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XX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温仲 来源:中华法务网 发布时间:2013-3-30 11:38:53 点击数:
导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xx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xx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

本委依法不受理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委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委不予受理。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本委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委下设秘书处,作为本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选定“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当事人协议选定温州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委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十四条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经本委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也同意在本委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委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对仲裁事项或本委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委或者由本委授权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提交本委仲裁的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委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部分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申请缓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提出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委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本委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本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本委受理后,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减少或者撤回部分仲裁请求,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六条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预交仲裁费用。逾期提出的或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

本委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本委受理仲裁请求、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委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同意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酌情退回。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本委提出。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一条 本委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在本委设立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或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应当自收到本委重新指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县(市、区)区域外的,应当按照本委的通知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经本委主任同意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的理由成立。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委委员会议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本委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上述决定均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因健康、出差、出国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委主任决定其回避,应当更换。

本委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被更换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重新指定。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3日内送达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委认可。

由本委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一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准许,另一方的举证期限可以给予相应延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但应当注明出处。

提供外文书证的,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对象和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逾期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仲裁庭接受的,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并允许其提供反驳证据,除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外,不纳入当庭审理范围。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审理终结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不提交或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五十五条 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材料或者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并经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七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五十八条 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在开庭前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委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六十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一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三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六十四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第六十五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本委提出。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第六章 开庭审理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鉴定人员和本委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六十九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本委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委主任同意的,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七十条 本委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2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申请。

被申请人、被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七十二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仲裁庭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仲裁庭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包括进行录音或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七章 调解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组织当事人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或事实清楚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调解。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八十一条 调解过程不做记录。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对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文字笔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裁决

第八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举证期限延长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以及当事人双方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等。

第八十八条 本委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本委书面陈述理由。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委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委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九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九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以及出现其他应当终结仲裁情形的,终结仲裁。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案件,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九十九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并在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为10日,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应当由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一百零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10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一百零四条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不适用本章规定或者本委主任认为不宜适用本章规定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或者本委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将国际民商事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被更换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委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2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仲裁文书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转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委、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委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上述人员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二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委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委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本委《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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