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调查与分析
【摘要】2010年4月,我们面向B市中青干部培训班的学员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大部分学员对B市实施问责制的情况的评价不高,但是他们对近年来全国性“问责风暴”的认同度要高得多,官员们的法治意识有所增强,但对问责制的学习和宣传还要加强。为进一步构建有效地问责制度,我们应当明确问责决定机关,加强人大在问责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还应当明确问责对象、拓宽问责内容、统一问责标准。为优化问责制运行环境,我们还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实现权力的无缝隙配置。
【关键词】问责制;调查报告;问责主体;问责标准;问责环境
【正文】
2010年4月11日,我们在B市市委党校有关领导和老师的帮助下,面向当时正在举办期间的B市中青干部培训班的学员进行了问卷调查。该期中青班共计40人,年龄在35岁到45岁之间,按照现在的界限,他们都应当属于青年,按照过去的概念,他们属于中年,属于既有“昨天”又有“明天”的干部。他们的级别都是科级,大部分是正科级。因为他们的职业、职位、年龄和阅历都可以表明他们既具有一定的阅历和党政工作经验,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相对了解和关注,又处于思维活跃期,所以他们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我们发出调查问卷40张,收回39张。问卷共计10道题,前9道是单项选择题,最后一道是主观题,要求简要地写出其他看法和建议。单选题学员们基本上都做了,而主观题只有三个学员作了回答。我们对调查问卷进行了统计和分析,其中的数据我们将在后面的报告中有针对性地加以运用。
一、问责制的成效与缺陷
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对B市问责制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只有15.4%的学员选择“很好”,58.9%的学员选择“一般”,0%的学员选择“不好”,2.6%的学员选择“很不好”,23.1%的学员没有做出任何选择(可能是涉及到B市他们有所顾忌),也就是说大部分学员对B市实施问责制的情况的评价不高。对B市在XX事件(一个轰动中外的事件)中问责制实施的力度,33.3%的学员选择“适度”,2.6%的学员选择“大了”,41%的学员选择“小了”,10.3%的学员选择“非常小”,还有10.3%的学员没有做任何选择。这说明相对多数的学员认为此次事件中问责的力度“小了”,但是仍然有33.3%的学员认为问责力度“适度”,这倒是让我们感到安慰。
(一)增强了党政官员的责任意识。
我们调查问卷的第1题是关于对问责制的总体看法的,是根据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学部副主任龚维斌教授的问卷题目改编的,他的题干是:“2008年,党和政府对于贵州瓮安群体性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的瓮安县委书记、县长分别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对于山西临汾溃坝事件中从临汾市委书记到省长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对于三鹿奶粉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的石家庄市委书记、市长、国家质检总局局长等诸多领导干部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受到问责的不仅有政府高官,还有党委系统高级领导,有人称之为新一轮‘问责风暴’。您如何看待和评价受到行政问责的官员?”我们只在其中加上了一句话:“2009年对乌鲁木齐市党委书记和公安局长进行了处理。”而选项都是一样的,没有改变。但是我们的调查结果还是有较大区别。
2008年11月,龚教授对在国家行政学院学习的县(市、区)长进行了问卷调查,61位学员中,在回答“您如何看待和评价受到行政问责的官员”时,39.3%的人认为“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这样处理他们显得过重”,31.1%的选择“应该受到责任追究,但是处理的程序和方式有问题”,14.8%的人认为“替别人承担了责任,应该受到追究的是别人”,只有9.8%认为他们“应该受到责任追究”。其中,中西部地区县(市、区)长认为应该受到责任追究的比例最低,分别为4.3%和10.0%。而我们的调查显结果是:20.5%的人认为“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这样处理他们显得过重”,20.5%的选择“应该受到责任追究,但是处理的程序和方式有问题”,7.7%的人认为“替别人承担了责任,应该受到追究的是别人”,只有51.3%认为他们“应该受到责任追究”。选择前三项的人数的比例都有所减少,分别减少了18.8%、10.6%、7.1%,而选择最后一项即“应该受到责任追究”的比例却增加了41.%,相差的幅度很大。这不仅说明了被调查的B市中青班干部对问责制实施的认同度超过了50%,而且表明他们比其他地区的干部对问责制的认同度要高得多。尽管不能说认同度高就直接等于责任意识强,但是基本上可以从侧面反映他们的责任意识。
关于“对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熟悉程度,20.5%的学员选择“熟悉”,76.9%的学员选择“一般了解”,2.6%的学员选择“只听说过”,没有人选择“从来不知道”。这说明绝大部分干部对中央问责制规定还是了解的。
(二)干部们的法治意识有所增强。
我们调查问卷中的第10题是一道简答题:“您可以简要地写出您的其他看法和建议”,因为时间关系和害怕麻烦,只有3个学员作了回答,其中有一位学员写道:“机制的问题比责任更重要,否则无公平可言,不能以言代法。” 还有一位学员写道:“问责与普法相结合,与法治相结合”。尽管只有2人这样写,占被调查者总数的5.1%,但是却占回答者的66.6%。后一个比例还是相当大的,这虽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但是,至少侧面反映了官员们的法治意识有所增强。
(三)对有关问责制的文件学习和宣传还有欠缺。
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对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熟悉”的学员只占20.5%。而对于《B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只有5.1%的学员选择“熟悉”,35.9%的学员选择“一般了解”,30.8%的学员选择“只听说过”,25.6%的学员选择“从来不知道”。这个调查结果一个方面说明B市的干部对中央问责制文件的熟悉程度高于B市的文件,另一个方面也说明总的来说对问责制的学习和宣传还要加强。
二、构建有效的领导干部问责制度
在我们调查的结果中,关于当前问责制的主要问题在哪儿,10.3%的学员选择问责主体不明确。
(一)明确问责决定机关
关于应当有谁来问责的问题,33.3%的学员选择了“党委”,10.3%的学员选择了“政府领导班子”,38.5%的学员选择了“人大”,5.1%的学员选择了“司法机关”,5.1%的学员没有选择,7.7%的学员做了多项选择(调查问卷以大号粗体字明确强调是单项选择,每道题只有选择一个答案)。这里选择“人大”作为问责机关的最多,其次是“党委”,一方面说明学员们对中国的政治体制非常熟悉,另一方面也说明中青年学员们的民主法治观念的加强,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在所有题目中,对本题作出多项选择的学员最多,这也说明决定问责不完全是一个机关的事,而需要多个机关联合进行。
按照《B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意见》的解释,问责决定机关包括有关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行。B市的上述文件的精神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是符合当今中国国情和政治体制的。然而这种体制把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异体问责主体排除在外,与现代民主法治的理念有明显的冲突,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相信这种状况将会发生转变。
(二)强化人大在问责制中的作用
如前所述,我们的调查显示,在关于应当有谁问责的问题上,38.5%中青年学员主张由“人大”来进行,是四个选项中人数最多的,说明中青年干部的民主法治观念的加强。这说明,由人大来问责在干部中还是有一定的社会认同基础的。
在国外,议会监督的手段多种多样,不尽相同。但是,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这些监督手段大都是问责的手段:通过预决算进行监督、质询权、不信任投票权、弹劾权、同意权、调查权等。
在我国,尽管在宪法、组织法、《监督法》中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限、方式和程序,例如听取报告包括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罢免等等。但是现实中这些法律规定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实际运行十分有限。
在《监督法》制定的过程中,学术界一直期盼能够吸收国外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个期望最终落空,这不能不说是《监督法》的一大缺憾。议会行政监察专员(ombudsman)制度起源于1809年的瑞典,议会监察专员通常由议会选举产生,一般由熟谙法律和行政管理的知名人士担任,每届任期4-5年,可连选连任。除非违法,不得随意罢免,可享有议员的豁免权。尽管每年要向议会报告工作,但职能独立,不受任何人的影响。 [1]监察专员除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外,还对“不良行政”(maladministration,即不公平、不合理、不负责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三)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
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关于应当主要由谁来问责的问题,只有5.1%的学员认为由司法机关来问责,这个结果一方面说明目前的问责中,司法机关不占主导地位的现实,另一方面也说明我们的干部们的法治观念仍然需要加强。
法院在问责中的作用主要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的,包括国家赔偿案件在内,至于审理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地说,已经不属于问责的范围,从狭义的问责的角度以及根据中央有关文件,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不属于问责制的范围。但是,对领导干部刑事责任的追究必然带来问责行为的发生,比如撤职、罢免等等,两者还是紧密联系的。就行政诉讼来说,法院有权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包括撤销、变更、强制履行和行政赔偿等等。
在美国,检察机关属于行政系统,美国的司法部长同时就是首席检察官。中国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系统,主要通过追究国家公务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其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国家机关或者公务员有违法现象以及存在管理制度或其他方面的问题,还可以向相应的国家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予以改正、改进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作用
这个问题实际上同时涉及问责的程序问题,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关于当前问责中主要问题在哪儿,46.2%的学员选择了“问责程序不健全”,选择的人数最多,这说明大家认为问责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问责的程序,因此健全问责程序应当是我们健全问责制的重中之重。只有健全问责的程序,才能使我们的问责更加健全,更加公正、公平、民主。
新闻媒体是当今世界的一支重要的力量,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它们几乎无所不在,被称为“第四种权力”。要想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问责中的积极作用,必须做好几项工作。一是党政机关做好信息公开,保障公民和媒体的知情权。其次,保障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给媒体和舆论带来宽松的环境。再次,积极扩大公民的参与,保障公民参与的权利。
(五)明确问责的对象
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关于当前问责制的主要问题在哪儿,有10.3%的学员选择了“问责的对象错位”,尽管不占多数,但是仍然不可忽视。
问责的对象,即被问责者,通俗的说就是向谁问责,许多文章把被问责者称为问责的客体,这种称谓是有严重问题的,人只能作为主体,不能作为客体,即使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仍然享有人权,不能视为完全被动、没有权利的任人宰割的客体。所以我们倾向于使用“问责的对象”一词,反对使用“问责的客体”的提法。
以往的问责中,被问责的往往是行政首长。2003年SBRS爆发后北京市市长被问责以及陕西矿难后省长被问责,市委书记和省委书记没有担负任何责任,而实际生活中,党委书记往往是一把手,是决策最终的拍板者,出了事情总是由行政首长负责,显然是不公平的。前不久新疆乌鲁木齐“7·5”事件后乌市市委书记遭到问责,党委的主要负责人被问责。在新出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问责对象包括“党政领导干部”,从这个意义上说,是一大进步,有利于实现权责一致,有权必有责的原则和公平原则。
问责制实施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寻找替罪羊的倾向,丢车保帅。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关于如何评价受到行政问责的官员,有7.7%的学员选择了“替别人承担了责任,应该受到追究的是别人”,尽管人数不多但仍然占有一定的比例。我们调查问卷中的第10题是一道简答题:“您可以简要地写出您的其他看法和建议”,因为时间关系和害怕吗麻烦,只有3个学员作了回答,其中有一位学员写道:“问责制建立的目的要搞清楚,现在的问责有点找‘替罪羊’的目的,不太好”尽管只有1人这样写,占被调查者的2.6%,但是却占回答者的33.3%。“机制的问题比责任更重要,否则无公平可言,不能以言代法。”
(六)拓展问责的内容
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关于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七种问责情形(主要涉及群体性事件和恶劣影响、重大损失)的范围,15.4%的需要选择“适当”,12.8%的学员选择了“太窄”,5.1%的学员选择“太宽”,64.1%的学员选择了“现在先这样,以后再改革”,还有2.6%的学员未作选择。这说明大多数学员一个方面认同目前的规定,认为它有一定的现实因素,但是又对这个范围不太满意,认为它是暂时的,今后仍然需要改革。
问责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问责范围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仅包括经济领域的重大安全事故,还包括决策失误、执行不力、用人不当、监管不严、违法行政以及行政不作为等许多方面。 [3]目前在问责制度中,问责内容的范围宽窄不一。最近出台的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问责情形有七种,主要是涉及群体性事件和恶劣影响、重大损失等。而2008年《B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则多达24种,其中包括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决策重大失误、违法制定规章、命令、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执行不力、效能低下,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等等。尽管中央的规定位阶更高,但是比较而言,中央的规定范围狭窄,相当粗略。“B市办法”表面上有过于复杂之嫌,但是,“B市办法”相对具体,更具有操作性;以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关于问责的地方政府规章,并不因其规定的问责范围比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宽、其问责形式多就归于无效。
问责制的范围目前不是太宽而是太窄,因此,问责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违法决策、决策重大失误等事项,而且应当包括用人视察、政绩平平、管理不善等情形。
(七)明确统一的问责标准
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关于当前问责中主要问题在哪儿,33.3%的学员选择了“问责随意无统一标准”。选择的人数在4个选项中位居第二,仅次于“问责程序不健全”,所以构建统一的问责标准、避免问责的随意性是相当重要的事情。
问责制中的责任有纪律责任、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各种责任的追究都应当有一定的标准,否则,同样的情形不同的处理,随有权决定的领导人的意志和心情来决定,必然导致主观随意性和不公平的结果。
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应当有统一的标准。有学者指出,认定和追究领导干部的法律责任,必须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是否存在法定职责。对于公务员来说,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义务。二、问责对象是否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三、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是公务员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判断其责任有无和大小的主要依据。四、责任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
其次,对领导干部责任的认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这一原则类似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定责任的时候,考虑问责的对象被问责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包括故意或过失、目的和动机,还应考虑行为的过程、情节的轻重、后果严重程度以及事后的态度等等酌情考量。对于动机不纯、目的不正确的要从重或加重处罚,对于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也要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对于事故隐瞒不报、肥硕消息、甚至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要加重处罚,对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从重从轻处理,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9条已经有所体现。
三、优化问责制的运行环境
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关于为了优化问责环境,我们应当首先做好哪个方面的工作,5.1%的学员选择了“建设问责文化”,38.5%的学员选择了“明确职责权限”,10.3%的学员选择了“实行政务公开”,43.6%的学员选择了“完善权力监督机制”,还有2.6%的学员做了多项选择。这说明大家认为,在优化问责制的运行环境工作中,“完善权力监督机制”是最重要的方面,其次是“明确职责权限”。我们认同学员们的选择,在预防腐败研究中心的几个课题组的讨论中,大家几乎都一致认为,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完善权力监督机制是问责和反腐倡廉工作所必需的基础条件。这是问题的核心和本质。
(一)建立有效的权力监督制度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让“制约和监督权力”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在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
实践证明,如果权力失去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即使权力掌握在好人手中,也无法保证权力不被滥用、不被用来谋取私利。近年来发生的腐败案件,特别是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和管人、管钱、管审批的干部腐败案件,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一些地方和部门的“一把手”往往在人、财、物以及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上拥有近乎绝对的权力,尽管他们的决策有时也通过了“集体讨论和规定程序”,但这些讨论和程序往往只是形式上的,很难或基本上构不成对其权力的制约。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同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
但是,人民监督权的保障途径又在哪里?如果是法律的条文,那么,法律包括宪法早就规定好了,为什么并没有充分的保证人民的监督权呢?近年来发生的辽宁西丰县委书记派人进京抓记者、重庆彭水公务员短信针砭时弊被刑拘、河南灵宝青年举报政府被跨省追捕、安徽阜阳白宫事件举报人被报复致死等事件,说明监督政府、批评政府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政府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固然是一件好事,是政府自我严格要求、虚怀若谷的道德自律的一种体现,然而,这种敞开门来欢迎监督政府作风只能依靠政府的自觉,没有外在的压力和约束,因此,它本身是无法真正保证的,如果下级机构、地方政府不愿意敞开大门接受监督,不创造条件让人民监督,或者消极应付,或者表面接受监督,实际上不接受,人民又能够怎么样?监督本来是外在的,只有从外面给政府以约束和压力,才能真正解决对政府的监督问题。
对权力制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西方经典作家的思想与我们的认识不谋而合。孟德斯鸠深刻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5]
在权利和权力之间,掌握权力的政府是强大的,而享有权利的公民是弱小的,政府于公民的力量对比就像石磙与鸡蛋的关系,根本不是一个等量级。因此,依靠人民来监督政府固然很好,但是,如果政府不愿意受监督,人民却缺乏有效地手段去制约政府。对权力的监督,还是依靠权力,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还得依靠其他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能力监督行政机关,人民根本无从真正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狭义的政府)。人民对政府的监督需要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来保障。
因此,光有人民的监督是无法保障人民的尊严,光有政府主动地创造条件来接受监督,更无法保障人民的尊严。只有把权力之间的监督制约与人民监督结合起来,尤其是权力的相互制约得以实现,才能真正保障人民的尊严。
权力制约权力要求权力分立。孟德斯鸠对此的经典论述是,“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行使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是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讼争权,则一切就完了。” [6]以上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论述的三权分立方案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本质的差异,但就保持国家权力之间分工与监督而言,却不乏有益的启示,即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或监督要求权力本身相互之间的某种结构基础。
(二)权力与责任的无缝隙配置
权力与责任的分散化是现代公共行政的一个重要特征。就行政机构的层面讲,导致权力与责任分散的相关因素包括有:(1)机构的重叠,行政机构叠床架屋,部门林立,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处理权限日益分散到不同的机构或部门中去,公共事务的管理责任相应地分散到各种不同的机构或部门中去;(2)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权威的重叠,主要由于上下级之间报告、汇报、批示和批准程序的复杂化,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管辖权、决策权和支配权交错在一起,造成了权威的重叠,在特定的政府层级中,决策责任和管辖责任变得模糊;(3)通过新公共管理的技术,如契约、合同、委托生产、拨款、承包项目、补助等,政府将私营部门或第三部门组织引进到提供公共物品的格局中来,从而共同承担起公共治理的责任,不同主体的责任及其责任关系变得错综复杂;(4)在政府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及在一些临时机构中,责任是有限度的,而一些特殊组织只负责项目执行的有限责任。 [7]在机构设置不尽合理的情况下,行政制度和行政技术本身所导致的责任分散化成为建设良好的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障碍。
公共行政责任的落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以工作任务和职务设置为中心的岗位责任制。即以工作任务的细分为基础,明确划分行政机关中各级、各类行政人员及其各工作岗位的职、权、责、利关系。其目的是为让每个工作职位都有合适的人员,有明确的职权、责任和利益,并通过切实可行的考核和评估,以赏功罚过,奖优罚劣。这是现代行政机关追求专业分工和技术效率的基本要求。人们必须明确知道自己应该干什么,对什么负有责任,才能干好什么。通过将任务和职责分配到个人,个人责任制有利于克服“搭便车”、相互推诿、相互扯皮、人浮于事、消极怠工等官僚主义,有利于工作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展其能。另一个则是以后果追究为内容的责任追究制度。如果说权力与责任的适当配置,主要是从制度建构或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考虑建立适当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责任链条,从而为实现责任提供一个基本的制度基础。当错误、问题或灾难出现之后进行责任追究并处以制裁或惩罚的时候,责任的有效性通常需要保证责任追究落实到具体的个人身上。
在严肃有效的责任关系中,个人必须被认为是正式责任关系中的基本单位。责任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在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上,当且仅当个人是责任追究的真实主体的时候,才存在着真实的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后果责任的真实承担者。这作为行政责任的一条原则,必须始终得到认真贯彻。在这个意义上,责任的规范价值在于,不仅提醒行政人员随时注意到行使权力的各种可能后果,而保持必要的克制和谨慎,而且也是为了通过确定责任追究来改进错误,惩前毖后,以儆效尤。 [8]
一切责任制度的设计,如果不能让个人承担与其权力相当的行动责任,就是失败的。一切追究责任的行动,如果没有具体的个人最后为此承担后果,也就谈不上真正的负责。
2005年10月21日,中共深圳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在全市掀起“责任风暴”实施“治庸计划”加强执行力建设的决定》,强调全面建立科学清晰、奖罚分明的责任体系,切实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深化各级干部的责任意识。其主要内容如下:责任主体明确化、部门责任法定化、岗位责任具体化、责任层级清晰化、责任链接无缝化、严格执行责任追究。 [9]
2007年6月11日,深圳市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宣布,经过2年的努力,深圳市共问责294人,探索建立了多项预防性的制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0]
深圳市在问责制建设中同样发挥了排头兵的作用,无论是“责任风暴”还是“治庸计划”,在改革方式上首先明确了职责权限,在改革目的上在于是要形成一种机制,形成一种习惯,形成一种新的官场文化,形成一种有益的官场规则,从而强化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和创新精神,提高公务人员的工作素质与政府效能,建设责任型政府。 [11]
【作者简介】
曾祥华(1966-),男,河南商城人,江南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注释】
[1]孔祥仁:《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各国行政监察机构设置模式之三》,《中国监察》1999年第7期。
Kong Xiangren. The System of Ombudsman.China Supervision 1999(7).
[2] 陈党:《问责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220页。
Chen Dang. The Study of Responsibility System. Beij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ess, 2008. p213, p220.
[3] 潘灵霞:《当前我国问责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中国集体经济》2009第3期.
Pan Lingxia. Analysis on the Problems and Contermeasures to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Current China. China Collective Economy.2009(3)(the former part).
[4] 陈党:《问责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220页。
Chen Dang. The Study of Responsibility System. Beij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ess, 213,220(2008).
[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54页。
Montesquieu. On the Spirit of Law. Trans. By Zhang Yanshen. Beijing: Business Press, 154(1961).
[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56页。
Montesquieu. On the Spirit of Law. Trans. By Zhang Yanshen. Beijing: Business Press, 154(1961).
[7] [美]珍妮特·V·登哈特等:《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丁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3页。
Janet V denhardt etc. New Public Service: Serving, Not Steering. Trans. By Ding Huang. Beijing: 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 83(2004).
[8] 郝炜:《权力监督与责任配置》,《无锡市2009年宪法学法理学年会论文集》第19页。
Hao Wei. Supervision on the Powers and Disposition to Responsibility. Theses of Wuxi Science of Constitution and Jurisprudence Annual Session.19(2009).
[9] 《深圳市委政府加强执行力建设的决定》,《深圳特区报》2005年10月24日。
Shenzhen’s Party Committee an Government’s Decision to Enhance the Administrating Ability. Shenzhen Special Region News, 24th.Oct.2005.
[10] 《深圳责任风暴、治庸计划见成效,两年问责294人》,http://news.sohu.com/20070611/n25050849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4月25)。
Shenzhen Takes Effect on Responsibility Storm,294 Persons Was Went Behind. http://news.sohu.com/20070611/n250508493.shtml(last visited April 25, 2010).
[11] 《深圳“责任风暴”“治庸计划” 实施背景、理念及机制分析》,http://www.fsa.gov.cn/web_db/sdzg2006/MAP/EAL/zfcx04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4月25)。
Analysis on the Background, Idea, and System on Shenzhen’s Responsibility Storm. http://www.fsa.gov.cn/web_db/sdzg2006/MAP/EAL/zfcx042.htm. (last visited April 25,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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