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之律师解读
《侵权责任法》颁布了,这是民事法律领域一部重要法律,该部法律对许多重要的民事侵权行为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特别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单独列为一章作为第六章作了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施周律师针对该章条文逐条解读,供读者参考。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法律适用依据做了一个总的规定,是法律适用的指引:交通事故的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针对交通事故中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相分离时,法律对于赔偿责任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该法实施之前的交通事故赔偿是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两部法律文件对于这种使用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的法律责任是比较重的。而在该条规定中,对车辆所有人的法律责任作了比较明确规定,只有当车辆的所有人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是个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应该说该部法律减轻了车辆所有人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更趋公平合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对车辆已经转让但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在以前的司法实践,都是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原则”而对于车辆的实际受让人,除非受让人主动参与诉讼,否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判令实际受让人参与赔偿。这部法律对这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做了很大的变更,以受让人为赔偿责任主体,而不问车辆是否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只要车辆已经交付即可,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将车辆的登记的产权人排除在赔偿责任之外,从法律意义上讲,大大减轻了已经交付但尚未过户的产权人的法律风险。但这里也有一个问题,作为受害人一般情况下是很难知道车辆登记的产权人是不是实际的产权人,他根本无法知道这种车辆到底有没有人转让过。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以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但是车辆实际已经转让给别人并已经交付了,那么被害人就已经以错误的被告为诉讼对象,而对于被告由不能直接变更,导致了被害人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其在诉讼之前要承担更多的调查实际车主义务,而这种调查义务往往是被害人无法完成的。对于这种情况下,如何列诉讼对象,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
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条加大了拼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赔偿力度,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多的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免除了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因为他对所发生的事故并无过错,而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对于“两抢一盗”所发生的机动车责任事故作出的明确规定。这里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的责任是所有的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用的,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该条明确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义务及其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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