互联网用户易于辨识、记忆的互联网地址,因为这一技术功能的需要,使其具有唯一性;又因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采用申请注册制度,因此,互联网用户对域名的申请和使用并没有受到数量和制度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互联网可以随时满足广大用户对域名的需求,而且互联网提供给每一个用户的域名是唯一的,没有共用的可能。因此就域名的技术特性和管理制度本身而言,域名争议无从谈起。那么“域名纠纷”因何而起?要了解这个问题,首先就要了解域名的含义构成及其法律性质。
(一)域名及其特征
网络是基于TCPPIP 协议进行通信和连接的,每台主机都有一个唯一的标识固定的IP 地址,以此来区别在网络上成千上万个用户与计算机。用户必须向特定机构申请注册才可获得IP 地址,以保证网络上每台计算机的IP 地址的唯一性,从而确保可以在网络环境下区分所有用户。IP 地址用二进制数表示,每个IP 地址长32 比特(bit ) ,由4 个小于256的数字组成,数字之间用间隔,例如192. 168. 1. 123表示一个IP 地址。虽然IP 地址可以清楚的标识出用户,但由于其是数字标识,使用时很难记忆与书写,用户无法在上网时去输入如此复杂的IP 地址来登陆网站。为了能够简化操作,在IP 地址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一种字符型的地址方案,就是将每一个字符型的地址都与特定的IP 地址相对应,这就使网络上的资源访问变得容易快捷。这种用于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并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的字符标识就称为域名(domain name)。[3]
我国信息产业部2000 年发布的《关于因特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中,对域名进行了定义:域名是对应于因特网数字地址( IP address) 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与一般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相比,域名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惟一性。在互联网络中,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是惟一的、绝对排他的,一个域名只能由一个人或单位占有,权利人自己使用时无法授权他人同时使用相同的域名。
2. 标识性。域名是互联网上不同的用户以各自的域名来标识自身而互相区别的。域名是使用者在网络空间人格形象的鉴别符号。在因特网上每一个域名都代表一个特定的人;久而久之,其自然就变成了特定人格形象的标识符。每当提及一个域名时,人们马上就会联想到一个特定的人格形象,从而作出是否与之联系,是否进入网页的决定。
3. 国际性。域名在国际互联网络空间上的效力是无限的,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的利益是一致的。
4. 技术性。域名是国际互联网上一种方便用户使用的显示在计算机上的地址。接入网络的每一台主机都可以申请一个与自己的IP 地址相对应的易于记忆或识别的地址。只要通过一台不论以何种方式接入网络的终端设备正确地输入了一个域名,系统便会将其转化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IP 地址,从而到达用户所要访问的网站服务器。
5. 使用时间的无限性。只要域名的所有人按时交纳一定费用给域名管理机构,就可以永远使用该域名,不会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不会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6. 域名系统的等级性。域名系统内有国际域名和国家域名之分。在我国,国家域名分为顶级域名、二级域名和三级域名等。每个域名的命名都有不同的命名原则和限制。而同一商标可以被注册在不同类别或等级的域名中。如“www. spring. com”,“www. spring. com. cn ”,“www. spring. net . cn”等。
7. 域名授予的民间性。域名的注册机关都是非盈利性、非官方性的民间组织。1998 年成立的互联网自治管理机构的互联网名称与编码分配公司(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and Numbers ,简称ICANN) 是一个民间非盈利性的国际组织,在2000 年9 月30 日NSI 的合同到期后全面接管“. com”、“. org”和“. net”顶级域名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其负责分配国际互联网IP 地址。1997 年成立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简称CNNIC) 是从ICANN 的亚太分支机构(Asia Pa2cific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简称APNIC) 取得IP 地址资源,在中国国内分配,主要负责中国顶级域名“. cn”下的域名注册管理工作。它亦属于非盈利性、非官方性的民间组织。
域名可以分为不同级别,包括顶级域名、二级域名等,顶级域名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顶级域名,目前200多个国家都按照ISO3166国家代码分配了顶级域名[4],例如中国是cn,美国是us,日本是jp等,另一类是国际顶级域名,例如表示工商企业的com,表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net,表示非赢利组织的org等。目前大多数域名争议都发生在com的顶级域名下,因为大多数公司上网的目的是赢利。为了加强域名管理,解决域名资源的紧张,Internet 协会,internet分支机构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国际组织经过广泛协商,在原来三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firm公司企业,store销售公司或企业,web突出www活动的单位,arts突出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rec个人,并在世界范围内选择新的注册机构来受理域名注册申请。二级域名是指顶级域名之下的域名。在国际顶级域名之下,它是指域名注册人的网上名称,例如ibm,yahoo,microsoft等;在国家顶级域名下,它是表示注册企业类别的符号,例如com,edu,gov,net等。
(二)域名的法律性质
域名的法律性质,即域名之上承载的利益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如果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又为何种权利? 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关于域名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之评述与立法上的不确定状态相适应,理论界就此问题也未达成过一致意见,目前关于域名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不是知识产权,也不享有其他权利。该说认为,在域名系统本身尚未发育成熟,还难以清楚地对其进行解构之前,可以先就域名对其他权利(主要是一些知识产权) 的影响以及与它们的关系、域名纠纷的解决等问题进行关注与研究,至于域名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域名有关的权利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则应当暂时搁置,需要视情况而定。其理由是:(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未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9年4月份发布的《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无意创立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二是无意在网络环境下为知识产权提供更强的保护。[5]可以看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不承认域名是一种可以单独保护的知识产权,且在法律作出变动以前商标权不能自动延伸到域名领域。(2)域名具有定位标识和身份标识的双重作用。(3)域名并不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四个特征。(4)域名注册机构的私营性质决定了它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5)法律尚未对其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将域名权拟制为一种权利之前,不宜认定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也不宜有所谓的“域名权”[6]鉴于该种学说的保守性,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已有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是循着这一思路,搁置了域名的法律定位问题,而根据现行法律首先解决当前急需解决的域名纠纷。如该司法解释第3 条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所谓“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实际就是指原告并非基于在先的商标权、商号权等权利,而是基于对域名的某种事实权益(如实际持有) 要求被告停止其可能对这种事实权益的侵害行为的案件。至于这种事实权益是什么性质的,该司法解释采取了回避的办法。在域名系统本身尚未发育成熟,还难以清楚地对其进行解构之前,暂时搁置其法律性质问题,采取实用主义的办法,分析域名纠纷的具体形态,进而推进有关域名的立法,是一种十分值得提倡的方法。但是,要构建逻辑上严密、理论上清晰的域名法律规则,搁置说显然不是长远之计。
第二种观点认为域名不是知识产权,但它是人们智力活动的产物,是一种还未转化为权利的合法的民事利益。该说同样是站在实用主义的角度上,认为“尽管域名尚未被WIPO 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但不一定就要否认其至少是一种民事权益,否则域名就会处于毫无被保护可能的尴尬被动的地位”[7] 。当然,由于域名究竟涉及怎么样的一种民事利益尚不清晰,所以暂且将其归入到“民事权益”这一集合里,留待未来逐步厘清。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域名与知识产权、物权都有很大的区别,所以最好的办法不是类推适用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而是专门立法对这种新型的民事权益进行规定。[8]也有学者在坚持民事利益说的同时,明确地提出:“域名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其原因在于域名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 易逝性和法定性”。[9]这里暂不讨论该观点是否正确,但无论如何,民事利益说将域名法律地位问题的讨论从“究竟是否存在域名权”推进到了“如果存在域名权利,那么这种权利是什么权利”的层面上,比暂时搁置说前进了一步。
第三种观点认为域名权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但域名权究竟为何种知识产权,则观点不一,概括起来,又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域名作为企业在网络空间的标志,同时具有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的属性,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在电子空间的自然延伸。[10]
2.域名是商标保护在互联网上的延伸,它们都起标识作用,都有排他性,都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域名权应为商标权。[11]
3.域名权具有版权和工业产权的双重性质,是工业版权。[12]
4.域名是一种可以集商号与商标于一身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13]
5.域名作为企业的网上法定注册标志,像商标一样,对企业而言是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域名和商标一样,是内涵了企业商誉的一种标志权。[14]
6.域名是一项既与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却又没有必然联系的全新的权利客体,是一种区别与创造性成果权的识别性标记权,属于较宽泛意义上的知识产权。[15]
第四种学说认为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目前将域名独立出来作为一种权利的依据还不充分,目前域名应属于商誉的范围。[16]
第五种观点认为域名应当是一种民事权利,即名称权。域名是特定的组织或个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体现、标识自己而设计使用的计算机IP的外部代码,而且,从字面意义来看,无论是中文“域名”还是英文“domain name”,都是指一种网上名称,是基于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与现实名称,其性质应是一种名称权。[17]
第六种观点认为,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是其按照一定程序对网络地址资源分化结果所享有的一种所有权,它具有所有权的基本特征,但又受诸多限制,从而区别于其他所有权。因为,域名应当是一种限制所有权。[18]
第七种观点认为域名权不是一种权利,该说认为域名只是一种在网络环境下发挥技术功能的字符型符号,它本身并没有产生什么权利,因此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给予它任何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正如有学者在反驳“域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这样一种观点时所指出, “域名的构造至今仍属一种纯技术领域的问题;对其容易记忆的定性仅仅是技术人员的认识,是那些多年来一直同二进制代码打交道的技术人员在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计算机定位方法的情况下,为现行域名系统的推行找到的一种勉为其难的借口⋯⋯域名的身份标识作用缺乏最基本的显著性,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新的网络定位标识系统已经出现,域名在网络资源定位方面的作用也已经大大削弱⋯⋯域名能否具备超越网址的功能,并最终发展成为网页及网页所有者的身份与形象标识,并不取决于域名及域名行为本身,而取决于对域名的使用方式及广告宣传力度”,因而“域名所有人要想使其域名具备对抗其他使用者的权利,唯一的选择就是使其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者其它标识。”[19]
本文认为域名是一种类似于知识产权的新型民事权益,尽管域名之上承载的利益不能称之为域名权,但鉴于域名在网络世界起着与传统的商标、商号或原产地名称等同样的区别功能以及其背后隐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等原因,在实践中,凡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域名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因此,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域名,其承载的利益应为一种民事权益,并进一步认为,域名是一种类似于知识产权的新型民事权益。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尽管域名持有者在获得域名的时候,实际上是取得了合同上对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的请求权,如域名持有人排除他人阻碍,自由指定域名解析目标等权利,但是由于“权利法定”,而当前的立法和国际知识产权协议都还没有将域名持有人排除他人阻碍,自由指定域名解析目标等权利归为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例如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提出,有必要对域名可能产生的权利进行探讨,并且主要应解决三个问题:第一,赋予域名的特别权利属何种性质,是仅为对人权,还是可据以起诉他人侵权的对世权;第二,当域名权利与其它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 哪一种权利将获得优先保护;第三,基于域名注册产生的特别权利是否还可被扩展至权利人尚未注册二级域名的其他顶级域名空间;第四,涉及域名特别权利时,域名中的哪些要素能够享有这些权利,以及域名或其中的有关部分能否被注册为商标等问题也应加以讨论。但在WIPO 的第一次“域名磋商进程最终报告”中却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反而认为“磋商的目的不是要创立一种新的知识产权,也不是要为知识产权在网络空间提供比其他地方更高水平的保护,而是要运用既有的、国际公认的标准,在互联网这个新兴的、跨法域的领域和域名这个引导网络信息流向的系统上,保护知识产权。”可见,WIPO 至少在首次域名磋商程序中并未将域名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也没有对域名权利的性质作出任何形式的认定。因而,就目前而言,域名上所承载的“权利”还不能够纳入到民事权利的范畴,但是域名持有者在获得域名的时候,实际上却取得了合同上对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的请求权,如域名持有人排除他人阻碍,自由指定域名解析目标等权利,这些“权利”虽非法律所创设,也未被立法所确认,但其核心内容———利益则受法律所保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 “尽管域名尚未被WIPO 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但不一定就要否认其至少是一种民事权益,否则域名就会处于毫无被保护可能的尴尬被动的地位。”[ 20]另一方面,尽管WIPO 在首次域名磋商程序中并未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但这并不影响域名这种新型的民事权益与知识产权的相似性,其主要表现为:第一,域名作为一组字母、数字和其他特殊符号的组合,虽是为了便于记忆,但都具有一定的含义。它是使用者经过一定构思的结果,而不是随机的组合。因此,无论形式上有多么简单,域名都是一种智力劳动的成果;第二,域名这种新型的民事权益具有传统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专有性、识别性、时间性等特性,这使域名权益与传统的知识产权较为接近;第三,域名上承载的民事权益是对一切人的绝对权 ,这符合了知识产权的对世权性质。可见,将域名的法律性质定位为一种类似于知识产权的新型民事权益为宜。
【注释】[1]商建刚,《网络法》(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学林出版社2005年8月)
[2]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5月)
[3]《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3条
[4] WIPO1998年12月公布的报告“management of internet names and addres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5] final report of the WIPO internet domain name process.April30,1999英文文本见http://ecommerce.wipo.int/domains/process/eng/final-report.html
[6]参见唐广良著:《域名注册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2期;唐广良著:《INTERNET域名纠纷及其解决》,载于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7]蒋志培. 中国域名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索. 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 卷[ Z]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景岗. 域名法律问题思考[J ] . 法学家,2000 , (3) .
[9]夏德友. 论域名的法律地位———兼析知识产权的特征[J ] . 当代法学研究,2000 , (2 ,3 合刊) .
[10]参见阿拉木斯:《浅议有关域名的法律问题》,载于《知识产权》1998年第2期。
[11]参见商标法律事务处副处长赵刚讲话《域名与商标的关系》,http://www.515800.com
[12]:参见肖黎明著:《网络域名及其相关问题研究》,http://civillaw.com.cn
[13]:参见李朝应、晁毅军著:《谈谈域名及保护》,载于《信息与电脑》1997年第5期
[14]:参见张海涛著:《从“lelon”案分析域名争议》,载于《网络法律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参见朱鹰著:《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之初探》,http://www.netlawcn.com/2002/zyl.htm,以及尹学新著:《谈谈域名的法律问题》,载于《国际贸易问题》1999年第5期
[16]:郑成思著:《域名抢注与商标权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7期
[17]:参见夏德友著:《论域名的法律地位--兼析知识产权的特征》,载于陶鑫良、程永顺、张平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
[18]:徐飞著:《浅析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http://www.netlawcn.com/f6/0004.htm
赵玲著:《试析域名与商标的争议》,载于《网络法律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9]:参见罗澎著:《互联网域名的法律归属及权利享有之我见》,载于http://www.law-lib.com/lw/lw-view.asp?wz=http://www.law-lib.com/&no=800
[20] 薛虹. 中文域名注册与知识产权权护[ EB/ OL ] . http://www.cnnic.net.cn/news/ecomment.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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