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问题研究

作者:陈静 来源:重庆法院 发布时间:2017-6-11 11:05:00 点击数:
导读: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在认定询问笔录这类证据时,常常引发两种争议:一是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问题,二是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认定标准问题。本文通过对询问笔录证据属性相关学说的评析,认为询问笔录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认定应适用双重标准。对询问笔录证据能力的认定主要通过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形式上的关联性来进行;对证明力的判断则要通过审查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实质上的关联性来进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询问笔录 证据认定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现象。审判人员在对这类证据进行认定时,常常引发两个方面的疑议:一是询问笔录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二是如何判断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强弱程度。本文试图就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阐释,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对询问笔录类证据认定中存在的难题。

  一、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

  本文所指的询问笔录特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以外的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而制作的问答式书面记录。对于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向有关证人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是该证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该证据的性质显然属于证人证言。这种观点着重于依据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来划分证据类型,但没有看到询问笔录所具有的法律类文书性质,而且无法解决将询问笔录划分为证人证言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规定的冲突,其证据效力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询问笔录属于书面证言,应纳入书证范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划分书证与证人证言的关键不在于载体形式如何,而在于在诉讼中证明方法或手段的不同。如果是以载体记载或表示的思想内容的真实性这种证明方法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就是书证,如果是以证人的口头陈述的证明方法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就是证人证言,书面证言正是用书面陈述所记载的与案件事实有相关性的内容的真实性的证明方法来证明案情的,故属于书证[1]。这种归类方法规避了将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后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冲突,解决了许多因法定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的质证问题,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这种观点所依据的实用性分类标准无视证据属性的特点,没有考虑证据法对各类证据的界定标准,缺乏客观科学的理论基础。

  第三种意见认为询问笔录既不属于书证中,也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即“笔录类证据”。这种观点看到了调查笔录等“笔录类证据”有别于证人证言和一般书证的特点,但却将这种特点扩大化了,没有看到“笔录类证据”仍然具有书证的基本特点,其个性包含于书证证据的共性之中。

  综合以上观点的优劣,笔者对于询问笔录的证据属性,归纳出自己的一些看法。笔者认为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的范畴,并且属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一类,理由如下:

  第一、询问笔录属于公安机关对了解案情的相关人员对案件相关情况的陈述进行记录而制成法律文书。这类法律文书具有特定的单位制作主体,法定的制作程序,规格化的文书格式,符合公文书证的特征。

  第二、询问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界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民诉法上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2]。而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被询问人“证词”,是被询问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非其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故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界定的“证人证言”类型。

  第三、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都可以被称作“笔录类证据”,它们有区别于其他书证的特点,但“笔录类证据”仍然具有书证的共性。它以纸张为载体,通过文字、符号或图画等形式记载的内容和表述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些都属于书证的基本特征,由此表明“笔录类证据”具有书证的基本属性,没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二、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询问笔录的认定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些审判人员出于对询问笔录来源于公安机关,属于法律文书的判断,忽略了笔录类证据的特点,将询问笔录当作普通的公文书证看待,混同了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判断标准,简单的以公文书证优先的规则进行证据认定。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争议。

  1、询问笔录与普通公文书证的区别

  如上所述,询问笔录具有公文书证一般特征,属于公文书证的类型,也有区别于一般公文书证的特点:

  首先,二者包含的主体类型不同。公文书证是指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做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一般的公文书证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主体,而询问笔录通常包含单位(公安机关)和自然人(被询问人)两个主体。

  其次,二者反映案件待证事实的主体身份不同。一般的公文书证,其制作者和证明者都是同一主体,一般公文书证中反映的内容正是公文书证出具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看法和其它意见。而询问笔录一般采用问答式的记录方式,其制作者虽然是公安机关,但以提问者身份出现的公安机关在笔录中鲜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分析,评判等意思表示,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内容均来自被询问人的看法和意见。

  最后,二者反映的内容客观性程度不同。一般的公文书证反映的情况都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主体以本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和意见,比较中立客观,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而询问笔录中虽然也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但其中被询问人陈述部分的内容不可避免的带有自然人的主观性甚至臆断成分,其客观性有待评估。

  所以,在认定询问笔录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据属性时,既要看到其属于公文书证的属性,又要看到其有别于一般公文书证的特点,区分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与证明力认定标准的不同。

  2、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认定标准。

  任何诉讼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双重属性。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或者说是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又称为证据资格。它要求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说服力,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存在,有没有及有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具有证据能力的事实并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即使具有证明力,也还存在证明力大小之分[3]。由于询问笔录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对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以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

  (1)判断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主要通过审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来予以认定。这与一般公文书证证据能力的认定没有多大区别。审判人员主要通过审查笔录来源的真实性,制作主体及制作程序的合法性,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等情况予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关联性”标准仅指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只要证据有发现待证事实的可能就认定其具有关联性。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实质上的关联关系则属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标准。

  (2)对询问笔录证明力的认定问题较之证据效力的判断相对复杂一些。笔者认为,在认定询问笔录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上,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审判人员应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去审查这份证据的内容。由于公安机关与法院的立案标准具有很大的差异,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各有侧重。因此,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在审查来自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时,应着重注重那些与本案的民事诉讼相关联的事实,避免受到其他与本诉争议事实无关的证明内容的干扰。对于在笔录中没有反映或反映不明,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影响的情况,应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

  其次,审判人员应认识到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证言虽然属于公文书证的一部分,但这部分内容来自自然人的陈述,并非公文制作机关的意志。由于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的范畴,在诉讼中不再需要被询问人以证人身份出庭质证,所以被询问人的证言无法受到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质询,鉴于被询问人的自然人身份,他(她)对公安机关所作的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其实质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在民事诉讼中都需要重新考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仅提供询问笔录,而没有公安机关对该笔录的采纳和其他处理意见佐证,这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后予以认定。一般来讲,如果缺乏文书制作机关的结论,它的证明力程度应低于其它的公文书证。

  最后,在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具体问题上,主要应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实质性的关联性,即被询问人陈述内容与案件事实实质上的联系。对此,审判人员应明确三个问题:第一,该证据证明或反映了什么内容。第二,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否属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第三,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对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审判人员应依靠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这三个问题作出判断,由此认定询问笔录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注释:

[1]严军著:《书证在诉讼实践中的运用》(2006年6月18日),载甘肃政法学院“明法讲堂”讲坛, http://www.gsli.edu.cn/fxy/mfjt/jt-29.htm,2007年1月6日。

[2]梁书文、杨荣新主编:《民诉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53页。

[3]李莉著:《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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