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是否侵权要看行业区域之别
企业甲为A市一家企业,生产日化产品,1988年注册企业名称为A市洁美日化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在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9年,企业乙在与甲同一省份的B市注册成立了B市洁美家用清洁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洗洁精、洗衣粉等产品,注册后,乙公司以“洁美”字样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企业甲遂向法院起诉,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名称权的侵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权,是基于企业名称所产生的合法权利。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即在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限制,即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享有专用权;超出该行政区域,或者虽在该行政区域,但企业所属行业不同,都不享有专用权。本案中,甲、乙虽然企业名称近似,企业字号相同,但因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因此,都获得了工商注册,乙在与甲不同辖区注册企业名称,并且在经济活动中,一直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甲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但是,当不同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如果后注册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1、企业之间的字号相同,或近似;
2、属于同一或相近的行业;
3、在先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在相关区域、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4、被诉企业是否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5、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虽然乙取得了自己企业名称的工商注册,但因甲在同行业已经在国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乙在宣传产品时简化自己的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与甲相同的“洁美”字号,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两家企业以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乙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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