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知假买假”

作者:蔡春玉 来源:中律法网 发布时间:2010-5-27 11:52:40 点击数:
导读:也谈知假买假蔡春玉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当消费者遭遇消费欺诈后,大多会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更有职业的打假者存在。毋庸置疑,类似王海这样的打假群体对净化消费市场环境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些大…

也谈知假买假

蔡春玉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当消费者遭遇消费欺诈后,大多会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更有职业的打假者存在。毋庸置疑,类似王海这样的打假群体对净化消费市场环境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些大家者多数遇到了一个同样的问题,就是因“知假买假”而被排除在了消费者范围之外,从而失去了壹加壹索赔的权力。

    对此,众多学者、专家意见各异,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争论焦点几乎集中在“知假买假”的当事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第二层面问题的讨论中,而很少有人关心“知假买假”是否已经成立这一先决问题。

    本人认为,“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无休的争论如果不能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注意的话,一切都是徒劳的。而我所提到的“知假买假”是否已经成立这一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完全有可能由法官行使举证责任分配权和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来完成。只要当案法官秉公司法,这根本不是一个大不了的问题。

    参阅众多驳回“知假买假”者诉讼请求的判决不难看出,所谓的“知假买假”,多是指当事者重复购买同种商品或接受同种服务并且所购商品、服务或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存在购买者曾经遇过的欺诈行为(提醒看官注意,如明知是假货而以低于真货价格购买的情形属于另一问题,即主流观点“知假买假不为欺诈”的情形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换言之,本次“买假”行为建立在“知假”的事实之上,即为“知假买假”。“买假”是诉讼救济的动因,否则也不会有如此多的争论,我们大可不论。关键看“知假”的事实是否存在。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其一、从销售主体和行为上看,先后两个销售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其间不具备同一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各自行为当然也无法律关联性。其二、从销售的标的物上看,此物非彼物,购买者就某一特定物知悉存在“假”的事实,不能成为其知悉其他尚未出售的种类物也存在“假”的证据。即使对某售出商品所做的质量鉴定结论,也只是对该商品有效力,对其他商品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其三、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时间上看,购买者首次购买商品或服务中曾受过欺诈,并不能得出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必将第二次欺诈该消费者的结论。或者说,购买者某一次具体的“知假”,不能得出购买者对将来发生的“假”也“知”情的结论。

    上述不成熟的意见,仅在于提示大家不要紧紧盯住“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而应在是否“知假”层面就要据理力争了,免得将问题归结到一个学术观点纷纭、各种判例俱在的混沌问题上去,官司输了还没有脾气。

    附:“假”的表现形式,可适用消法49条索赔: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诈性价格标识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用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告、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媒体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欺骗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此外,《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还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自己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3)销售伪造场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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