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诉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国家开发银行诉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陈元,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维鹏,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养卫,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俊俊,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亚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巍,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宝明。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与被告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制药公司)、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维鹏,亨通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养卫、董俊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巍、程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银行起诉称:2004年12月9日开发银行与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00200262004020041号《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向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借款32 0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21%,执行利率一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12月15日,利率执行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基本建设贷款基准利率。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3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如果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挪用,罚息利率择其重者。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违反合同第十四条(资金支付)、第十五条(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第十六条(信息披露)、第十七条(借款项目监管)、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二)至(八)的约定或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开发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相措施:1、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优惠利率的,停止执行上述优惠利率,自贷款人宣布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贷款余额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息;2、停止发放贷款;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4、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原告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因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原告开发银行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发银行按约定向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发放了32 000万元借款。为了确保借款人履行该借款合同,2004年12月9日,原告开发银行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自2008年5月以来,多次出现拖欠原告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虽经原告开发银行多次催收,贷款本金仍逾期不能偿还,严重损害原告开发银行的合法权益,截止2008年9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29 000万元,其中逾期贷款200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计12 457 970.8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初步为1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有关原告开发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贷款等的约定,原告开发银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原告开发银行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应对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9 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计12 557 970.84元(暂计至2008年9月21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开发银行将根据被告亨通制药公司和信用担保公司履约及还款情况,保留向被告亨通制药公司或信用担保公司继续追索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余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权利。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由贷款人(即原告开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亨通制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开发银行贷款本金29 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计12 557 970.84元(暂计至2008年9月21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对被告亨通制药公司的上述还款向原告开发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3、由被告亨通制药公司、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亨通制药公司答辩称:没有按照约定归还2008年贷款属于不可抗力,不是违约行为,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泰乐菌素属于国家重点扶持项目,亨通制药公司不同意开发银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1、泰乐菌素是国家重点发展扶持的项目,贷款属于国家政策性贷款,按照开发银行的规定还款应以收益还款,也就是项目收益和综合收益或者政府扶持的基金,目前因为项目亏损没有收益,政府也没有扶持的相关资金,资金来源目前没有基础。2、关于不可抗力。泰乐菌素主要是出口,因汇率的变化和泰乐菌素原材料价格上涨,国家对农产品原料价格上涨后产品价格不能上涨的控制以及地震、雪灾等对我们的销路都有影响。3、关于开发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我们认为这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因为我们贷款建设这个项目就是进行泰乐菌素生产,项目已经建成,2008年之前才投产,如果提前收回贷款,很可能这个项目就要破产。
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答辩称:我方2004年12月以及2005年4月已经给了开发银行正式发函,指出亨通制药公司在贷款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文件和函告中都指出为了防范风险,建议上述事宜处理完毕,我公司函告贵行后再对亨通制药公司的剩余贷款进行发放。2004年12月发函的时候开发银行的款项已经贷了一半左右,如果他们接受我们正式的函告,就可以在停止发放的基础上,减免一些损失,但是开发银行没对我们作出任何的答复。2005年4月7日我方以同样的方式函告开发银行,但内容进行了修改,开发银行还是置之不理。2004年12月24日我方给亨通制药公司发函指出了问题,同样没有答复我公司。我方对借款方、贷款方都是负责任的,但是借、贷双方对于我们置之不理,开发银行在之后也进行了审计,也显示了存在风险,但是开发银行没有通知我方也没有采取措施,我公司认为开发银行的态度既是对自己不负责任也是对担保人信用担保公司的不负责任。
原告开发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开发银行与亨通制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1、开发银行与亨通制药公司于2004年12月签署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具有借贷法律关系。2、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信息披露、借款项目监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亨通制药公司却严重违反合同中有关还款、信息披露等约定,已构成违约;3、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发生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或违反信息披露等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贷款本息、单方面解除合同等措施,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合同依据。证据二、开发银行借款凭证。开发银行向亨通制药公司发放了3.2亿元贷款。证据三、开发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1、开发银行已善意通知被告亨通制药公司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亨通制药公司恶意拖欠到期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证据四、亨通制药公司拖欠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08年9月21日,亨通制药公司拖欠开发银行到期贷款本金32 457 970.84元,拖欠未到期贷款本金2.7亿元。证据五、开发银行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1、开发银行和信用担保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具有保证担保债权债务关系。2、信用担保公司担保范围为开发银行与亨通制药公司3.2亿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开发银行要求信用担保公司就亨通制药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证据六、开发银行致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信用担保公司回函,证明开发银行已通知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予以认可。补充证据一、西安永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亨通制药公司2007年的审计报告(西明会审字【2008】第0097号)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证明: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07年12月31日亨通制药公司流动资产890 777 531.78元,应收帐款170 636 283.56元,其他应收款581 270 825.52元,应收帐款净额747 536 859.80元,其他应收款竞占公司流动资产总额的65.25%,且较之年初数呈激增状态,但亨通制药公司一直拒绝向原告披露或合理解释该等巨额的其他应收款相关情况,严重违约,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补充证据二、审计署驻西安特派员办事处审计报告(审西特报【2008】5号),证明经审计署驻西安特派员办事处审计核实,亨通制药公司将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名下基本建设贷款中14 581.76万元挪作其他用途,该巨额款项的挪用行为严重违约,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补充证据三、开发银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发票,证明开发银行为追讨本项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另外,在证据交换后又有一份新的补充证据,2005年4月11日信用担保公司的关于同意发亨通光制药公司项目贷款的函。反驳二被告,特别是第二被告信用担保公司二次致函告知原告借款人在借款中有挪用风险的说法,因为两份函件后,担保人又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函。
被告亨通制药公司对原告开发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除说明外,其他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对象。
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对原告开发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开发银行提交的补充证据不能推翻我们发的两份风险提示函,我们已经明确提出上述风险,但是开发银行没有重视,也就是开发银行对于贷款不能收回以及现在发现的风险不是今天发现的,是我们已经提示过,但是其没有重视,出现这种情况开发银行负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发出确认函是为了配合企业,在开发银行不重视我们发出的函的情况下我们配合企业发出同意函。
对于原告开发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亨通制药公司、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亨通制药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对象:1、亨通制药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2、该笔借款属于项目建设借款。证明目的和作用:1、借款没有全部到期,已到期的没有归还因市场变化,原材料上涨致使无法经营,属不可抗力,开发银行无权要求亨通制药公司还款,也无权要求保证人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项目建设借款应当用项目收益偿还借款。证据二、项目施工合同、竣工报告、购买设备合同。证明对象:亨通制药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亨通制药公司的年产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工程建设工程2003年11月5日开工至200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55 209.46元。证明目的和作用:亨通制药公司年产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已经建成,总投入55 209.46元。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对象:1、自贷款之日起,亨通制药公司为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217 819 000.00元,设备款 137 682 421.48元,其他费用21 690 000.00元,合计377 191 421.48元。证明目的和作用: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年产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工程建设已经支付377 191 421.48元,项目借款全部用于项目,而且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除项目借款外自己也已经投入 577 191 421.48元,支付完全在开发银行监督下完成的,项目借款不存在挪用。证据四、评估报告、立项批文。证明对象:1、亨通制药公司年产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工程属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重点项目工程。2、年产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投资五个多亿。3、亨通制药公司生产的泰乐菌素主要是用于出口,国际市场需求量大,预测年销售47 031万元,投资利润率33.65%,投资回收期5.06年,正常经营足以归还贷款。证明目的和作用:亨通制药公司年产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工程是一个国际市场需求两大,投资利润率较高,正常经营足以归还项目借款。证据五、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购买原材料的凭证,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销售合同。证明对象:1、亨通制药公司生产泰乐菌素原材料价格相比上一年度大幅上涨。2、亨通制药公司生产的泰乐菌素相比上一年的销售价格没有上涨、基本持平。证明目的和作用: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生产泰乐菌素由于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美元贬值,2008年已经无法经营,没有按期归还2008年5月的借款属于不可抗力。证据六、还款凭证,证明对象1、亨通制药公司从2006年至2007年11月21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唯一的一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2008年5月20日,这是由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所导致的。证明目的和作用:2007年底至现在,原材料价格没有大幅上涨前,亨通制药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唯一一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因为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属于不可克服的原因造成的。证据七、亨通制药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对象、目的及作用:亨通制药公司2004年的4月已经变为外商独资企业,与陕西亨通国际公司等原股东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证据八、重点项目证书、中国国际空间站文件、陕西省政府等相关机关的相关文件。证明对象:1、亨通制药公司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项目。2、亨通制药公司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属于太空搭载治疗禽流感的主要药物。3、亨通制药公司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属于政府扶持政策性贷款。证明目的和作用:亨通制药公司500吨泰乐菌素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项目,贷款属于政府扶持的政策性贷款。
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开发银行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信用担保公司应相应减少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信用担保公司对尚未达到债务履行届满期限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关于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严重违约造成贷款出现风险的通知函》,证明信用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与开发银行共同监管防范亨通制药公司贷款风险的职责,并提示亨通制药公司停止违约行为。证据三、《关于友好合作、共同监管防范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项目贷款风险的建议》,证明信用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与开发银行共同监管防范亨通制药公司贷款风险的职责,并开发银行严格贷款审核程序,对国家开发银行不顾提示继续发放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减少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关于共同防范亨通公司贷款风险的函》,证明信用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与开发银行共同监管防范亨通制药公司贷款风险的职责,并提示开发银行停止发放贷款,对开发银行不顾信用担保公司提示继续发放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减少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归还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费计划方案》,证明亨通制药公司拖欠信用担保公司担保费。证据六、公函四份,证明信用担保公司曾多次催讨亨通制药公司拖欠我公司的担保费用。
原告开发银行对被告亨通制药公司、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我方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反了合同中第十四条到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在借款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约定并在原告多次催款后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我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主张项目建设借款应当用项目收益偿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如果借款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应提出展期申请,借款人实际上没有提出展期申请。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借款人单方的合同和报告,我方不能认可这份证据的三性。证据三、因为属于借款人内部的帐目,对于证据三性原告不予确认。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我方予以确认。主要强调一下,这些批文中已经提示了亨通制药公司在本项目中存在风险,保证国内外市场的风险、价格风险、成本风险,借款人又以不可抗力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证据五、对于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借款人在公司演变过程中出现了控股股东变更以及公司法定形式变更的重大事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整个贷款期间,借款人没有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违反合同中关于信息披露条款的约定是一种重大违约的行为。证据八、对于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开发银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我们都不予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过这份函。这份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依据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另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出具的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过此份函件。证据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函件是根据信用担保公司单方提出的建议,不能发生影响变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2005年4月11日信用担保公司在证据四后又一份给开发银行的函,关于同意发放亨通制药公司项目贷款函,明确提出2005年4月7日,也就是证据四涉及的事宜已经办理完毕,所以担保人根据这份函主张不承担或减少承担担保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五、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借款人出现了资金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证据六、证据三性原告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亨通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说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与本案争议没有必然联系,缺乏关联性。
对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说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四,对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证据五、六,与本案争议没有必然联系,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开发银行与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0020026200402004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开发银行向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借款32 0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21%,执行利率一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12月15日,利率执行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基本建设贷款基准利率。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3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如果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挪用,罚息利率择其重者。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第十四条(资金支付)、第十五条(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第十六条(信息披露)、第十七条(借款项目监管)、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二)至(八)的约定或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相措施:1、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优惠利率的,停止执行上述优惠利率,自贷款人宣布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贷款余额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息;2、停止发放贷款;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4、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原告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发放了32 000万元借款。为了确保借款人履行该借款合同,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亨通制药公司自2008年5月以来,多次出现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仍逾期不能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2008年9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 29 000万元,其中逾期贷款200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计12 457 970.8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初步为10万元。
另查明,2004年12月24日,信用担保公司致函亨通制药公司,指出函亨通制药公司严重违约造成贷款出现风险,并指出如函亨通制药公司不立即纠正严重违约行为,信用担保公司将终止对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函告开发银行,建议终止发放该笔贷款。该函抄送了开发银行。2005年4月7日,信用担保公司致函开发银行,指出亨通制药公司在贷款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防范风险,建议上述事宜处理完毕,我公司函告贵行后再对亨通制药公司的剩余贷款进行发放。2005年4月11日,信用担保公司致函开发银行称,2005年4月7日函所涉及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建议开发银行按照与亨通制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再查明,开发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函件、银行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发银行与亨通制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开发银行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开发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亨通制药公司自2008年5月以来,多次出现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形,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仍逾期不能偿还,截止2008年9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29 000万元,其中逾期贷款200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计12 457 970.84元。依照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时依照原告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亨通制药公司抗辩所称,其贷款建设项目是进行泰乐菌素生产,泰乐菌素是国家重点发展扶持的项目,贷款属于国家政策性贷款,开发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与国家政策相违背;该项目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偿还贷款基础;泰乐菌素主要是出口,由于汇率变化和原材料价格上涨,以及地震、雪灾等对销路都有影响,上述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2008年贷款不是违约行为,开发银行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开发银行与亨通制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该贷款属国家政策性贷款,开发银行不能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提前收回贷款。汇率变化、原材料价格上涨,以及地震、雪灾等对销路的影响,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成为亨通制药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的理由,故亨通制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信用担保公司抗辩所称,其2004年12月以及2005年4月已经给开发银行正式发函,指出亨通制药公司在贷款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建议上述事宜处理完毕,该公司函告后开发银行再对亨通制药公司发放贷款。但是开发银行没有采取措施,该公司认为开发银行的态度既是对其自己不负责任也是对担保人信用担保公司的不负责任。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4日,信用担保公司将其致亨通制药公司的函,只是抄送给了开发银行,函中“信用担保公司将终止对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函告国家开发银行,建议终止发放该笔贷款。”并履行;2005年4月7日,信用担保公司虽致函开发银行建议开发银行对亨通制药公司停止发放贷款,但是4天后信用担保公司又向开发银行发函,明确表示同意开发银行对亨通制药公司发放贷款。由此可见,信用担保公司最终或并未建议开发银行对亨通制药公司终止发放贷款,或同意开发银行对亨通制药公司发放贷款,故信用担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开发银行要求亨通制药公司、信用担保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开发银行仅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的发票,该5万元费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费用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亨通制药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二亿九千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千二百五十万七千九百七十元八角四分(截止日为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二、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万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八角五分,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银行账号:11-200301040005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前门分理处],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小 军
代理审判员 闫 辉
代理审判员 殷 立 红
二 ○ ○ 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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