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法院统一行使管辖权
诉讼管辖是法院系统内划分不同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法院进行审判.以及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世界各国在诉讼法中都有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在管辖制度的设立上,因案件性质的不同和种类繁多等因素的存在,基于管辖目的的实现,法律依据不同的标准,将管辖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其中,就法院系统内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制度,就是级别管辖。本文写作主要是结合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展开的,因此本文所称级别管辖,如无特别说明,仅指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一、对我国级别管辖的一般分析
级别管辖,是法院系统内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制度。级别管辖的规定,是因·为在一个国家的法院体系中,一般都有几个不同等级的法院结构。级别管辖制度,就是要确定在本国范围内的所有民事第一审案件应该由本国哪一个等级的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也就是在法院系统内部从纵向上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进行划分。
制度的设立,应当与制度所解决的问题相适应。如果要在所有的不同等级的法院之间进行分工,不同等级的法院,应当根据其审判能力与职责的不同,分别受理不同性质或疑难程度不同的第一审案件。从一般意义上讲,高等级的法院要较低等级的法院审判能力更强,所担负的职责更重,因此所管辖的案件也要比低等级的法院所管辖的案件重要。出于此考虑,法律上可以确定一般的民事案件由低等级的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而案情复杂或涉及利益重大的案件由相对高一点等级的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这样的思维逻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条,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重大的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专利案件、海事案件、海商案件、涉及港澳台的重大案件。此外,经济纠纷的诉讼案件的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标的数额较大,案件比较复杂的,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第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在《民事诉讼法》中,与级别管辖制度有直接联系的一项制度是管辖权转移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管辖权的转移有下列几种情况:第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认为由自己审理为宜,而决定调上来由自己审理,从而使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至上级人民法院;第二,上级人民法院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由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而决定送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因此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至下级人民法院;第三,下级人民法院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至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在特别的情况下对级别管辖的调节,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
从上述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范围的大小与法院等级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所谓案件的性质,是指依据诉讼标的的内涵所确定的案件的属性。如诉讼标含有涉外因素的,就属于具有涉外性质的涉外案件,诉讼标的涉及人身关系的,就属于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案件,等等。在我国,在案件性质方面,主要是考虑涉外纠纷、海事纠纷和专利纠纷,对人身关系纠纷没有予以特别的考虑。所谓案件的影响大小,则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案件本身涉及的人或事;二是案件处理后有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三是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按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但在司法解释中或诉讼实践中,诉讼标的的大小是作为案件影响的大小的一个因素来考虑的。从上述有关级别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中,我们还可以概括出我国级别管辖的特点:第一,我国的各级法院—从基层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依法都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级别管辖的划分上重点在于区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分工,这与立法上考虑将绝大多数案件的一审由这两个等级较低的法院来负责有直接的关系;第三,级别低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相对较窄但实际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量较多,级别越高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较广但实际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量较少。这与立法上考虑到不同等级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职能应当有所差别有关,低等级的人民法院主要负责案件的具体审判工作,较高等级的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案件的审判进行监督和业务上的指导。第四,法律上除了对不同等级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有原则性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在特别的情况下可以调整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
那么,这些特点在实践中是否充分表现出来了呢?让我们来看一下级别管辖制度在实践中运行的情况。笔者检索了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没有找到关于我国不同等级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比例数字。但从笔者接触的若干法院所了解的情况看,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占所有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95%以上,高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占所有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0.1%以下(实践中各高级法院民事审判庭一年受理的一审案件不超过20件),最高法院至今没有受理过一起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管辖权转移制度的适用上,主要也是存在于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之间,而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的使用比较少,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基本上就没有适用过该制度。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极少部分是由高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最高法院实际上没有作为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管辖权转移制度实际上也只是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间发挥作用。由此引发我们的思考是,法律有没有必要规定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是,确定级别管辖,除了考虑案件的重要性、复杂性与法院等级的关系之外,还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二、对我国级别管辖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我国法律上规定的级别管辖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呢?就这一问题,我国不少民事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曾发表过不少的看法。这些作者对级别管辖存在的不足与弊端及改进建议的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级别管辖的标准不明确或不够明确。主要表现在以案情是否重大、影响面是否大为划分级别管辖标准,何为“重大”和“影响大”界限比较模糊,不容易掌握。因此在实践中推行起来不严格,对当事人而言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不方便。对此,文章论者多数建议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以方便执行。 [1]第二,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设立,尤其是管辖权转移制度中的‘.上级移转下级”的规定,违背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和级别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管辖权转移制度的上述缺陷,导致级别管辖运用的混乱,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对此,文章论者多数建议取消管辖权转移制度中的“上级移转下级”的规定,或是严格限制管辖权转移制度的适用,增加管辖权转移得以双方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或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条件。 [2]第三,对级别管辖的确定,尤其是通过管辖权转移所确定的级别管辖,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由此导致当事人或法院规避级别管辖—实质上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程序上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地利益,并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3)第四,由于级别管辖,下层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严重的残缺和不确定,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受到了侵犯。论者认为,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很多案件基层法院是不能够审理的,特别是在民商案件和经济案件中,各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制订了一些管辖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有利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实际上就是说,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民事、经济案件由它们的上级法院来确定的,这就严重地侵犯了基层法院的司法权。闻第五,如果从制度逻辑上来分析,级别管辖—至少在中国—也更容易导致腐败。论者认为,由于法院系统的结构成金字塔形,基层法院的数量众多,潜在的案件各方当事人事实上不大可能同数量巨大的基层法院法官都建立起稳定的可依赖的关系;既然越向上法院的数量越少,法官的数量也越少,只要有利可图,潜在的案件当事人就越有可能先搞定上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法官,从而导致腐败。第六,级别管辖使得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养难以提升。论者认为,现在许多重大的经济案件,一般来说关系比较复杂,商业纠纷比较大,涉及的各方利益比较广,因此这些案件都由高级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来审理,基层法院的法官基本上很难有机会审理现代的商业案件,因此,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养难以提升。基于第四、第五、第六点的理由,论者建议“应当废除或者是大大弱化级别管辖”。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指出了我国级别管辖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从另外的一些角度进行分析,这些观点同样可以被认为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认为我国级别管辖标准不明确,从法律条文来看是存在这个问题,但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就这个问题作了规定,确定各地高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具体标准,其中诉讼标的额的大小被确定为主要的标准。实际上,法律条文之所以不将诉讼标的额的大小规定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并不是立法者对此没有认识,而是中国的客观实际使然—中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法律上将诉讼标的额的大小确定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各地不同等级的法院实际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在数量上必将出现极大的差别,形式上统一标准,导致了实际上的“不标准”。其次,上述认为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存在问题的观点,实际上是对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存在一定的误解。如上文所述,管辖权转移与级别管辖关系密切,级别管辖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不同等级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确定,体现的是立法的原则性;管辖权转移则是在一定条件下对级别管辖规定进行调整,体现的是立法的灵活性。原则性的规定保证了在通常情况下管辖制度设立得具体、明确,便于适用;灵活性的规定保证了特别情况下管辖制度适应复杂的诉讼实践的需要。简单地说,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设立,不仅不违背级别管辖的原理,不违背级别管辖设立的初衷,而且还是与级别管辖相协调。管辖权转移与级别管辖的有效协调,有利于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使案件在管辖的分配上更趋于合理。前述文章论者所描述的情况,在实践中是存在,但主要问题是司法者没有严格的依法行事。此外,上述论者所指出的实践中存在的法院利用管辖权转移制度,规避级别管辖制度;上级法院利用管辖权转移制度冲击乃至侵蚀下级法院的司法权等问题,其主要的原因同样属于司法者的问题,立法不是主要的原因。级别管辖在实践中出现这些问题,主要是司法者没有真正的理解和贯彻立法的精神,都好比是“歪嘴和尚念错经”。第三,上述论者关于级别管辖更容易造成腐败以及级别管辖导致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养难以提升的观点,笔者不赞同,因为其所描述的情形与所遵循的逻辑,与中国现实情况基本不相符—中国司法腐败现象不是论者所想当然的情形,基层法院法官审理的案件也要较论者所想象的丰富得多。换句话说,上述论断,不大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缺少说服力。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上述论者的论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司法层面,而不是立法本身;立论主要是对现象的分析,而对制度内在关系缺少深人的解剖。因此,要分析级别管辖的弊端,分析一下法制相对比较发达国家的相关做法,根据管辖制度构建的原理,对立法中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可能是个相对比较好的途径,所得出的结论相对会更有说服力。
三、一些国家相关管辖制度的规定
(一)美国
法院组织体系由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共同构成,形成了一种比较复杂的司法组织体系。美国联邦法院分为三级,分别为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就民事诉讼而言,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管辖的案件,几乎全部是上诉案件。同时,联邦宪法还赋予最高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一定的一审管辖权,即对涉及各州和外国外交人员的案件,最高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可以作为初审法院来进行审理。但实践中很少运用。 [3]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基层法院,也是大部分案件的初审法院。美国大多数州法院系统和联邦法院系统保持了一定的一致性,均设立三级法院: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有些州为了分流案件和方便当事人诉讼,对初审法院进行了细分,将其分为高级初审法院和低级初审法院。低级初审法院包括县法院、乡镇法院、治安法官法院等等。它们主要处理小额诉讼案件、一般侵权案件等民事案件。高级初审法院是通常意义上的基层法院,它可以作为除了由法律规定应当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之外的所有案件的初审法院。在低级初审法院和高级初审法院的关系上,大多数州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将自己的案件提交到哪一初审法院进行初审。同时有的州还规定,高级初审法院负贪审理对低级初审法院审理的某些允许上诉案件的上诉。但这种上诉不是审级意义上的上诉,而是对案件的重新审理。州上诉法院与联邦上诉法院一样,主要负责对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上诉的法律审。州最高法院对于本州的大部分案件具有终审权。在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如果协商一致后,可以经过法定程序跃过上诉法院,直接提交到最高法院进行审理。
(二)英国
英国的法院系统是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来进行组织设置的。与我国不同,英国的法院往往并不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都具有审判权,而是分为刑事法院系统和民事法院系统两大体系,各自行使审判权,审理各自的案件。英国民事法院系统由数个级别的法院和机构组成,分别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分院、上议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4]
郡法院是负责审理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这些纠纷的特征是标的较小,一般不超过500英镑,根据法律规定,郡法院能够受理的案件的标的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英镑。除此之外,郡法院还负责追索土地的地产案件、婚姻和继承案件,以及部分海事案件和破产案件。高等法院是居于郡法院之上的民事法院。它包括若干个分庭,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三个分庭:一是王座法庭,主要负责对各种标的额较大的合同、侵权等民事案件进行初审,以及对郡法院裁判提出上诉的民事案件进行复审。一是大法官法庭,它是历史上衡平法院的继承者,主要负责对破产案件、公司、税务、财经、托管执行、监护和专利、抵押物拍卖等案件进行初审,同时对于郡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的上诉进行复审。三是家事法庭,主要审理婚姻、继承、收养等家事案件,并且负责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案件。此外,高等法院还包括贸易限制法庭、海事法庭等专门法庭,对部分案件进行专属管辖。上诉法院民事分院,负责审理来自高等法院各分庭的全部上诉,它主要负责对上诉案件的法律审查。上议院是民事案件理论上的终审法院,该法庭只负责审理对全国有重要影响的法律问题。因此,一般的案件在申请上诉时,很可能得不到上议院的批准,从而无法向上议院提交。此外,向上议院上诉将要付出高昂的费用。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在现实中很少有案件能够提交到上议院。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负责来自英国教会法院、殖民地、保护国、托管地的所有上诉案件的终审法院。因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负责将英联邦国家中希望将案件提交到英国上诉的案件进行审理的终审法院。
(三)德国
同美国一样,德国也是一个联邦国家。然而在法院的纵向组织结构上,德国并没有采用美国式的双轨制法院体制,而是将所有的法院全部纳入到由联邦法律建立的联邦法院结构之中,实行单一制的法院组织体系。民事案件主要由普通法院系统审理。
普通法院分为四级:1.地方法院。是德国的基层法院,就民事案件而言,它受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同时,它也可以受理婚姻、继承、破产等类型的案件。2.州中级法院。它居于地方法院之上,一方面负责对不属于地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初审,这类案件主要是指标的额较大的民事案件;另一方面负责对不服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进行复审。3.州高级法院。它主要负责对州中级法院的审判不服而提出上诉的案件进行复审,因此具有上诉法院的意义。〔8J4.联邦最高法院。它是普通法院系统中的最高法院,而不是德国所有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它也是普通法院系统中的终审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提出上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另一方面,它也负责部分再审案件的审理。
(四)日本
根据日本宪法的规定,所有的司法权归属于最高法院和根据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日本的《裁判所组织法》对法院的设置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全国设立最高法院1所,高等法院8所,还有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单法院若干所。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单法院共同构成日本的下级法院,与最高法院相对应。
最高法院,也称最高裁判所,它是日本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权是对一切案件的终审权,不审理一审的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是作为上诉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主要是对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审理的案件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或飞跃上诉的案件,不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日本一审民事案件由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属简易法院,90万日元以上的属地方法院。90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案件简易法院与地方法院共同管辖。闭家庭法院在设里上与地方法院基本保持一致,家庭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离婚案件、遗产分割案件、监护权案件、收养案件等。
(五)法国
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由第一级法院审理。第一级法院包括通常法院(dedroiteommun)与特别(d’exeeptinn)法院。通常法院只有一种,即大程序法院,负责一般案件的第一审。特别法院受理的动产、债权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为终审审理。1万法郎以下的为第一审审理。1万法郎以上属于大程序法院管辖。法国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不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综上所述,这些国家关于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有下列特点:第一,有的国家设立有级别管辖制度(比如德国、英国),但原则上只在低等级的法院之间进行一审民事案件管辖的分配,高等级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第二,部分国家不设立级别管辖制度(比如日本、法国、美国各州),但不同性质或不同重要性的民事一审案件在同一等级但作用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分配。总之,在发达国家.民事案件的一审基本上由初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一般不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立法上淡化级别管辖的划分。
四、消弱或淡化级别管辖所考虑的因素
发达国家之所以在立法上淡化级别管辖,是综合考虑了管辖的愈义、审级制度、不同等级法院的功能等因素。这样的一种思路,值得我们借鉴。
管辖制度的设立,目的是确定一个具体的案件由一个法院具体地行使审判权,其意义在于明确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之后可以到哪一个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明确对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哪一个法院能具体行使审判权。因此,在管辖制度的设立过程中,要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判、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等原则。方便当事人诉讼与方便法院审判的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就地审判’,,即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就不同等级的法院所在地与当事人居住地而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居住地离低等级法院所在地最近,离高等级法院所在地相对较远。因此,由低等级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法院进行审判而言,都是最为方便的。从查明案件事实角度上讲,离当事人住所地最近的法院相对也是最为有利的,进而也有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此外,原则上确定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使得案件的管辖十分明确,在不同等级的法院之间也就不会产生管辖权争议,这也大致可以认为是在管辖制度中淡化级别管辖或不确定级别管辖的一个好处。
审级制度的设立无疑对管辖制度的设立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我国目前实行四级两审制,案件的终审法院往往是级别较低的中级法院,这对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十分不利,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撰文提出了批评意见,进而建议在我国设立三审终审制。如上所述,在发达国家,几乎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对保障国家的司法统一和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这些国家,法院系统多数也是分为三个等级,因此,为了保障三审终审的有效实施,这些国家原则上都将案件的一审管辖权赋予最低等级的法院,这也可以说是发达国家淡化级别管辖乃至不规定级别管辖的原因之一吧。中国社会发展的实践,也在呼唤着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的建立。可以断言,在中国建立三审终审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一制度将在不远的将来变成事实。基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中国的发展趋势,依据审级制度构建的原理,在中国确实有必要淡化级别管辖制度,其中首要的任务,就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取消高等级法院(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以保证三审终审制的有效实施。不同等级法院的功能对管辖制度设立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
不同等级的法院,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一般而言,低等级的法院,主要功能就是负责解决纠纷,因而对案件的审理不仅要关注法律的适用,同时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此低等级的法院一般作为案件的初审法院;相对高等级的法院具有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活动和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性的功能,因而对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关注法律的使用,监督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违法,因此相对高等级别的法院一般作为案件的上诉法院,负责上诉案件的审理;最高等级的法院的职能不仅在于作为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更为尊要的功能是通过审判活动,总结司法经验,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司法解释,保障国家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统一实施。因此,在立法上,最高法院一般作为案件的终审法院,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一般都严格控制进人最高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进人最高法院的下一级法院审理时就归于终结。
结论:第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
以上对我国级别管辖的内容和我国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了解了一些国家相关管辖制度的规定,讨论了消弱或淡化级别管辖所考虑的因素,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级别管辖制度是不科学的,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的初审法院,不利于审级制度的有效贯彻,也与高等级的法院所承载的功能不相适应;以一些在案件审理之前无法确定的因素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过细地划分级别管辖,反而容易导致管辖的不明确,引发管辖权争议;发达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淡化级别管辖乃至不规定或实施级别管辖,目的是为了保障审级制度的有效贯彻和各等级法院功能的实现;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审级制度的设立和不同等级法院的功能的客观存在,都要求消弱或淡化级别管辖制度。因此,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实际,我们有必要消弱级别管辖。鉴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在将要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规定第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一些影响重大或极为疑难、复杂、性质特殊的案件,由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行使管辖权。
【作者简介】
潘剑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肖义山、李宝锋:“对民事级别管辖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
[2]相关发表的文章主要有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孟祥:“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肖义山、李宝锋:“对民事级别管辖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张晖:“我国民商事管辖制度的缺陷、修正原则与时策”,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此外,朱苏力教授2005年5月23日在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讲座“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也对此作过论述。
[3]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4]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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