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历史遗留下来的房屋典当纠纷涉及的典权法律问题
作者:褚锦龙 来源: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12-14 16:22:49 点击数:
导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历史遗留下来的房屋典当纠纷,涉及的是典权法律问题。案件的关键在于典权契约上的签字、盖印不是被告自己所为,能否认定契约的效力及讼争房屋能否视为绝卖,即被告的回赎权是否消灭。 典权曾是中国…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历史遗留下来的房屋典当纠纷,涉及的是典权法律问题。案件的关键在于典权契约上的签字、盖印不是被告自己所为,能否认定契约的效力及讼争房屋能否视为绝卖,即被告的回赎权是否消灭。
典权曾是中国历史上特有的习惯法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使其变为成文法。新中国成立后,因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的“六法”,典权在大陆再次成为习惯法制度,人民群众依习惯法成立的典权关系仍然受人民政府的承认、人民法院的保护,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过多次批复和司法解释,即对于出典房屋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对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根据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曾把典权列为专门一章,虽然正式施行的《物权法》没有采纳,实践中房屋典当的实例也很少,但如遇到此类案件,仍应按照习惯法精神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所谓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的母亲张心言作为出典人,与作为典权人的原告签订的“座租合约”,实际上就是典权契约。其将操场巷13号房出典给原告,原告亦依约向张心言支付了典价并占有和使用了承典房,双方已建立了不动产典权关系。
被告家属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被改造对象,按照当时的政策,操场巷13号房属国家保留给被告家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房产,而当时其家庭成员只有被告母子俩,故该房应属于被告和母亲张心言共同共有。本案处理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充分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被告的母亲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虽然对该房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但闵家家庭出身不好、被告又在服刑,订约时又有当地居委会干部和闵家多位亲族在场,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和条件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母亲张心言有权处分该房产,不能简单地以契约上没有被告的亲自签字以及租金收据上的签名和盖印不是被告亲自所为,而于现在否定典权契约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座租合约”有效是符合历史客观实际的。
订立典权契约的双方可以约定典期和回赎期。典期届满,出典人对典物可以行使回赎权,如典期届满超过回赎期不行使的,典物则视为绝卖,即产生出典人享有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订立的“座租合约”既对典期作了约定,也对回赎期作了约定,前面的“3年6个月”应为典期,后面的“4年6个月”应为回赎期,即行使回赎权的最后期限为1970年6月26日。而“过此再不回赎,应由甲方另订卖绝房产文契,由双方到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约定,则是对被告方为原告届时实现典权而具有“提供卖绝房产文契”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之义务的约定。张心言在世时既未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行使回赎权,也未在回赎期满后履行产权转移手续的协助义务,而作为典物共同所有权人之一的被告亦未能履行出典房权属转移的协助义务。因此,未订立“卖绝文契”和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责任不在原告,不能因为出典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就排斥典权人对典物所有权的实现。
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未在典契中约定典期或回赎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也应视为绝卖。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时,对于已超过上述回赎时效的,应确认房屋为承典人所有。原告在承典房屋内居住使用数十年,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保护,还在原宅地内添建了部分房屋。而被告在典期届满逾期三十多年后仍未回赎,双方间的典权关系当然消灭,受诉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历史遗留下来的房屋典当纠纷,涉及的是典权法律问题。案件的关键在于典权契约上的签字、盖印不是被告自己所为,能否认定契约的效力及讼争房屋能否视为绝卖,即被告的回赎权是否消灭。
典权曾是中国历史上特有的习惯法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使其变为成文法。新中国成立后,因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的“六法”,典权在大陆再次成为习惯法制度,人民群众依习惯法成立的典权关系仍然受人民政府的承认、人民法院的保护,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过多次批复和司法解释,即对于出典房屋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对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根据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曾把典权列为专门一章,虽然正式施行的《物权法》没有采纳,实践中房屋典当的实例也很少,但如遇到此类案件,仍应按照习惯法精神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所谓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的母亲张心言作为出典人,与作为典权人的原告签订的“座租合约”,实际上就是典权契约。其将操场巷13号房出典给原告,原告亦依约向张心言支付了典价并占有和使用了承典房,双方已建立了不动产典权关系。
被告家属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被改造对象,按照当时的政策,操场巷13号房属国家保留给被告家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房产,而当时其家庭成员只有被告母子俩,故该房应属于被告和母亲张心言共同共有。本案处理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充分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被告的母亲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虽然对该房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但闵家家庭出身不好、被告又在服刑,订约时又有当地居委会干部和闵家多位亲族在场,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和条件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母亲张心言有权处分该房产,不能简单地以契约上没有被告的亲自签字以及租金收据上的签名和盖印不是被告亲自所为,而于现在否定典权契约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座租合约”有效是符合历史客观实际的。
订立典权契约的双方可以约定典期和回赎期。典期届满,出典人对典物可以行使回赎权,如典期届满超过回赎期不行使的,典物则视为绝卖,即产生出典人享有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订立的“座租合约”既对典期作了约定,也对回赎期作了约定,前面的“3年6个月”应为典期,后面的“4年6个月”应为回赎期,即行使回赎权的最后期限为1970年6月26日。而“过此再不回赎,应由甲方另订卖绝房产文契,由双方到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约定,则是对被告方为原告届时实现典权而具有“提供卖绝房产文契”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之义务的约定。张心言在世时既未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行使回赎权,也未在回赎期满后履行产权转移手续的协助义务,而作为典物共同所有权人之一的被告亦未能履行出典房权属转移的协助义务。因此,未订立“卖绝文契”和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责任不在原告,不能因为出典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就排斥典权人对典物所有权的实现。
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未在典契中约定典期或回赎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也应视为绝卖。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时,对于已超过上述回赎时效的,应确认房屋为承典人所有。原告在承典房屋内居住使用数十年,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保护,还在原宅地内添建了部分房屋。而被告在典期届满逾期三十多年后仍未回赎,双方间的典权关系当然消灭,受诉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褚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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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曾是中国历史上特有的习惯法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使其变为成文法。新中国成立后,因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的“六法”,典权在大陆再次成为习惯法制度,人民群众依习惯法成立的典权关系仍然受人民政府的承认、人民法院的保护,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过多次批复和司法解释,即对于出典房屋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对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根据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曾把典权列为专门一章,虽然正式施行的《物权法》没有采纳,实践中房屋典当的实例也很少,但如遇到此类案件,仍应按照习惯法精神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所谓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的母亲张心言作为出典人,与作为典权人的原告签订的“座租合约”,实际上就是典权契约。其将操场巷13号房出典给原告,原告亦依约向张心言支付了典价并占有和使用了承典房,双方已建立了不动产典权关系。
被告家属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被改造对象,按照当时的政策,操场巷13号房属国家保留给被告家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房产,而当时其家庭成员只有被告母子俩,故该房应属于被告和母亲张心言共同共有。本案处理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充分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被告的母亲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虽然对该房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但闵家家庭出身不好、被告又在服刑,订约时又有当地居委会干部和闵家多位亲族在场,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和条件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母亲张心言有权处分该房产,不能简单地以契约上没有被告的亲自签字以及租金收据上的签名和盖印不是被告亲自所为,而于现在否定典权契约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座租合约”有效是符合历史客观实际的。
订立典权契约的双方可以约定典期和回赎期。典期届满,出典人对典物可以行使回赎权,如典期届满超过回赎期不行使的,典物则视为绝卖,即产生出典人享有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订立的“座租合约”既对典期作了约定,也对回赎期作了约定,前面的“3年6个月”应为典期,后面的“4年6个月”应为回赎期,即行使回赎权的最后期限为1970年6月26日。而“过此再不回赎,应由甲方另订卖绝房产文契,由双方到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约定,则是对被告方为原告届时实现典权而具有“提供卖绝房产文契”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之义务的约定。张心言在世时既未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行使回赎权,也未在回赎期满后履行产权转移手续的协助义务,而作为典物共同所有权人之一的被告亦未能履行出典房权属转移的协助义务。因此,未订立“卖绝文契”和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责任不在原告,不能因为出典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就排斥典权人对典物所有权的实现。
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未在典契中约定典期或回赎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也应视为绝卖。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时,对于已超过上述回赎时效的,应确认房屋为承典人所有。原告在承典房屋内居住使用数十年,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保护,还在原宅地内添建了部分房屋。而被告在典期届满逾期三十多年后仍未回赎,双方间的典权关系当然消灭,受诉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历史遗留下来的房屋典当纠纷,涉及的是典权法律问题。案件的关键在于典权契约上的签字、盖印不是被告自己所为,能否认定契约的效力及讼争房屋能否视为绝卖,即被告的回赎权是否消灭。
典权曾是中国历史上特有的习惯法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使其变为成文法。新中国成立后,因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的“六法”,典权在大陆再次成为习惯法制度,人民群众依习惯法成立的典权关系仍然受人民政府的承认、人民法院的保护,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过多次批复和司法解释,即对于出典房屋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对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根据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曾把典权列为专门一章,虽然正式施行的《物权法》没有采纳,实践中房屋典当的实例也很少,但如遇到此类案件,仍应按照习惯法精神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所谓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的母亲张心言作为出典人,与作为典权人的原告签订的“座租合约”,实际上就是典权契约。其将操场巷13号房出典给原告,原告亦依约向张心言支付了典价并占有和使用了承典房,双方已建立了不动产典权关系。
被告家属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被改造对象,按照当时的政策,操场巷13号房属国家保留给被告家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房产,而当时其家庭成员只有被告母子俩,故该房应属于被告和母亲张心言共同共有。本案处理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充分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被告的母亲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虽然对该房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但闵家家庭出身不好、被告又在服刑,订约时又有当地居委会干部和闵家多位亲族在场,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和条件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母亲张心言有权处分该房产,不能简单地以契约上没有被告的亲自签字以及租金收据上的签名和盖印不是被告亲自所为,而于现在否定典权契约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座租合约”有效是符合历史客观实际的。
订立典权契约的双方可以约定典期和回赎期。典期届满,出典人对典物可以行使回赎权,如典期届满超过回赎期不行使的,典物则视为绝卖,即产生出典人享有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订立的“座租合约”既对典期作了约定,也对回赎期作了约定,前面的“3年6个月”应为典期,后面的“4年6个月”应为回赎期,即行使回赎权的最后期限为1970年6月26日。而“过此再不回赎,应由甲方另订卖绝房产文契,由双方到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约定,则是对被告方为原告届时实现典权而具有“提供卖绝房产文契”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之义务的约定。张心言在世时既未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行使回赎权,也未在回赎期满后履行产权转移手续的协助义务,而作为典物共同所有权人之一的被告亦未能履行出典房权属转移的协助义务。因此,未订立“卖绝文契”和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责任不在原告,不能因为出典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就排斥典权人对典物所有权的实现。
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未在典契中约定典期或回赎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也应视为绝卖。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时,对于已超过上述回赎时效的,应确认房屋为承典人所有。原告在承典房屋内居住使用数十年,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保护,还在原宅地内添建了部分房屋。而被告在典期届满逾期三十多年后仍未回赎,双方间的典权关系当然消灭,受诉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褚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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