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编权与改编作品的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刘晓军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1-1-14 9:19:20 点击数:
导读:一、改编、改编权和改编作品(一)改编  改编是对作品的改变和改动,它主要是指把作品从一种类型转换成另一种类型,1例如把小说改编成剧本,或者把剧本改编成电影等,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改编也包括对作品同种…

一、改编、改编权和改编作品
(一)改编
  改编是对作品的改变和改动,它主要是指把作品从一种类型转换成另一种类型,1例如把小说改编成剧本,或者把剧本改编成电影等,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改编也包括对作品同种类型的改变,如从电影剧本到电影剧本,只要改动过程体现了独创性。2作品的改变有很多种方式,小到对作品的任何修改、删节,甚至包括一些文字性修改、删节,大到对作品表现形式的变动,如将小说拍摄成电影,将中文翻译成英文,以及对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改变,如将“不可随处小便”改为“小处不可随便”等,都属于对作品的改变。改编是对作品的一种改变,但改编又不同于改变。改编仅仅是作品类型或表现形式的转换,不包括对作品表达的主题的改变,更不包括对作品所作的文字性修改、删节。从性质上说,改编是对已有作品的演绎行为之一,而演绎是对已有作品的改造,包括改编、翻译、修订、摘要、节录、缩写等。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是一种独创性劳动,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可以产生一个新的作品,即改编作品。作者自己可以改编自己的作品,作者以外的任何人也可以改编其作品,但合法的改编行为只能是经作者授权或者具有法定正当理由的改编。
(二)改编权
  改编权是作者所享有的改变作品类型或表现形式的权利,它是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著作权人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渠道。改编权不同于改编,改编是一种行为,任何人都可以从事对作品的改编行为,但不是任何人的改编行为都是合法行使改编权的行为,即使是合理使用下的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改编,也并不表明合理使用人必然享有改编权,合理使用的实质是对他人著作权的适当限制,并成为未经许可改编他人作品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改编权是一种著作权利,可以由作者行使,也可以由著作权人授权给他人行使,也可以转让给他人。只有著作权人或者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他人对作品的改编才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未经许可的改编行为如果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则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的著作权人并不限于作者,当作者将包括改编权在内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后,受让人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有权改编或者授权他人改编其作品。第二,改编权和改编行为是可以分离的,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改编其作品,正是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的表现,但具体的改编行为却可以是著作权人外的第三人行使,该从事具体改编行为的第三人并不是行使改编权,而是辅助著作权人行使其改编权。只有著作权人将改编权转让给他人后,他人才能享有改编权,并成为著作权人之一,只是其著作权的内容仅限于改编权。其次,这种分离还表现在实施改编行为者并不必然具有改编权,即没有改编权也可以改编他人作品,当然,除非其有法定免责事由,否则就可以被追究侵权责任。
  从性质上说,改编权是演绎权的一种,主要是指对作品类型或表现形式的改变,演绎权是指对已有作品的改变从而创作出具有相对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改编权定义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3,这种定义其实并不准确,除了改编作品外,翻译作品、整理作品、精选作品、浓缩作品等也是对作品的改变而成的作品,并同样能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著作权法的这一定义实际上是不当地扩大了改编权内容,并也由此而扩大了改编作品的范围,使一些本不属于改编作品的演绎作品可能被错误地划入改编作品的范畴。
(三)改编作品
  如果将改编和改编权都界定为作品类型的变更或者作品表达方式的变化,改编作品则是指改变作品表现类型或者表现形式后形成的演绎作品。作为演绎作品的一种,改编作品是相对于原作品而存在的,一方面没有原作品也就无所谓改编作品了,另一方面,改编作品也可以成为再次改编的原作,例如把诗歌被改编成小说,则诗歌是原作,小说是改编作品,如果再把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则小说是原作,电影剧本成了改编作品,因此,改编作品是相对存在的。
  改编作品在改变原有作品表达形式的同时,创造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其著作权应归改编者享有,但改编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仅对作品作文字类型上的转换不构成改编作品,如将中文小说翻译成英文小说,就不应当视为改编作品,而是另外一种演绎作品,即翻译作品。当然,改编权可以和其他著作权如翻译权同时行使,例如将海明威的英文原版小说原著直接改变成中文电影剧本,则其间不仅有改编行为,即从小说到剧本的改编,而且还有翻译行为,即从英文到中文的翻译,故其完成后的作品是改编作品和翻译作品的混合体。
  改编是作品类型的变换,也即作品表现形式的改变,改编权就是指改变作品表现形式的权利,改编作品也就是指变更原作品表现形式后形成的演绎作品。因此,改编作品与原作品最大的不同是其作品表现形式的不同,也即作品表达方式的不同,而不是作品所承载的思想内涵的不同。事实上,改编作品与原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应当是一致的,改编作品的独创性只是体现在其内容安排和表现形式上。4这就如同一个人换了一件衣裳,但衣裳里面却还是同一个人一样,在原作的基础上创作演绎作品要说明原作者姓名和原作出处,尊重原作的观点和情节。5因此,改编作品应当忠实于原作品所承载的思想主题,最好的改编作品也就是只改变原作品的表达方式但完全忠实于原作品所承载的思想主题。但事实上改编作品完全忠实于原作品几乎是不可能的,对改编者来说也显得过于苛刻,即使是原作者自己改编,也可能会修改或者部分修改其所表达的思想主题,况且对原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所作的修改未必就不符合原作者的意思。此外,改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创作行为,在一定限度内偏离原作品的改编是能够得到法律和著作权人的谅解的,并同样纳入改编作品的范畴。可问题也就出在这里:如果对原作品不够忠实的改编行为也能产生改编作品,则这种不忠实的边界应该划在哪里?

二、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改编权是著作权的财产内容,或者说是具有财产内容的一项著作权,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却是著作权的人身内容,它与著作权人的人身利益相关。从这个意义上看,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似乎是风马牛不相及的:改编权是对作品类型或者形式的改变,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性、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由于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与作者的声誉、荣誉息息相关,故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能由作者享有,任何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都应予以禁止,而改编权可以转让,他人可以受让作品改编权并有权改编原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改编权却有一定的权利期间。其实,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是相对的,改编权是对作品类型或表达形式的改变,如果超出这一范围,例如在改编作品的表达形式时也改变了作品所承载的思想内涵,则改编权必然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相遇。如前所述,事实上几乎所有的改编行为都或多或少地触及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领地,绝对忠实于原作的作品几乎不可能,因此,在遭遇改编权时,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质上是作了一定的让步。这就是人们经常看到一些改编作品明明取得了原作者的授权,却依然被诉称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原因。
  这里实际上又回到了前文所论述的问题:如果无法要求改编作品完全忠实于原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做多大的让步?或者说作者应在多大程度上容忍改编行为对其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修改?应该看到,尽管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的重要权利,但其行使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这种限制一般是指对作品改动的容忍,当然,这种改动必须是不得已,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要求改动的最小化。《伯尔尼公约》的要求是给作者声誉造成损害时才能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改动作品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此平衡作者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的权益。6笔者认为只要对作品的改动秉承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没有损害作者的声誉,就是可以谅解的,对作品的改编如果没有超越这一范围,则改编作品就不应当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相反,未经作者同意的改编如果超越了这一范围,在侵犯改编权的同时,往往也会被指责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这里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作为著作权的两项具体权利内容,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看似无关,实际上却是内在统一的,在著作权这一概念的统摄下互动前进。由此也可以进一步推知,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并不是机械分离的,而是有机统一的,共同组建了著作权这一庞大的概念。

三、改编作品的分类:以改编行为是否正当为理由
  改编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它并不以原著作权人的同意为必然实施条件,经作者同意可以改编其作品,未经作者同意但有正当理由时也可以改编其作品,未经作者同意也无正当理由也可以改编其作品,只是这种改编由于缺乏正当性,往往会被指责为歪曲、篡改了作品的主题思想,同时侵犯作者的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改编行为可以有合法改编与非法改编之分,相应地,改编作品因其改编行为是否正当,可以分为合法改编的改编作品和非法改编的改编作品,简称合法改编作品和非法改编作品。
   (一)合法改编作品
  1、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改编作品。
  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改编作品,即包括著作权人将改编权转让给他人行使,他人根据该转让享有改编权并改编原作品从而形成改编作品的情形,也包括著作权人授权他人改编其作品的情形。这两种情形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改编权的转让,受让人因受让改编权而成为改编权人,其改编行为是受让人行使改编权,而不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改编权;后者没有发生权利的转让,对作品的改编实际上仍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其改编权的行为,他人根据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改编原作品,并不是行使自己的改编权,他只是辅助原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改编权。
  经著作权人同意改编的作品具有完整的而相对独立的著作权,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只要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就可以自由地行使其著作权。按照原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他人改编的时间的不同,改编作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先同意,后改编,即改编者先取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后改编原作品而形成的改编作品。此时原作品著作权人与改编者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即原作品著作权人将改编权转让给改编者或者授权改编者改编其作品,并可对改编作品的形式、用途、使用方式、艺术质量等作出约定,同时还可以约定一定的报酬。至于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改编者享有。此外,原作品著作权人与改编者之间也可能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在某种条件下,改编者只是接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委托改编其作品,原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参与改编行为,也可以不参与改编行为。这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一些时候甚至还具备某些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此时对改编作品的权利归属应按委托作品对待,由双方约定其权利归属,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归受委托人享有,原作品著作权人参与改编的,则作为改编作品的共同作者,共同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2)先改编,后同意,即改编者未经原作品作者同意就改编了其作品,在改编过程中或者改编行为结束后改编者取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对其改编行为的认可,如将改编权转让给改编者,或者授予改编者改编权。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改编本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原作品著作权人对这种未经同意的改编行为的追认授权具有溯及力,它抵消了未经同意改编的非法性,使改编者改编行自始合法化,改编作品也因此而成为合法作品,并可等同于先同意后改编的作品,改编者对其改编作品同样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2、虽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但有合法理由的改编作品。例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构成了对著作权的限制,而个人合理使用的具体方式也包括对原作品的改编行为,这就是说,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改编行为如果构成合理使用,则该改编行为并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而形成的改编作品也属于合法改编作品。当然,对经合理使用而形成的改编作品行使著作权不得超越合理使用的范围,例如对该改编作品的使用应严格限制在私人领域,不得因为对该改编作品的使用而使原作品进入公有领域。改编者对其改编作品虽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其权利却必然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牵制。
  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这样的案例。在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作家汪曾祺将其代表作之一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原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被告北京电影学院的学生吴琼为完成改编课程作业,将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被告北京电影学院选定将该剧本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并投资5万元,组织该院的毕业生联合摄制了电影《受戒》。该片完成后,曾在北京电影学院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观看者为该校师生。此后,被告北京电影学院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国际学生电影节,在电影节期间该片被反映两次,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观众系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教师,也有当地公民。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被告侵犯了其作品改编专有权为由诉之法院。在本案中原告根据作者的授权拥有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吴琼为完成改编课程作业将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其改编行为虽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但其改编目的是为个人学习之用,构成对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改编成的剧本也就属于合法改编作品,吴琼也对其改编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对该改编剧本的使用应征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和改编者的同意,但合理使用除外。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为教学之需将该剧本拍摄成电影,并在校园内为教学观摩放映,并将该片送到国外参展并使之进入公有领域的行为,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
   (二)非法改编作品
  这是指未经原作者同意也没有合法理由而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从而形成的改编作品,其构成要件是明确的,第一,改编行为未经作者同意,包括改编前的同意和改编后的追认;第二,改编行为没有合法理由,既不构成合理使用,也不是不得已的改编。第三,原作品必须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能是依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不能是已过保护期的作品。未经作者同意也没有合法理由改编他人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改编权。同时,由于改编行为或多或少会改变原作者的思想,故非法改编行为同时也将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
  有争议的是,同时侵犯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非法改编行为能够使作者产生几个请求权?第一种观点看法认为,非法改编虽然侵犯了作者的两项权利,能够产生两个请求权,即基于侵犯改编权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产生的请求权,但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是一个行为,故非法改编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侵权行为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竟合,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一旦当事人选择行使了一个请求权,则另一个请求权消失,当事人不得再主张另一个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改编不是一个行为,而是两个行为,其中未经作者同意又无法定理由改编他人作品是一个侵权行为,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并产生了基于侵犯他人改编权的请求权;在非法改编过程笔者同意中歪曲了他人作品所承载的主题思想,又构成一个侵权行为,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产生了基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不是竟合,而是聚合,当事人不是只能择一行使,而是可以分别行使、共同行使。8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非法改编他人作品本身就是一个侵权行为,在改编过程中歪曲、篡改原作品的主题思想也是一个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以主张侵犯改编权之诉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诉。
  非法改编行为无疑是侵权行为,但非法改编能不能产生作品呢?这里需要明确什么是作品。作品是一种表达形式,任何表达了作者一定思想情感的形式都是作品,但并不是任何作品都能产生著作权——前提是将著作权界定为法定权利。如果将著作权甚至整个知识产权界定为一种基本人权——一种并不依赖于法律的权利,则似乎可以说任何作品都产生某种权利,但如果回到法定权利的起点,可以看到独创性是法定权利——著作权的核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成了作品可否获得法律保护的核心,9换句话说,独创性是作品获得法定著作权的核心,但不是对任何作品要求。作品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一种自然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即将一定的思想感情的表现形式用作品这一概念来表述。因此,“思想是抽象的、一般的,表现则是具体的、特定的”,10任何表达一定思想感情的形式都可以成为作品。对他人作品的非法改编,只要表达了改编者一定的思想感情,这种表达方式就是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概念是对本来意义的作品的限缩性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际上只是作品的一部分。非法改编作品也是一定思想情感的表达方式,理应成为作品的一部分。
  如果承认对他人作品的非法改编也能形成作品,那么这种作品能不能产生著作权,能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这种作品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必须明确,无论有没有著作权,无论这种著作权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这种作品都能产生一定权利,例如他人如果使用这种作品,必须表明改编者的身份。这是任何作品与生俱来的权利,或者说是知识产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一种体现。11其次,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作品,是不是著作权法明确不予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了“不受本法保护”的作品,第5条规定了“本法不适用”的作品。12这种“不受本法保护”的作品和“本法不适用于”的作品,有没有著作权?一种看法是这种作品没有著作权,因此著作权法不予保护这种作品;另一种看法是这种作品有著作权,但著作权法不保护这种著作权。作者认为,这种作品应有著作权,理由是:第一,法律保护或者不保护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利的载体。作品本是著作权的载体,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只有权利才谈得上法律是否保护的问题。第二,知识产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已经开始深入人心,而基本人权并不完全依赖于法律,法律不保护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存在,即使是“不受本法保护”和“本法不适用于”的作品,也必然存在一定的权利,例如标明作者身份权等。第三,“不受本法保护”和“本法不适用于”实际上只是也只能是剥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能剥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不受本法保护”和“本法不适用于”的作品依然享有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13第四,对我国著作权法这种规定的理论置疑早就开始了,例如,我国著作权“不适于”保护的时事新闻,在很多国家却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就非法改编的作品而言,它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不受本法保护”和“本法不适用于”之列呢?对于“不适用于”的作品,该法第5条已有明确规定,非法改编的作品显不在其列,因此,焦点主要集中在非法改编的作品是否在“不受本法保护”之列?什么样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呢?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不受本法保护”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是指反动言论的作品、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侵犯社会公序良俗的作品、宣传封建迷信的作品等。14这就是说,“不受本法保护”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是从作品内容来界定的,与作品的创作行为是否合法无关。任何作品只要属于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就“不受本法保护”,而无论其是否为合法改编的作品还是非法改编的作品,改编是否合法、是否取得了作者的授权,并不是改编作品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决定条件。非法改编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侵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应当就此否定改编作品的创造性,改编者的劳动仍应得到尊重。我们谴责藐视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但我们不能因此就不尊重他人的创造性成果,“平息知识的反抗不可能通过重申知识所反抗的罪恶”。15因此,非法改编作品依然是作品,依然享有著作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未经许可演绎他人作品尽管对原作作者来说是侵权产品,但它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或复制,它本身是创作活动的产物,它的作者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它本身是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的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演绎作品。”16当然,由于非法改编的作品是未经作者同意又无法定理由的改编,其著作权的行使必然受到较多限制,改编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还应当指出的是,未经作者同意的改编行为可能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侵犯,而无论其改编行为是否有法定理由。这主要是指在他人作品原件上进行的改编行为,尤其是原作品有具有较高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时,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改编行为既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同时又侵犯了承载该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权利,即物权,此时侵权人应承担的是双重责任,即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和侵犯物权的责任。
  
四、改编作品著作权与原作品著作权的关系
  改编行为有合法与非法之分,但改编也是一种事实行为,只要客观上改变了他人作品的表现形式,就可以形成改编作品。合法改编行为不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非法改编行为将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对改编行为的这种区分只是在保护原作品著作权时才具有意义,它并不影响改编行为产生出改编作品的事实。既然改编作品已经是完整的作品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该作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其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产生著作权。和其他作品一样,改编作品具有独立的权利内容,它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全部权利。
  改编作品虽然具有独立的著作权,但其著作权的行使却必然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改编作品既然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改编而成的,它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原作品的表现形式,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也必然同时构成对原作品的使用,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才规定对改编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17
  那么,对改编作品应当怎样行使著作权才不至于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呢?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把握的标准是,对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除有法定理由外,均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即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其理由是,改编作品毕竟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某种改造而形成的作品,也就是说在改编作品中必然包含了原作品作者的部分劳动,对改编作品的使用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体现了原作者对改编作品一定程度的控制,赋予原作者这种控制权是恰当的。但是,原作品著作权人控制力的强度有多大,却不无争议。赋予原作者对改编作品完全的控制力和完全不赋予原作者对改编作品任何控制力一样不公平,前者漠视了改编者的创作性劳动,后者忽视了原作品与改编作品之间的血缘关系。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摸索出的经验是恰当的,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应征得改编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不仅侵犯改编作品的著作权,还将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具体来讲,对于未经原作者同意又无法定理由使用改编作品既可能侵犯原作品著作人身权,又可能侵犯其著作财产权。
  就著作人身权来讲,作者只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身权,改编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重新创作而形成的新作品,其间也必然体现原作品中的著作人身权,原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必然在改编作品中的留下阴影。改编者在行使其对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时,或者其他人在使用改编作品时,都有可能侵犯原作者著作权的人身内容。就发表权而言,当原作品尚未发表时,经原作品作者同意就发表改编作品的行为,不仅可能侵犯改编作品的发表权,也必然侵犯原作品的发表权。就署名权而言,根据原作品改编而成的作品应当表明原作者的身份,一般都标明改编作品是根据原作者的作品改编而成,如果未表明原作者的身份,很可能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就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言,由于改编作品一般是对原作品表现形式的改变,其表达的思想主题仍与原作品一致,改编者在修改其作品时应,如果欲改变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应征得原作品作者的同意,否则可能会侵犯原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样,他人侵犯改编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也必然侵犯原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就是说,改编作品同样体现了原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对改编作品的非法使用,根据使用的具体方式,可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人身权。
  就著作财产权来讲,著作财产权就是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它是使用作品的对价,也是对作品被他人使用的补偿。至于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倒是次要的,无论是对作品何种形式的使用,只要该使用使著作权人获得了收益,就意味着著作权经济利益的实现。对于著作权的财产内容来说,经济权利是没有限制的,对作品有多少种使用方式,作者就有多少种使用权,“即使法律没有列出实例或者没有提到使用作品的任何形式,作者仍然拥有这些权利或者形式,因为各种经济权利都是被人们按其共同属性承认的。”18这就是说,著作权的财产内容,即具体著作财产权,是不受法律列举的权利种类限制的,法律没有列举的,仍可能构成著作权的经济内容,也没有必要将著作权的经济权利一一具体化。因此,著作财产权的实质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对著作权人来说,自己可以使用作品并获得收益,这是其行使著作权的表现,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并收取对价,这也其行使著作权的表现。从本质上说,法律所列举和尚未列举的著作财产权,实质上是著作权的实现方式,而不是著作财产权本身。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它使我们明白作品的任何使用方式都可能构成作品的财产权,这种使用方式只是一种表象,其实质是著作权人获得经济收益,只要著作权人获得了实质的经济收益,就意味着著作财产权的实现,至于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倒显得不重要了。因此,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方式,只要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又无法定理由,即使不是著作权法所具体列举的使用方式,也将侵犯其著作财产权,其客观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使用了作品并未支付适当报酬。改编作品虽然是相对独立的作品,但由于其与原作品的血缘关系,对改编作品的任何使用也必然涉及到原作品的经济权利,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改编作品的使用应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注释:
1 德利娅?利普希克 著《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第1版,第81页。
2 张鲁民 陈锦川主编:《著作权审判实务与案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328页。
3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4项。该规定是“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4 参见德利娅?利普希克 著《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第1版,第80页。
5 万鄂湘主编:《国际知识产权法》,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06页。
6 吴汉东等 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15页。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编:《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67至73页。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北京电影学院拍摄成电影并在校园里反映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无论是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还是根据2001年《著作权法》,“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使用方式都被限定为“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并不包括对原作品的摄制权、放映权。
8 请求权的竟合与聚合,是从权利人的角度归纳的,如果从侵权人的角度看,请求权的竟合与聚合实际上是责任的竟合与聚合。参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279至282页。
9 [美]阿瑟·R·米勒等 著:《知识产权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94页。
10 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10月第1版,第130页。
11 参见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于《版权公报》,国家版权局主办,2001年第3期。
12 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13 韦 之 著:《知识产权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7至30页。
14 郭 禾 主编:《以案说法?著作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30页。
15 [美]本杰明?N·卡多佐 著:《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85页。
16 张鲁民 陈锦川主编:《著作权审判实务与案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326页。
17 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
18 德利娅?利普希克 著《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第1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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