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鸿忠代表抢笔事件的法律解读
一、事件回放
事后,新快报记者就该事件采访李鸿忠时,李就为什么要“拿”女记者的录音笔辩解道:“这个是因为她没有痛快讲(她的单位),可能她觉得自己是《京华时报》的却说是《人民日报》的,不太好吧。我们就担心她是不是其他单位的,不是记者,就把录音笔拿去看看了,看看是什么内容。”而被问到是否觉得不用道歉时,李的说法是:“我觉得不涉及道歉。大家的目标都是为了一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党政工作是为了社会和谐发展,媒体也很辛苦,为社会的公平正义鼓与呼,鞭挞社会的不良现象。有的时候,有一些误解啊,像传递信息不很全面啊,我看也不用(道歉),慢慢就好了。”
二、法律解读
该抢笔事件发生之后,在媒体和网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在此,笔者仅就以下几点,力图在法律的视野下,对本事件做一客观的评析。
1、宪政视角
本次“抢笔事件”的焦点人物李鸿忠,身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湖北省省长的双重身份。作为前者,《宪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相关规定,李鸿忠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行使和享有赋予其的相关职责与权利,同时接受公民和记者的监督;而作为后者,其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权,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并同时接受广大选民的监督。这既依宪治国的基本内容,同时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采访权和新闻报道权是新闻记者最基本的权利,这两项基本权利是新闻自由的基础,同时也是公民知情权的延伸和保障,我国目前虽然尚没有制定、通过《新闻法》,但是广大新闻记者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利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作为自然人的新闻记者同时应当享有宪法和其他基本法所保护的各项自由和权利,人身、自由和财产等不应受任何形式的非法侵害。
因此,在本次的“抢笔事件”中,记者刘杰采访李鸿忠问及“邓玉娇案”是依法行使其记者职责,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的体现,作为全国人大代表与地方政府官员的李鸿忠,有义务还原该事件始末,公开该事件的政府处理方式,以接受记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增强依法行政的透明度,保证政治民主。而李鸿忠在整个事件中表现出来的回避该问题,表示要找该记者所在报社的社长,以及最后抢过记者的录音笔察看其内容的行为,不仅与宪法与法律赋予其的职责与权利完全相背离,妨碍了记者采访权和新闻报道权的正常行使,侵害了公民的知情权以及记者刘杰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权,更加背离了我国目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及实现政治民主的宏观目标。
2、刑法视角——李鸿忠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不少群众及网友在“抢笔事件”发生之后,均认为李鸿忠的行为涉嫌抢劫。关于抢劫罪,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依照该规定可知,抢劫罪的构成,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
通观“抢笔事件”始末,以及李鸿忠事后的自我辩解,其目的是“拿”去“看看是什么内容”,而事后也确实由工作人员将该录音笔归还给了物主,因此,李鸿忠主观上并不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要件。而从客观方面说,李鸿忠当场“拿”走记者刘杰的录音笔,实际上也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的情况,因此也不具备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李鸿忠的抢笔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上的抢劫罪。
3、民法视角——李鸿忠的行为侵犯了记者刘杰的哪些权利?
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李鸿忠的抢笔行为无疑侵犯了记者刘杰的一系列民事权利。
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李鸿忠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当众抢走女记者的录音笔,并事实上占有了一段时间后才予以归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记者刘杰对于该录音笔的物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李鸿忠于公开场合,众目睽睽之下,抢走了记者刘杰的录音笔,并没有任何道歉的表示,无疑侵犯了其一般人格权。
最后,法律责任承担——赔礼道歉是否是李鸿忠的法律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知,李鸿忠称“抢笔事件”只是个误解,其只是将记者刘杰的录音笔“拿”去“看看是什么内容”,并认为没有必要道歉的辩解,不仅是不负责任的言论,更表明了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在此事件中,记者刘杰的合法物权与人格尊严均受到了侵犯,其有权利要求侵权者李鸿忠归还所有物,并要求其赔礼道歉。李鸿忠虽然归还了录音笔,却拒不赔礼道歉,刘杰完全有理由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依法道歉,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维护自身人格权益的合法诉权的体现,也是侵权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刘杰是否起诉,法院如何处理,那又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了。
2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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