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放与管

作者:王科峰 来源:经济与法治 杂志 发布时间:2015-2-2 16:48:06 点击数:
导读: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有关民间借贷崩盘的消息,经常见诸于媒体。从2011年浙江温州、河南安阳等地民间借贷崩盘,2012年内蒙古鄂尔多斯、山东邹平等地民间借贷崩盘,2013年陕西神木民间借贷崩盘,到2014年又传出陕西府谷民…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有关民间借贷崩盘的消息,经常见诸于媒体。从2011年浙江温州、河南安阳等地民间借贷崩盘,2012年内蒙古鄂尔多斯、山东邹平等地民间借贷崩盘,2013年陕西神木民间借贷崩盘,到2014年又传出陕西府谷民间借贷崩盘。因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群体性社会事件,引爆的金融风险,对地方经济和社会治安损害巨大。民间借贷,作为一个重要的民生问题,早已引起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相关专业人士的关注,值得一谈。

当下,民间借贷活动非常活跃,尤其是互联网金融出现后,作为草根金融的民间借贷大有更加兴盛之势,而且民间借贷数额巨大。民间借贷的工具和形式多种多样,除货币资金借贷外,还有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等。

“民间借贷”,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是一个综合性的描述性概念。它泛指除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作为贷款一方的借款行为,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担保等的融资活动。民间借贷是一个复杂的经济行为、法律现象,在其中有为生活、消费等而借款的民事行为,也有为生产经营而借款的商事行为。民间借贷存在以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也存在非法行为等。

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政府对于民间借贷的态度,一向存在堵和疏的做法。中国历史上很早就有国家管制的记载。一般地说,国家对于民间借贷是不禁止的,但是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或利息有管制性规定。西汉时期,为限制过高的放债利率,规定放债的最高利率为20%。同时国家对放贷所得的利息征收貰贷税(赊贷税)。对利息过高或者逃避缴税者不分官民一律予以处罚。

中国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于民间借贷有一个逐步放松、放宽金融管制的制度、政策脉络,市场化、开放是大势所趋。2012年国务院批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规范发展民间融资;2013年全国首部地方金融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审议通过,为民间借贷规范化迈出了可喜的一步;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等,为放宽民间借贷提供了新的政策支持。

    总的来讲,政府对民间借贷资金的个体、分散的流动较为宽容,对民间借贷资金的有组织、聚集的流动比较谨慎。

     作为草根的民间借贷,从诞生之日起,就充满自发性和投机性,因而民间借贷纠纷也不断。2008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激增,到2013年达到89万件。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评价,也从严到宽,循序过渡转变,放松标准、尺度。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专文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作出比较全面、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其中确立了最重要的规则之一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9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有条件地宽容、放行,不再一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不保护非法的民间借贷,打击和制裁严重违法的民间借贷类犯罪行为。法律对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和枪支等的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对于违背公序良俗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等等,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此外,民间借贷必须出于自愿、公平,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合同,或者在订立借贷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国家对于非法集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一向予以严厉禁止。这里提醒民间借贷人不要踩踏法律的红线。

    在进行民间借贷时如果数额较大或认为有必要,可以先咨询律师,或者委托律师起草借款合同并见证。民间借贷,要记住,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按照借款合同的必备条款和完备的格式签订合同,同时保留合同借贷相对方,尤其是借款人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担保人(如有)的主体资格证明,合同最少一式两份,每方各执一份。需要公证的,可以去公证处公证。在借款的履行环节,也要保存好履行的相关证据或手续。

    当然,民间借贷还涉及到出借人纳税问题,较大数额借款是否需登记备案问题,利率放开后的利率最高标准问题,多个出借人向一个借款人借贷的管理问题,民间借贷的诚信建设问题,民间借贷从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的问题,出借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等等。

    最后,我们建议国家尽快出台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或条例,填补民间借贷的某些制度真空,例如制定《非存款类放贷人条例》,区别民事借贷与商事借贷,对民事放贷人采放贷自由原则,对于商事放贷人采审批设立原则,并严格监管其资金来源属于自有。国家立法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着眼民间借贷的宏观监管,预防和化解民间借贷非法聚集和崩盘风险,从而规范、监管、引导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2014年6月15日    北京

 

附:作者王科峰,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专栏作家。

 

———本文发表于《经济与法治》201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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