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
作者:李林 来源:中国法学网 发布时间:2010-4-21 11:40:50 点击数:
导读:法治社会是一种以宪法和法律为至高权威来管理的社会。它通过对公共权力的授予和控制,实现对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障。在人民主权原则之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立法(制宪)等方式,将权力授予国家机关…
法治社会是一种以宪法和法律为至高权威来管理的社会。它通过对公共权力的授予和控制,实现对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障。在人民主权原则之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立法(制宪)等方式,将权力授予国家机关,目的是让它们运用国家机器,更好地、更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法治社会应当特别关注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在现代社会学、人类学、法学和人权理论中,通常把他们称为弱势群体。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例如,与青壮年相比的少年儿童和老人,与男子相比的妇女,与健康人相比的残疾人,与就业人员相比的失业人员,与有正常收入者相比的贫困者,与主流文化群体相比的亚文化群体,与多数民族相比的少数民族,与自由公民相比的失去自由或者限制自由的公民,等等。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创造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或者双管齐下,两者间而有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在保障弱势群体人权方面做出巨大努力,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我国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都是对社会中弱势群体人权的特殊保护的法律。据不完全统计,20多年来,我国制定的有关确认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达1000多件,其中包括:有关保障政治权利的立法20余件;有关保障人身、人格权利的立法60余件;有关保障经济财产权利的立法400余件;有关保障劳动和社会权利的立法70余件;有关保障文化教育权利的立法70余件;有关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青少年、老人、残疾人、外国人等特殊主体权利的立法200余件。此外,我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在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毋庸置疑,按照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标准和要求来看,我国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对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都还有相当差距。例如,尽管立法规定了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的特殊保护,但实现对这些弱势群体保护所需要的经费和其他物质条件,在立法中却没有具体的量化规定;对于侵犯这些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应当通过何种程序予以防止和惩处,也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特别是,一些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在立法中还没有得到确认和调整,如垂危病人要求安乐死,临终者要求关怀的权利,同性恋者要求获得合法婚姻的地位,变性人的权利诉求,工人要求罢工的权利,公民(尤其是农民和中小城市的市民)要求自由迁徙的权利,贫困家庭要求获得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贫困者获得医疗保健和救助的权利,无房或者少房者获得住房的权利,无业或者失业者获得就业的权利,农民以及农民工获得与市民平等社会保障和待遇的权利,公民免费获得精神医生咨询和治疗服务,等等。
当然,即使是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尤其如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必须担当起保障人权、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使命。在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中,立法通过民主的参与来对各种利益进行分配(再分配)和确认(体现为法定权利),行政通过执行法律来实现立法所分配的利益,司法是通过裁判来保证利益的公正实现。在这些环节中,不仅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位或者分配不公会从制度分配上影响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而且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司法机关徇私枉法、司法腐败等等,也可能损害立法上已经分配给弱势群体的权利(利益),从而导致法治权威的损害。弱势群体当事人权利的虚置,严重者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使弱势群体中的个别人做出铤而走险的事情。如果某个弱势群体的人权长期得不到充分保障,利益受到严重伤害,到了忍无可忍的程度,也可能出现群体违法犯罪的现象。因此,法治社会对弱势群体人权的保障,事关重大,需要政府对他们特别关照和倾斜。
我国法治存在对弱势群体人权保障力度不够的原因:一是文化观念问题。中国社会中,对法治与人权的认识缺乏应有的高度,过去往往把法治作为专政工具、把人权主要视为多数人的权利,以及封建传统文化遗留下来的重义务轻权利、重集体轻个人、重人治轻法治等观念,影响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二是物质条件问题。人权(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和发展是需要物质基础和条件的,初级阶段的物质条件,还不可能为弱势群体提供足够而有效的物质保障,政策性、体制性的分配不公、两极分化,以及贪污腐败的存在,又削弱了公共权力分配有限资源的能力及其公平性。三是法律和体制问题。法律往往是对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确认和保障,而弱势群体中出现的许多权利问题,是中国社会转型、体制转轨以及文化多样性、利益多元化等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关系,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和这类关系的调整相对滞后,因此在弱势群体人权的法律保障上,容易产生空白和漏洞。同时,政治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依法治国方略落实不力,依法行政推行不久,司法改革尚未完成,反腐监督仅初见成效,等等这些,都会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造成不应有的缺损,使他们在法律和制度运作中更加弱化,更加边缘化。
我们呼唤法治,呼唤法治社会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特别是对那些社会弱势群体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因为弱势群体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而法治的公正性要求对弱势群体予以公平的对待,法治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不能有任何歧视,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要给予例外对待和特别保护;因为弱势群体是由每个人构成的,人权的基本价值就是要求对所有人予以普遍的尊重和保障,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的关注、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法治原则要求通过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缩小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差距。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是伟大而具体的系统工程,依法尊重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和自我选择,保障他们的安全、适当生活水准和各项基本人权,消除对他们的歧视、虐待和侮辱,是这项伟大工程中实实在在的内容,也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建构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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