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作者:顾兰 来源:新京报 发布时间:2008-05-23 17:24:48 点击数: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为此接受本网记者的采访,并为本报读者解读该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作出了重新安排,更加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取消了不合时宜的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增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民事权益。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强了保护民事权益的可诉性,如关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关联交易和公司人格否认等,在发生争议或者相关人员认为权益被侵害时均可以行使诉权。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说,新颁布的公司法只是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特别是公司法是集行为法、组织法和程序法于一身,而民事诉讼法又在修订过程中,这就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司法程序中准确理解公司法立法原意、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将会大量增多,很多问题都需要根据立法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当前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院受理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法院对目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解释,对其他有关方面的问题,将加大调研力度,及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在后续的工作中择机陆续出台。

  超出规定时限,虽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人民法院亦不受理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看,公司法分别对股东因规定事由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对超过该期间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对这两条涉及的期间性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学术界和实务界多数意见认为,这两个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并且我国行政法规中也大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对这个期限亦没有定性。因此,无论对该期间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均缺乏法理依据,且目前法院的立案制度采取的是审查制,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综合考量,对起诉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规定(一)》采纳了这种意见。

  持股时间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180天,对连续持股问题暂不作严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但没有规定持股时间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连续持股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原告资格。

  对持股时间的起算点,多数意见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

  对于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此问题应不作规定,主要理由是侵权行为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是持续性的,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另外,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股东代表诉讼限制性规定应当与公司制度发展状况和诉讼案件发生情况相适应,我国现阶段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还不是很多,对股东代表诉讼尚不需要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亦有利于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因此,以不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原则为宜。至于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是指多个股东股份数额的合计,该问题同样涉及到原告股东资格问题,本《规定(一)》明确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该类案件的受理,可能会出现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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