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海安县典当行诉陈根寿等抵押借款合同案

作者:江苏海安法院 来源: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12-14 16:38:44 点击数:
导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1996)海城民初字第282号。  2.案由: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国营海安县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仲跃武,…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1996)海城民初字第282号。
  2.案由: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国营海安县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仲跃武,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国铭。
  被告:陈根寿。
  诉讼代理人:张立新。
  被告:朱仁美。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邵伯新。
  6.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固定资产典当合同一份,两被告将坐落在海安镇复兴路61号,面积为71,48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四间出典给原告,典价为4万元,典期为3个月;双方又约定,典期内原告以典价总额按月2.3%收取手续费。同年10月16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瑞勤又办理3个月的展期手续,现典期已满,两被告至今不回赎,依法已形成绝当。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交出典当物,同时给付手续费10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坐落在海安镇复兴路“号的四间平房是两被告与其子女共同共有的财产,两被告未征得共同共有人陈建平、刘金珠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典给原告,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典当合同无效。陆瑞勤虽然是两被告的代理人,但是两被告未委托陆瑞勤将典价定为4万元及典当展期的事实,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超越部分的责任由代理人自负。 1996年4月16日,陆瑞勤替两被告还典当款1.7万元,故尚欠1.3万元未还。另外,应追加华海工艺品厂作为被告,因它是此款的实际使用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5日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典当行于1992年9月17日经海安县工商局批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9月21日经海安县公安局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1995年6月,陆瑞勤经营的华海工艺品厂需资金周转,陆与陈根寿协商借其房产证以陈的名义进行典当。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根寿、朱仁美在一份空白的固定资产典当合同上签名盖章,并口头约定,陈根寿、朱仁美将坐落于海安镇复兴路61号,71.48平方米的四间平房出典给原告,典价3万元,典期3个月(从 1995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典期内被告根据典价总额按月2.3%交纳手续费,逾期不回赎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时,逾期期间原告向被告加收20%的手续费,但逾期最长不超过15天,过期再不回赎,典当财产视为绝卖,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典期内,原告委托两被告无偿保管典当物。当票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载明陆瑞勤作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瑞勤到典当行完善合同时,提出由原先3万元的典价增加为4万元,并在典当行办理了当票,领取现金4万元。1995年10月16日,陆瑞勤向原告办理典当回赎展期手续,展期3个月(1995年10月16日至1996年1月16日),并交纳此期间的手续费(利息)3434元。展期期满后,被告再未与原告办理延期手续,也未回赎。
  另查:典当房屋是解放前所建,系两被告继承的祖产。
  1995年6月21日和1996年1月28日,陆瑞勤以海安县华海工艺品厂的名义向被告陈根寿出具借据两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1万元。
  1996年4月16日,陆瑞勤代海安县华苑制衣公司向原告典当行偿还借款1.7万元。
  本案有关证据:
  1.典当行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典当须知。
  2.固定资产典当合同、当票、当票回赎展期单。
  3.房产证、借条、证人证言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此案形式上是典当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两被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抵押借款纠纷。典赎、回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典赎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房屋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特征是:(1)典权关系的标的物是个人所有的房屋; (2)典权人只有支付典价以后,才能占有出典人的房屋; (3)典权关系成立以后,出典的房屋移转给典权人占有使用并可进行收益;(4)在双方约定的典期届满后,出典人可以原典价金额回赎出典的房屋,在出典人回赎典物或典权人抛弃典权后,典权人应返还出典的房屋。在本案中,被告陈根寿为他人的经营所需将自有房屋“出典”给典当行,典当行也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4万元的“典价”,从形式上双方对“典权”关系已达成合意,但在“典当”合同成立后,出典人陈根寿继续占有“出典”房屋,从而不符合房屋典赎的重要特征典权人占有承典的房屋,并对其进行使用收益。故而此案的性质不是典赎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典当”物的请求也不能支持。
  两被告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子女因未投资建房,不享有共有权,也不享有处分权。两被告将房产证押在典当行,限制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并通过抵押房屋而取得借款4万元,同时典当行因两被告的抵押而获得债务人对到期债务履行的保证,故而典当行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而非典赎的用益物权,所以此案性质应是抵押借款纠纷。
  2.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典当行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先后经过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核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依法取得特种营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明确的行业章程,因此作为一种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原告典当行具有从事放贷业务的民事行为能力。典当行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发放贷款,应当认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陆瑞勤以华海工艺品厂的名义,向陈根寿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此后陈根寿、朱仁美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典当行获得贷款,又将此贷款借给陆瑞勤,所以陈根寿、朱仁美向典当行抵押借款的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陈根寿、朱仁美应该承担到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合同中的手续费为两被告使用资金的代价,即利息,其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故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利率计息,因典当行地处城镇,可参照城市信用社的利率计算(1995年6月25日至1996年12月25日)。
  3.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陈根寿、朱仁美委托陆瑞勤担任代理人,并在典当合同中签名,明确了委托关系,陆瑞勤接受了委托,在代理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陈根寿、朱仁美的名义活动,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负担。陆瑞勤在事先没有告诉陈根寿的情况下,要求将典价改为4万元,并展期3个月,但陆瑞勤于1996年1月28日向被代理人陈根寿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并告之展期3个月之事,得到陈根寿、朱仁美的默认。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一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则获得确定的法律效力,所以陆瑞勤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根寿、朱仁美偿还原告典当行借款4万元,并给付原告典当行利息6348.38元。两被告相互负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典当行,如不履行,原告典当行可在被告抵押物即坐落在海安镇复兴路61号的四间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当业是一门古老的行业,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旧社会的当业基本被废除。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居民、个体经济、私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大幅度上升,仅仅靠银行贷款已不能满足资金市场的需要,因此古老的当业又蓬勃发展起来,当赎纠纷也日趋增多,此案是南通市首起诉讼至法院的案例。
   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是正确划分房屋典赎与房屋抵押借款的区别。
  1.典权与抵押权的性质不同。典权具有直接支配他人所有的典物的效力,并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是用益物权。而抵押权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清偿的物权,是担保物权。本案中,被告将四间自有房屋“出典”给原告,原告给付“典价”4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占有“典物”,仍由被告居住使用,所以原告并没有从被告的物中获取利益或收益,原告不是典权人。事实上,原告要求被告以四间房屋为“典物”,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出借4万元得以按期履行,由于抵押物是不动产,可由抵押人占有,因此原、被告间的关系是抵押借款关系。
  2.对占有资金的利息规定不同。典权人占有出典物后,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如经营、转租、转典等,获取利益,以弥补支付典价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而民间有“房不计租,钱不计息”的习俗。司法解释对这种习惯法则也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这说明了出典人回赎时,只要支付原典价,就可收回房屋。典权人要求高于原典价的赎金(包括利息),法律则不予支持。而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出借方有权取得借款方在使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手续费,即被告占有资金的应付利息,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所以本案应是抵押借款合同。
  3.法律后果不同。在房屋典赎中,若出典人在行使回赎权期间不回赎,则形成绝卖,典权人即当然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权。因本案性质不是典赎纠纷,典当合同中将“出典”物逾期不回赎视为绝卖的约定无效,故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交出“典当”物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抵押借款的处理方法。若两被告到期不履行债务,典当行可以对抵押物即四间房屋卖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多余的价款仍返还两被告。
  综上所述,海安县人民法院把本案定性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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