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经纪合同的解约问题
为防止艺人解约,经纪公司还会以巨额赔偿为附加条件。以《超级女声》为例,合约期8年,前4年经纪公司的佣金提成为60%,后4年佣金为40%,如果解约则要向公司支付500万的赔偿金。
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能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张违约金的另一个理由是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该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 艺人没有提出经纪公司违约的确凿理由而无故提前终止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并非由经纪合同约定,而是因艺人解约而导致的经纪公司损失。经纪公司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对艺员进行培训、宣传及其他为其垫付的款项等;二是合同履行期满时将从艺员身上获得的预期利润。实际损失有帐目可查,主要考虑的是这些实际损失经纪公司是否已经收回。已收回则不能重复索赔。预期利润的计算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的推算,一是已履行的几年的平均利润额,二是解除合同这一年的利润。因此,经纪合同中约定艺人解约时要承担XX万的赔偿费用条款,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意义,只能是对艺人的盲目威慑。
通常艺人解除合同都是因为其知名度越来越高,可能获得的收入也肯定是越来越多。所以拿艺人解除合同时的经理人的年利润作为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常也能够得到审判机构的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简单地照此计算,因为必然要考虑到各种市场风险等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包括:(1)经纪公司是每年逐笔获得报酬,并非一次性获得几年利润。(2)如果合同继续履行,经纪公司也必然要付出相应人力和物力来为该艺人提供劳务和资金上的支持。这些是经纪人获取报酬必须要付出的成本,合同解除则免除了经理人的这些付出。(3)解除合同使经纪人空闲出相应的时间和劳务及资金,经理人可以把它用在其他艺人身上而获得利益。(4)艺人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风险,艺人受欢迎程度对经理人的收益有很大影响,并且该风险与艺人经理人的变更没有关系。此外,经理人本身在履行经理人合同时有无瑕疵,对于艺人解除合同是否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这也是在决定艺人赔偿额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综合考察以上各因素,则可以确定出一个合理的赔偿金额。
艺联公司与胡兵解约案中,虽然艺联公司要求胡兵在不续约后应赔偿417万,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胡兵向艺联公司补偿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及部分仲裁费共计人民币10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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