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熊猫”与东方“精灵”--菲亚特诉长城汽车外观设计侵权案评析
背景
“熊猫”是意大利最大的汽车制造商, 菲亚特(Fiat Group)设计生产的小型SUV,其出自意大利著名设计师乔治亚罗的手笔,至今已连续生产26年,全球累计销量超过500万辆,是菲亚特汽车的一款畅销车型,以价格便宜、易于驾驶、性能可靠著称。“精灵”是中国规模最大的民营汽车制造企业,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北京车展上发布并于去年推出上市的首款微型轿车,以其实惠的价格吸引了不少客户。西方的“熊猫”与东方的“精灵”这看似错位的命名似乎注定了它们之间的瓜葛。
2007年底菲亚特在中国和意大利起诉了长城汽车,理由是:长城的“精灵”外形和内饰设计抄袭了该公司含有专利权的“熊猫”,而长城则认为,“精灵”与“熊猫”并不相同,消费者可以很容易地分辨两者的却别。
判决
在意大利,都灵法院于去年的7月15日对该侵权之诉作出判决,认为中国长城汽车的“精灵”抄袭了菲亚特的“熊猫”,认定长城侵犯了“熊猫”的设计专利,禁止长城在整个欧洲市场销售“精灵”汽车,对已经销售的“精灵”处以每两15000元的罚款,对判决做出后继续进口的“精灵”汽车处以每辆50000欧元的罚款。这一打击非同小可,使原本在价格上具有绝对优势的长城汽车失去了一大块欧洲市场。
正如名字的错位,在中国的诉讼却有着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在去年7月28日的判决中,一审法院河北市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城公司的长城精灵与菲亚特的熊猫相比,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与菲亚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该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上述两车型设计的误 认。此外法院认为菲亚特提交的由其委托专业调研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缺乏证明力,因此判定长城汽车没有侵犯菲亚特的专利权,并对菲亚特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菲亚特不仅一审败诉,还承担了8800元案件受理费。 菲亚特不服一审判决,又向河北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结果在临近去年年底,即2008年12月29日,法院再次作出长城汽车不侵权的判决,其理由和一审法院相同,认为两款汽车不构成相似,且菲亚特提供的调查报告不足以证明相似。至此,菲亚特在中国的诉讼以失败告终。
不过,早在意大利都灵诉讼进行的时候,意大利当地法院就邀请汽车专家对“熊猫”和“精灵”的相似性作了专利比较并出具了报告,报告中显示,汽车专家认为“精灵”的设计不在“熊猫”的专利保护范围内,“精灵”满足新颖性要求。可见意大利的法院不接受专家的意见,依旧做出侵权的判决。相比之下,中国法院的判决和意大利汽车专家的报告结果形成了一致。
分析
撇开不同国家对各自经济利益或市场保护的考虑,单从案件本身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来看,有两点值得我们关注,第一是对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判断方法,其次是抄袭与创新的问题。
首先,对于相似的判断方法,这里仅对中国的判决进行分析。本案例中对于认定涉及两个主要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用什么来判断,即判断的客体是什么,第二个问题是由谁来判断,即参与判断的主体是谁首先。
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中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仅要求提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并且《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这样,菲亚特要证明长城的“精灵”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03353217.6),只能用长城精灵汽车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相比较,而在案件诉讼中,菲亚特提交的证据,《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其调研的方法是将被控侵权的“精灵”汽车的网上照片与其专利图片加以比对,而这种方法并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二审法院,河北省高院同样是基于这个理由认为菲亚特提供的对比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的要求,因此认为其缺乏证据效力。
对于第二个问题,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由于对于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似,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结论,但外观设计专利运用于消费品,消费者是产品的主要购买者,所以在比较是否相似的时候,需要以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判断力来对其加以认定,而不同于发明或使用新型专利需要技术人员进行相似性判断。此外,由于不同的商品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例如,汽车的消费群体是那些打算买车的消费者,或对汽车具有一定知识的消费者,不同群体的消费者对特定产品的认识是不同的,同样是四个轮子的汽车,对于汽车领域的消费群体而言很容易分辨各款车型的差异,而对于非改消费全体的普通消费者而言,或许连两厢和三厢车都无法分辨。如此,消费者的概念需要进一步限定,如此确定的判断主体,其判断的结果才是客观公正。同时《专利审查指南》对判断是否构成相似的主体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而在中国的诉讼中,菲亚特提供的调研报告是基于对四个城市的、体育场等地随机截取的人员,以分发调查问卷的形式让这些人员判断两个图片中的汽车是否相似而取得的。但这些人员是否为汽车的消费群体则无从判断。正如上面的分析,汽车的消费群体与非汽车消费群体相比,其对于汽车的关注点及程度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会对汽车外观产生判断产生影响。因此,菲亚特采用的判断主体既不符合学理上的要求,也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主体。由此,菲亚特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上都无法证明长城汽车侵犯了其专利权,最终导致败诉。
其次,虽然长城的“精灵”在中国被法院认定为不侵权,但是中国的汽车市场近年来关于外观设计的纠纷层出不穷,早先奇瑞的QQ汽车被认为抄袭了韩国大宇的SPARK车型,双环的CEO被宝马起诉并被欧洲法院判定侵犯X5的外观设计,而这次“熊猫”与“精灵”的亲密接触,案件的背后让我们不得不考虑关于抄袭与创新的问题。
案件中涉及到外观设计侵权问题,对于汽车外观而言,流畅的不同形状的线条和线框组合起来的,经过了100多年的发展,汽车的外观发生了许多变革,变得愈加美轮美奂,这当中不少是属于公知领域的内容,作为生产者可以而不需要由任何第三方授权。专利制度的设立是保护权利人的专利权,通过赋予有期限的垄断权来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反之专利权人不能限制他人对现有公共领域的技术或设计进行利用。长城的“精灵”在外观设计上与“熊猫”确实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在底盘尺寸、外形技术参数上近似,但是也有其具有特色的部分,比如前脸的设计就与“熊猫”截然不同。对于底盘和外形设计参数来说,应该认定为现有公知领域的技术,因为这些属于普通的部件,不具有专利法要求上的新颖性,如此更不用考虑外观设计专利对美观性的要求。相反,前脸的设计对于一辆汽车来说是较为突出并具有特色的部分,例如宝马汽车对其“双肾”型的进气口享有专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前脸也是更具吸引力的部分,这样,不同的前脸都是不同的设计。如此对于公知领域的“抄袭”并不能够构成侵权,换言之,若对一辆仅含有公共领域设计元素的汽车设计进行翻版,是不会涉及到侵权问题的,当然这种情况实际不存在,对于一辆汽车而言终有其富有特色的部分,所以大部分情况下是对关键部位,抑或是具有特色具有专利部分的外观部件进行“抄袭”则构成侵权,反之,若这些部位有不同的设计,并具有新颖性,则不该被认定为侵权。目前的中国汽车业是“日韩模式”的中国再现,就是抄袭模仿之后的自主创新,本案的判决是一则在我国汽车行业的鼓舞人心的消息。
“熊猫”与“精灵”的纠葛,让我们从微观的案件诉讼和宏观的产业发展,这两个不同的视角去发现中国汽车业知识产权问题,有些问题我们可以防范,有些问题去值得我们深思。总之,对于中国汽车业,其发展之路漫漫其修远,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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