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著作权法草案第69条:是否解放盗版服务商

作者:张维 胡建辉 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2012-11-9 12:49:48 点击数:
导读: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类似规定最早见于1998年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在线版权侵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类似规定最早见于1998年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根据该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瞬间传输、系统缓存、基于用户指示的信息存储、信息定位工具等四种“传播”行为将可能不承担赔偿及禁令责任。这项制度被描述为“避风港”原则,并被许多国家所采纳。中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之前也广泛讨论了相关的问题,并在随后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仿照美国版权法设计了自己的传播权制度。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张玉敏认为,该规定是在网络环境下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种选择,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网络服务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体现了保护权利人利益和兼顾他人行为自由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一直是这么做的”。

但音乐人普遍担心“避风港”制度在中国已被滥用。歌手刘欢认为,如果这个草案通过,私有的著作权将被合法公有,网络侵权将合法化,这将彻底扼杀音乐人创作的积极性。

“令人遗憾的是,国人虽然在文字上基本照抄了美国的立法,却在制度内涵上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唐广良解释道,从逻辑上说,“责任限制”必然是以相关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的。美国国会之所以通过立法对前述四种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限制,说明如果不作限制,这些行为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但在相当多的中国人看来,“避风港”就是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一个可以逃避法律责任的“避风港”。在此制度之下,前述四种行为不构成独立的侵权或者只能被视为“间接侵权”。草案则更加过分,干脆免除了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信息审查义务,使其从事的前述四种行为成为“不侵权”的行为,“从根本上解放了那些靠传播盗版发财的网络服务商,让他们从此可以高枕无忧地享受侵犯他人著作权成果”。

据介绍,美国的“避风港”原则有被废除之势。美国正在讨论的《禁止网络盗版法案》(Stop Online Piracy Act,SOPA)规定,任何公司如果没有“事先采取防盗版的措施”,就是连带责任人,各家互联网公司必须自行审查用户提交的内容。

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4月25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解释,与欧美等地的“避风港”原则相比,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更加严格。这体现在只有“单纯技术”服务才享受“避风港”待遇。如何判定是否单纯技术服务?他举例说不同的服务商应用同一技术手段,应呈现出一致的结果,其中不一样的那个就是加入的主观因素。

“只要加入了主观因素,就不适用于第69条。”王自强表示。

王自强进一步表示,之所以不要求技术服务商承担审查责任,是因为目前缺乏合适的审查依据,使得这一要求缺乏实际的操作可行性。与此同时,他也强调,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并非将因此肆无忌惮。在明知和应知等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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