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张德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09-9-3 14:18:29 点击数:
导读:【案情】  简柯祥所有的鲁E-FE976号轿车放在某汽修厂修理。该车在修理期间,2007年12月6日晚1时40分许,该修理店老板邓修宇酒后无证擅自驾驶该车与步行的张京元相撞,撞击后车辆又与人体产生碾压,导致张京元…

【案情】

 

    简柯祥所有的鲁E-FE976号轿车放在某汽修厂修理。该车在修理期间,2007年12月6日晚1时40分许,该修理店老板邓修宇酒后无证擅自驾驶该车与步行的张京元相撞,撞击后车辆又与人体产生碾压,导致张京元当场死亡。交管部门认定,邓修宇无证驾驶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京元不负事故责任。简柯祥所有的鲁E-FE976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京元的法定继承人张勇与邓修宇、简柯祥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自愿放弃对邓修宇、简柯祥的诉讼请求。张勇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

【争议】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承担保险责任要区分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两种情形。本案邓修宇系无证酒后擅自偷开简柯祥的车辆且邓修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简柯祥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的依据是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函第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4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费用。原告张勇认为,该复函是保监会办公厅的文件,法律位阶太低,且保险公司对此函第二条的理解有误,曲解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复函第二条只是说对第二十二条的哪些情况进行垫付,并未说免除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且受害人张京元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限额内承担5万元死亡赔偿金。

【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表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相关法律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程度也是有区别的,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4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与简柯祥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对保险公司与简柯祥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张京元的死亡虽系邓修宇偷开简柯祥的车辆造成的,但对于受害人来说,他不可能去了解或控制机动车的情况,只能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尽安全控制的管理责任与义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受害人一方不可能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的不负责的行为买单。至于保险公司基于保监会办公厅的答复认为,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不能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5万元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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