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例分析

作者:王峰 来源:华律网 发布时间:2009-8-7 10:44:48 点击数:
导读: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盖(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5313605.1,申请日是1995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是珠海市中富工业…

一、案 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盖(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5313605.1,申请日是1995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是珠海市中富工业集团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陈金龙(下称: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于2000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名称为“封盖”的外观设计专利于1996年12月4日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95306532.4。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律第9条、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1994年3月2日,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名称为“擅开识别盖”、申请号为93108524.1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附图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5306532.4是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93108524.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图复印件。

二、审理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成合议组,经合议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了第304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即93108524.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图复印件经核实是真实的,其公开日为1994年3月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1995年11月29日),故属于专利法第23条中所称的出版物。附件2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的瓶盖由帽部、擅开识别带体部、识别带和易断连接桥几部分组成,从主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观察,帽部为圆盖形,其上部是一个圆顶部,从圆顶部向下延伸的侧缘上均匀分布着许多条纵向延伸的细棱,其下部有一很薄的凸缘,该凸缘的下方是沿圆周方向均匀公布的易断连接桥,连接桥的下方是圆环形擅开识别带体部,该本部上分布着多条识别带,从仰视图上可以看出,有两条左右相对的识别带较宽,且该较宽识别带的边缘平直,从主视图观察,两条识别带中间有一加强部分。

对比文件的瓶盖也是由帽部、擅开识别带体部、识别带和易断连接桥几部分组成的,从图8、图9和Ⅱ—Ⅱ剖视图和Ⅲ—Ⅲ剖视图观察,帽部为圆盖形,其上部是一个圆顶部,从圆顶部向下延伸有侧缘,侧缘上均匀分布着许多条纵向延伸的细棱,其下部有一很薄的凸缘,该凸缘的下方是沿圆周方向均匀公布的易断连接桥,连接桥的下方是圆环形擅开识别带体部,该体部上分布着多条识别带,从图9和Ⅲ—Ⅲ剖视图可以看出,有两条左右相对的识识带较宽,且该较宽识别带的边缘为圆弧形。

将二者比较可知,它们均由帽部、擅开识别带体部、识别带和易断连接桥几部分组成。帽部、易断连接桥、圆形擅开识别带体部,该体部上方分布着的多条识别带,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和比例均基本相同,所不同的中是本专利的较宽识别带的边缘平直,而对比文件的较宽识别带略为圆弧,本专利两条识别带中间有一个呈“L”形的加强带,而对比文件则没有。合议组认为:按照审查基准原则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形状、总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局部细节部分,因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整体形状又雷同,普通消费者容易半二者混同,所以它们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合议组对其它证据不予评述。

决定:宣告9531360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三、点 评: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除了公开在前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之外,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附图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nd)

上一篇:西方“熊猫”与东方“精灵”--菲亚特诉长城汽车外观设计侵权案评析 下一篇:湖北市民状告知识产权局”案一审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