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著作权法的三次修订介绍

作者:王编 来源:中华法务网 发布时间:2012-12-12 19:48:44 点击数:
导读: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起草于1979年,由于牵涉面较为广泛,起草时间长达11年之久。直到1990年9月7日,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1991年正式实施起,著作权法分别于2001年、2010年做了两次修订…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起草于1979年,由于牵涉面较为广泛,起草时间长达11年之久。直到1990年9月7日,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自1991年正式实施起,著作权法分别于2001年、2010年做了两次修订。这一次修订是第三次修订,也是继2010年后的再次大规模修订。

国新办负责人阎晓宏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第四十六条关于授权的规定叫法定许可。他解释道,在著作权法里,一种是授权许可,一种是法定许可,还有一种是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就是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适度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事后需要支付报酬。

  2001年时,由于中国信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首次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并增加了对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的保护。

  2010年的修订,则更加明确了违禁作品的著作权和传播限制。两次修订都使得对著作权的保护态度更加明确、意识更加强化。

著作权法实施以来的三次修订

  2001年修订内容

  第五条: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二条:增添了著作权的一项新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四十七条之(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属侵权行为。

  第四十七条之(七):规定侵权行为增加为“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意义

  在2001年,中国网民已达3300多万,上网计算机达1200多万台,网站达27万多个,有数百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ICP)、1000多家门户网站(Portals)。

  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网上的著作权给予保护,而在修订过后,北京市高院又对网络著作权保护作了补充解释,更加明确了在网络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

  2010年修订内容

  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修订意义

  首次将违禁作品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但是根据“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些违禁作品不能出版、传播。虽然违禁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但是其出版、传播会受到法律的限制。

  2012年修订内容节选

  第四十六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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