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明诉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3592号
原告刘光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军,男,汉族,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7号。
法定代理人尹援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萍,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明诉被告李大军,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明诉称:我是《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一书的著作权人。2003年7、8月,我发现该书被署名为李大军、由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外企业文化知识500问》一书大量抄袭。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请求:
1、判令二被告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声明剽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53000元;
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等费用1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辩称:我社在出版《中外企业文化知识500问》(以下简称《500问》)一书时,作者李大军称已和刘光明面谈,并经其同意在《500问》中收录案例的内容。《500问》出版后刘光明与我社因稿酬问题发生矛盾,经协商刘光明同意由中国企业管理培训中心以邀请其在企业文化培训班上讲课、售书的方式予以补偿,刘光明在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已经妥善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经济管理出版社出版《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一书,该书封面及版权页均标明“刘光明编著”。2002年1月,由李大军和中国企业报社作为甲方,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500问》一书,作品署名为“李大军主编”,企业管理出版社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稿酬,即40元/千字X千字(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不足1千册按1千册计算)X基本稿酬1%。出版后的《500问》一书版权页标明“李大军编著”,经对比,《500问》与《中外企业文化案例》部分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共计约80000字。
上述事实,有《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中外企业文化知识500问》图书、图书出版合同、李大军和企业管理出版社回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光明作为《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李大军未经许可,在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的《500问》一书中使用《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一书的部分内容,行为显属侵权,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光明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刘光明的诉讼请求。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大军和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停止在《中外企业文化知识500问》一书中使用原告刘光明的涉案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大军和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向原告刘光明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大军和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赔偿原告刘光明经济损失六千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刘光明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大军和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各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 穆瑞森
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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