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兼论《保险法》第42条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 责任保险 施救费用
内容提要: 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与财产保险的施救费用在性质及范围上截然不同,责任保险中不应存在单独的施救费用问题。保险公司在设计条款时对此应慎重考虑,而不应简单照抄照搬财产损失险的做法,以免增加实务操作中的困难。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曾有一句名言:“危险呼唤救助。痛苦的呼喊是对救助的召唤。”(Danger invites rescue.The cry of distress is the summons to relief.)[1]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情况下损害发生之后,施救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本文探讨的不是施救的必要性,而是施救导致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习惯上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承担这种费用的目的在于充分调动被保险人施救的积极性,以防止不恰当地造成损失的扩大。 目前,对于责任保险中是否存在“施救费用”以及应如何处理这一费用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只包括以下两项内容: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2]“施救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部分,不应单独作为一项赔偿责任。但也有人认为,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分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3]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条款,有的将“施救费用”单列为保险公司的一项赔偿责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近年开发的公众责任保险、餐饮场所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等。有的则未将施救费用单列,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施救费用就不是一个单独的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与第三者损失金额相加不得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传统的责任保险产品,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条款也未将施救费用单列。笔者认为,理论及实务上之所以会对这一问题产生上述分歧,根本原因在于对施救费用概念及《保险法》第42条适用范围理解的差异。 二、施救费用的概念和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施救费用,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构成施救费用需要以下几个要件: (一)必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 施救费用产生的前提是承保危险必须已经发生,或者说保险标的已处于危险之中,而非仅仅是担心很可能会发生危险。这一要件使施救费用与防灾费用相区别。凡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前支出的费用即属预防性质,保险人不予负责,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灾害、事故虽未发生,但已接近发生而施救刻不容缓,为了避免保险财产遭受更大的损失,采取保护保险财产的紧急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事后证明是及时有效的,应视同施救费负责予以赔偿。如保险财产因抗洪抢险而搬动,事后原堆放地点又确被洪水所淹,其搬运和搬回的费用以及被抢救保险财产在最近安全地点的存仓租金都可负责赔付。另外,这种保险标的所处的危险必须是本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亦即必须是保险人应负责的风险。如果发生的危险不是本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或者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是本保险所应补偿的,对保险人来说,施救费用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 (二)必须是出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目的 施救费用产生的另一前提是必须有潜在的损失存在,亦即如果不采取施救措施这种损失就肯定会发生。换句话说,施救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但是否达到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效果则在所不问。这一点在某些国家的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3条就明确规定:“要保人依据第62条所支出的费用,纵使未发生效果,若依据当时情况,要保人认为该费用系必要者,保险人应偿还”。 (三)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施救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这实质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如某一参保了“车辆损失险”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车拖走维修,发生拖车费300元。如果任由事故车辆停放在肇事地不予理睬,车辆的损失必将扩大,该3005己的支出符合“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要求。但是,要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还应以“必要、合理”的标准进行考察——如果该车丧失了行驶能力,不用拖车无法移动,那么使用拖车是必要的,拖车费300元也在合理范围内,综合两方面的因素,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的300元支出应予赔付。如果该车虽然发生了事故,但仍能正常行驶,使用拖车将其拖走实属没有必要,即使拖车是由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所为亦不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由此而支付的拖车费不应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 三、责任保险不存在单独的“施救费用” 如前所述,保险公司的某些责任保险条款将施救费用也单列为一项赔偿责任,并参照《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表述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简单的照搬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务操作上讲都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一)《保险法》第42条适用于责任保险的疑问 首先,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一般财产保险中,是指承保风险出现,如火灾保险中火灾的发生、海上保险中海上事变及灾害的出现,这都是直截了当、毫无问题的。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则要复杂得多,例如被保险人甲,以其对于托运人丙之运送责任,向保险人乙订立责任保险契约。结果运送物因运送人甲之过失,致发生车祸而灭失。于是甲应对丙负损害赔偿责任,当丙向甲请求赔偿时,甲即得向乙请求保险金之给付。在此一连串事实中,究竟何者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学说上有四种见解:1.损害事故说,认为发生损害之事故,就是保险事故,前例之车祸便是;2.被保险人责任发生说,认为损失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即为保险事故之发生,所以被保险人责任之发生,便是保险事故。例车祸发生后,查明确系被保险人过失之所致,而被保人依法应负责任,则为保险事故之发生;3.被保险人请求说,认为被保险人受第三人之赔偿请求时,即为保事故之发生,也就是“被保险人受请求”才是责任保险保险事故;4.赔偿义务履行说,认为被保险人受第三之请求时,仍非保险事故之发生,必须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始为保险事故之发生,斯时始能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4]我国《保险法》对采何种学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似兼采第2种和第3种学说,即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便是保险事故之发生。如某些学者即认为责任保险是在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保险。这种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以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赔偿为保险事故,其保险金额即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所赔偿的损失价值。[5]如此,施救作为损害事故发生后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显然不可能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并受赔偿请求后再发生。 其次,对于“保险标的损失”,在一般财产保险中很容易理解,因为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有形的物,而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所谓赔偿责任的“损失”就不太容易理解了。 再次,对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主要表现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救火的人工费、消防器材费用、整理损余物质的费用等,这类费用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较容易区分的。而在责任保险中施救费用主要表现为对人身伤亡的抢救、医疗费用,对财产损失的抢救、修理、灾害控制费用等,这类费用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较难区分,甚至根本无法区分。 (二)责任保险中将“施救费用”单列会导致一系列操作上的问题 首先,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人身伤亡的抢救、治疗,实质是属于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理应纳入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能以施救费用的名义在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赔偿。否则,将使保险公司的责任加大。如在旅行社责任保险中,如果由于旅行社车辆发生车祸,导致旅行人员严重受伤,对旅行人员抢救以及后期治疗的费用实质是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非施救费用。再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抢救费用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是共用一个责任限额,而非将抢救费用单列一个限额。 其次,在责任保险中,对可能致人损害的财产的抢修、更换等费用不宜列为施救费用单独赔偿,而应由财产损失保险予以保障。如前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中有一条保险责任承保“被保险人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同时又规定对施救费用予以赔偿,且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外另行赔付。那么,对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进行抢修的费用算不算施救费用呢?从条款保险责任看,无疑属于保险责任。因为供电线路如果不抢修,必然造成更大的责任事故,这属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这样一来,供电企业对线路的抢修费用岂不是可以由责任保险进行赔偿?[6]而这显然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本意。 (三)施救费用比例赔偿的规则无法适用于责任保险 目前,在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条款中,往往对施救费用设定一些专门条款,以控制风险并合理分担损失。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14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外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此即施救费用的比例赔偿规则。而在责任保险中,由于不存在不足额投保和比例赔偿的问题,这一规则即无法适用,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责任的扩大。 (四)外国责任保险条款一般也不将施救费用单列 如美国ISO(Instrance Service Office)制定的责任保险条款,赔偿责任包括三大部分:人身伤亡责任、财产损失责任和紧急医疗费用。其中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付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紧急医疗费用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紧急人身救援费用,一般设一个很低的限额,如1000美金,而并不包括单独的施救费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与财产保险的施救费用在性质及范围上截然不同,责任保险中不应存在单独的施救费用问题,保险公司在设计条款时对此应慎重考虑,而不应简单照抄照搬财产损失险的做法,以免增加实务操作中的困难。 注释: 作者简介:卞江生(1973—),男,汉族,江苏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处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 北京 100052 [1]转引自(英)阿拉斯泰尔·马里斯、肯·奥里芬特:《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2]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3]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4]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43—144页。 [5]孙祁祥:《保险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6]陈绛英:《论责任保险施救费用的赔偿》,载《保险研究》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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