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有望成为历史

作者:王峰 来源:时代周报 发布时间:2009-7-13 8:49:01 点击数:
导读: “同命不同价”———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这一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受到一些人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

 “同命不同价”———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这一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受到一些人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被认为“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渊源。司法实践中户籍成为判断是否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依据,导致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相差悬殊。省地死亡赔偿标准各自为政。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就“同命不同价”表明观点: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全国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舆论认为,这标志着“同命不同价”有望成为历史。
  1、“同命不同价”源于“户籍篱笆”
  据报道,今年5月16日,重庆市交警总队公布了最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数据显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分别为23万元和5.7万元。新的赔偿标准从今年5月1日至明年4月30日期间执行。
  “同命不同价”由来已久,并且有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作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要说,执行“同命不同价”也是有着法律依据的,并没有违法乱来。
  就产生“同命不同价”的根源,虽有争议,但都倾向于长期以来的户籍制度。户籍制度存在很多不公,比如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是在同一起事故中受到同样的伤害,但因为受害人户籍身份的不同,农村居民所得到的赔偿金额往往与城镇居民相差几倍。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是户籍制度造成的。
  “同命不同价”只是户籍制度的弊端之一。有关人士认为,构成各项二元社会结构的政策制度名目繁多,错综复杂,但核心问题是户口制度。不可否认,由于二元户口登记制度实施了几十年,其附加功能已经达到非常强化的程度,甚至已到了“户籍万能”程度,这是这项户籍政策的连锁效应。形象地说,户籍制度已超越本身的含义,而是形成一个无形的“户籍篱笆”,围绕或依据户籍制度而制定的相关政策、制度甚至是法律法规,共同形成了一个盘根错节的“篱笆”,冲破“户籍篱笆”决不是件容易的事,这既是户籍制度改革讲了多少年,但实质性进展不大的重要原因;又是“同命同价”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很多地方仍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同价”的根源。
  据悉,一些省份已通过立法等途径来改变“同命不同价”现状,值得称道;更让人欣慰的是,中国将逐步取消城乡二元户口登记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户口登记制度的改革是突破口,也是一个起点。一方面需要户籍制度改革在便民利民和追求公平、公正上更大的突破;另一方面,以户籍制度改革为切入点,冲突“户籍篱笆”,更加期待以新的户籍政策产生新的连锁效应,以消除二元户口政策所带来的附加功能,增添更多新的附加功能,同时,期待其他新的政策制度能超前于户籍政策的改革,起码要与户籍政策的改革同步。
  2、解决“同命不同价”步子可以更大
  有人认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实际上是指两者“不同劳动力不同价”。然而,人最本质的东西是先天的生命,而不是后天的劳动力———死亡赔偿金自然是对生命的赔偿,岂能只是对劳动力的赔偿?
  《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近日出台,该标准沿袭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但广州市交警部门表示,无论受害人户口在哪里,在广州发生的交通事故都按广州的标准计算赔偿;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只要其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能提交相关证明,就可按照广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在广东省规定的标准之下,广州市进行了一些特殊处理,在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上迈出了具有突破意义的步伐,这一举措是值得肯定的。近几年来,这样的突破在河南、重庆等地方也先后出现,其共同特点是农村居民可以有条件地实现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要求农村居民证明自己(或配偶、父母、子女)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有的地方还要求在城镇购置自有住房)、有稳定收入来源等,否则就不能享受与城镇居民“同价”的待遇。可见这些突破仍然属于“有限突破”,要真正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还有一段不小的距离。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们无法接受的是,既然宪法郑重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什么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却要堂而皇之地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生命标上不同的价码?
  也有一种流行的看法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人的生命,而是赔偿人的劳动力,不同人的劳动力在价格上存在差别,对不同价格的劳动力的赔偿也应当有所区别,所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实际上是指两者“不同劳动力不同价”。这种辩解是用“劳动力”的概念偷换“生命”的概念。人最本质的东西是先天的生命,而不是后天的劳动力,一个活生生的人死了,死亡的首先是他的生命,而不是他的劳动力,顾名思义,死亡赔偿金自然是对生命的赔偿,岂能只是对劳动力的赔偿?
  同样是中国人,劳动力的价格存在差别,但生命的价格不应存在差别。虽然《解释》第29条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一定意义上符合中国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的国情,但与我们追求宪法赋予的平等权利、实现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的目标是明显背离的。近日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如果这条规定获得通过,就在全国率先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从广州、河南、重庆等地的“有限突破”,到广西的一步到位“全面突破”,说明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的步伐完全有可能迈得大些、再大些。毕竟生命无价,惟其无价,生命因受到损害而消亡,对生命的赔偿本身不过是带有安慰性质的补救,毕竟再多的金钱也无法令人死而复生,因此更应该本着“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至少应当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现无条件、无差别的“同命同价”。
  3、实行“同命同价”考验立法者智慧
  6月29日新华社报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举行的专题讲座中,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对“同命不同价”发表看法: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考虑到王胜明的权威身份,可以说,未来的立法将会从原则上消除“同命不同价”现象。
  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根源是历史久远的城乡二元分割体制,在这种体制中,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不是简单的职业与生活地域之分,而是法律上的身份地位之别。前不久广东省曾立法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最多能获赔76万多元,农村居民则只有25万多元,相差两倍之多。
  地方法规的这种规定倒也不是全无依据。从学理上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本身是相当复杂的。比如,死亡赔偿金究竟赔给谁,是死者本人还是死者的亲属?不同取舍会导致赔偿标准的不同。接下来,不管赔偿给谁,都有一个赔偿金标准问题。问题的关键是,为什么样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这一点,法学界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不同看法。这两种观点之间的取舍,又会导致赔偿标准的不同。
  由于问题本身如此复杂,加上法学研究与立法技术都比较滞后,中国目前存在两个大不相同的死亡赔偿法体系。第一个是民法体系,它以2004年5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代表,其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另外一个体系以1995年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为代表,其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这里最为突出的一点是,没有区别对待城乡居民。
  从法理上讲,这两者都有其合理性。比如,如果关注的重点是确保死者亲属的生活不至于因为死者的离去而降低,则区别亲属的城乡身份,给予其不同赔偿,似乎也能说得过去。
  但在当下,“同命不同价”显然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有伦理、政治的维度。人们之所以热议这一问题,实在是因为人们再也不愿意容忍城乡分割制度了,这种制度在道义上站不住脚,违反了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正是对城乡分割制度的不满,引发人们对同命不同价制度的谴责。
  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构就有必要运用立法技术,满足民众对于公平、对于平等原则的期待之情。事实上,实现同命同价原则,也是对城乡身份制度的一种反驳。从立法技术上看,以权威法律确认同命同价原则,甚至算不得创新。这只是把相互矛盾的法律,也即《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与民法相关规定统一起来,让同命不同价统一于同命同价。
  当然,实行同命同价,也不必要求全国范围内绝对的统一,可以有地区差异;但同一地区,不得因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而区别对待。行业之间也可以有差距,但不能过于悬殊。最为重要的是,同一案件中若有多个当事人死亡,则不论其生前身份、职业、地域差异,应执行同一赔偿标准。这确实是一种部分放弃实质正义的形式性公平,但现代国家得以维系的关系也正在于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形式性原则。人跟人当然不一样,但法律必须把每个人置于平等的地位。只有这样,才有“国民”可言。

  来源: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  2009-7-7

     

上一篇:从石首命案看政府如何应对麦克风时代 下一篇:中国拟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可登记为个体户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