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影视作品的制片者

作者:王科峰 来源:北京律协《著作权、专利权疑难问题与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2-12-2 16:02:58 点击数:
导读:如何确定影视作品的制片者——代理东方影视中心应诉《美丽新世界》电视剧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述评【本案要旨】《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

如何确定影视作品的制片者

——代理东方影视中心应诉《美丽新世界》电视剧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述评

【本案要旨】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要想确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准确理解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随着影视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纷繁复杂的影视作品著作权的纠纷,由于合同约定不清及署名的混乱,如出品人、制片人、联合摄制等名词的出现,给法院认定究竟谁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制片者”带来了困难。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证书记载、几方合同的约定及影片的实际出资人等情况,判决确认了本案制作电视剧的合作方,为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和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联影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道成,该中心总经理、主任。

被告东方影视制作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钧,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律师

被告李亚光,男,汉族,北京怡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文兰,女,美国公民。

被告怡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光,总经理。

2005年7月26日,原告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著作权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五被告: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李亚光、张文兰和怡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同效力和合作方等。因该案当事人之一为美国公民,案件移送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6日,李亚光与本公司及张文兰就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签订《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投资300万元,李亚光投资100万元,张文兰投资100万元。该剧于同年11月开拍,本公司向该剧剧组如约支付了250万元,张文兰支付了50万元。此后,本公司发现李亚光在该剧的拍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投资问题,致使该剧剧组严重偷税漏税。本公司就此向税务部门举报,税务部门也对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作出了相应处理。鉴于发生此情况,本公司暂停剩余50万元的投资。2005年5月10日,李亚光以本公司违约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李亚光又撤回了该案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本公司发现李亚光不是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的员工,其仅是与该中心约定以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剧的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李亚光与东方影视制作中心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更为严重的是,在没有告知本公司并经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李亚光擅自在该剧报批函件中将怡人公司列为合作方。本公司认为本公司、张文兰、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但上述诸情况的出现,使该剧的拍摄合作方出现不确定因素,因此本公司诉至法院。

张文兰辩称:李亚光是代表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本人和原告签订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电视剧的合作拍摄方是原告、本人、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在本人投入50万元、原告投入250万元后,本人及原告均发现李亚光在作为制片人、导演拍摄该剧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规范行为,因此我们暂停后续资金的投入。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及李亚擅自在该剧报批的函件中将怡人公司列为合作方并没有告知本人及原告,也没有经过本人及原告的许可。本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人认可除本人及原告投入的300万元外,该剧的其他费用是李亚光筹措的这一事实。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停止发行该剧。

李亚光、中联影视中心、怡人公司共同辩称:李亚光通过与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签订的合同及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给其出具的《授权书》,取得了使用中联影视中心拍摄许可证等手续,独家全额投资拍摄、制作和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权利。此后,李亚光与原告、张文兰就共同投资拍摄该剧签订了《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该剧的合作拍摄方应为李亚光、原告、张文兰。但由于原告与张文兰,没有按约全部支付投资,因此原告与张文兰已就该剧丧失全部权利,不应再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并未实际参与该剧的拍摄,因此不是该剧的合作拍摄方。怡人公司是李亚光为便于该剧的拍摄、报批等手续的办理而成立的,该公司与李亚光实际为一体。原告要求中止发行该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的答辩意见,见此后的“案件代理”部分律师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给李亚光出具《授权书》,写明:“由于中联影视中心与本中心要组织投资拍摄制作20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无价》,现特聘请中国国家话剧院演员李亚光担任此剧的制片人,全权负责本剧的筹备、融资、组织拍摄制作和发行工作,以及对外之所有联络工作。等等”。2004年10月25日,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亚光就拍摄电视剧《美丽无价》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名为《合同》,主要约定:该剧暂定为20集,每集45分钟;乙方独家全额对该剧进行拍摄的投资、制作和发行;甲方负责办理该剧相关审批文件和拍摄手续,包括办理摄制组拍摄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两证的管理费为五万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摄制许可证、摄制组公章、单位介绍信及其办理剧组专用账号的所有相关手续,乙方负责该剧的投资、制作和发行;该剧的著作权归乙方独有;该剧署名甲乙双方联合出品,出品人为王军、陈阳、张文兰、李亚光,导演李亚光、制片人李亚光;该剧按广电部摄制管理规定执行,拍摄期间摄制组由乙方负责具体管理,乙方保证安全生产,摄制组在拍摄期间如发生纠纷或意外等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单独承担;乙方对该剧进行独家发行,该剧回收之投资及利润均由乙方一家所得等。另一份合同名称为《责任制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该剧由乙方承包制作,暂定为20集,每集45分钟;甲方负责办理该剧立项审批文件和相关的拍摄手续、拍摄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两证的管理费为5万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摄制许可证、摄制组公章、单位介绍信及其办理剧组专用账户的所有相关手续,乙方负责该剧的资金筹集、制作和发行;该剧的著作权归甲乙双方共有;该剧署名甲方和实际出资方联合出品,出品人为王军、陈阳、张文兰、李亚光,导演李亚光,制片人李亚光;该剧按广电部摄制管理规定执行,拍摄期间摄制组由乙方负责具体管理,乙方保证安全生产,照章纳税,摄制组在拍摄期间如发生纠纷或意外等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单独承担;乙方负责人李亚光及实际出资方负责对该剧进行独家发行,该剧回收投资后的利润甲乙双方按二八分成等;双方均应守约履行,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等。

原告、张文兰对于前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均可说明李亚光系代表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其就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进行签约及合作。

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则称前述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即废止,前述《责任制承包合同》说明李亚光仅是承包拍摄、制作该剧并进行筹资,该剧的拍摄方和制作方均应仅为该中心,原告及张文兰与李亚光签订的合同系李亚光个人行为,该中心不予追认。东方影视制作中心认为原告及张文兰均不是该剧合作方。

李亚光、怡人公司则称不存在前述第二份《责任制承包合同》,并认为: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仅是收取管理费后提供该剧拍摄、报批的手续,并未实际参与该剧的拍摄工作。

2004年10月26日,原告、张文兰与李亚光就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签订《合同》,主要约定:1、该剧暂定为20集,每集45分钟。2、该剧投资总额500万元,原告投入300万元,张文兰投入100万元,李亚光投入100万元。3、三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由李亚光担任该剧制片人及导演,全权负责该剧的制作、全部投资的使用并决定摄制组的组建工作。4、该剧著作权归三方共有。5、该剧署名三方联合出品,出品人为王军、赵阳、张文兰、李亚光,监制赵和兴,策划张文兰,导演李亚光,制片人李亚光。等等。

原告、张文兰与李亚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投入250万元资金,张文兰投入50万元,李亚光投入100余万元进行该剧的拍摄。2004年11月该剧正式开拍,于2005年1月完成拍摄,至今未发行。该剧使用的拍摄许可证是中联影视中心甲第33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2005年6月22日,中国文联发给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司的《关于电视连续剧〈美丽无价〉更名并改动集数的函》中写明:“由中国文联主管的影视制作单位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怡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拍摄的20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无价》,在制作过程中,因剧情需要,申请更名为《美丽新世界》,并延长集数为24集”。

同日,中国文联发给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司的《关于送审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并申领发行许可证的函》中写明:“由中国文联主管的影视制作单位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怡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拍摄的24集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现已制作完毕……现报送总局总编室审查,并申请领取该剧的发行许可证。”

2005年8月29日,中联影视中心出具《说明》写明,“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作为独立企业经营单位,其影视制作延续历史原因辖属中国文联管理,在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履行中国文联影视领导小组之相关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其影视剧报批、立项、摄制、审查、发行等相关手续,均由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办理。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制作影视剧《美丽新世界》所使用的拍摄许可证,为国家广电总局颁给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的(甲第33号)甲级制作许可证。

2005年8月22日,国家广电总局就涉案电视剧《美丽新世界》颁发了(广剧)剧审字(2005)第11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写明该剧的制作单位为中联影视中心,合作单位为东方影视制作中心。

2006年6月22日,中国文联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写明“中国文联影视创作领导小组为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的业务主管单位。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由中国文联影视创作领导小组负责报批立项,现由东方影视制作中心拍摄制作,使用中联影视中心的拍摄许可证(甲033)。”

(注:本案中当事人的名称或涉案人姓名均作了技术处理。)

【案件代理】

针对原告的诉求和事由,针对其他几被告的抗辩意见和事由,被告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委托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王科峰律师出庭应诉、抗辩,有针对性地有效地开展代理工作。王科峰律师经过阅卷、与委托人多次沟通情况和调查取证,特别是与中联影视中心就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应诉协调,代理人与委托人确立了本案的应诉方案。概括说就是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以维护委托人的根本利益为中心。一个基本点是依法确认委托人为本电视剧的制片者之一,依法享有著作权和电视剧发行收益权;另一个基本点是争取通过诉讼解决拍摄本电视剧产生的税收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起诉前举报《美丽新世界》剧组偷漏税,北京市地税局对委托人立案处理,并查封了委托人的基本账户、冻结了账户款项,责令补缴税款并处罚共计50多万元。

王科峰律师在法庭提出几点具体代理意见:1、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国家广电总局发证和地方工商机关发照的正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是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使用中联影视中心的制作许可证制作的,从该剧剧本选择、立项、报批、领取制作许可证、成立剧组,参加制作,申请发等,都是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经办或申办的,并参加制作,申请发行等,依照法律和事实可以得出结论,东方影视制作中心是本剧的制作者。2、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为顺利推进本剧的制作发行与李亚光签订《责任制承包合同》,由李亚光承包该剧的拍摄、制作、发行及筹资。3、李亚光与原告及张文兰签订的《合同》并未经本中心授权许可,属李亚光个人行为,对东方影视制作中心无约束力;并且该《合同》与《责任制承包合同》有冲突,其与《责任制承包合同》抵触的部分自然无效。因为我国目前仍对电视剧制作和发行实行国家管制,进行审批、许可,《合同》部分内容违法,部分内容越权,以上部分当属无效。4、原告及张文兰仅是依据与李亚光签订的合同对该剧进行投资,未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的本剧的制作单位中联影视中心和合作单位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同意或许可但并不能因此成为该剧的制作合作方。5、为解决严重的税收问题,只要原告和其他被告同意共同出钱解决税收问题,东方影视制作中心愿意追认原告和张文兰为合作者。综上,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多次开庭,两次调解,试图按照东方影视制作中心方的意愿在解决税收问题的前提下,让东方影视制作中心方追认《合同》的效力,从而解决本案的纠纷。但是,其他各方都不愿在出钱填补税收漏洞,调解无果而终。法庭曾考虑按《合同》无效处理,但合同无效后资金已花完,处理后果复杂。最后按合同有效处理,判决:

一、确认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兰、李亚光于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确认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作方为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兰、李亚光、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

三、驳回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第一,关于原告、张文兰及李亚光于2004年10月26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魅力无限》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联影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函件、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李亚光签订的《合同》或《责任制承包合同》、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给李亚光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均说明,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除提供拍摄许可证等立项、报批手续并就此收取管理费外,已将筹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魅力无限》的一切权利交由李亚光及其合作单位行使,并允许李亚光及其合作单位就此与他人合作。因此,李亚光与原告及张文兰于2004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超出其权利范畴。该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作方问题:

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为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提供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并以其名义向国家广电总局提交了该剧的报批材料,而国家广电总局就该剧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也写明该剧制作单位为中联影视中心,合作单位为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因此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当然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

原告、张文兰与李亚光签订的《合同》中已就原告、张文兰为该剧的合作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原告及张文兰也已按约分别就该剧的拍摄投入250万、50万,因此原告与张文兰显然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中联影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函件、东方影视制作中心与李亚光签订的《合同》或《责任制承包合同》、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给李亚光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不仅可以说明,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除提供拍摄许可证等立项、报批手续并就此收取管理费外,已将筹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一切权利交由李亚光及其合作单位行使,并允许李亚光及其合作单位就此与他人合作。而且也说明李亚光作为其与原告及张文兰签订的《合同》的一方,属于根据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的授权或代表该两单位签约。同时,李亚光个人实际投入100余万元用于该剧的拍摄,因此李亚光也应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现有证据已说明怡人公司仅是李亚光个人成立的公司,没有合同上约定的原因使其成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该公司也没有就该剧的拍摄进行投资,因此该公司不是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中止发行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的问题:

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剧已发行,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出合理理由,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要点分析】

目前,随着影视业的繁荣,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行业的健康发展。《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著作权法》在制定和修改时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规定更多的借鉴了国外的做法,对国内的实际情况缺乏深入的了解,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常用的一些名词,也没有对“制片者”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我国规范电视剧制作发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以及未生效的《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等。它们对何为著作权法上的制片者也未做出明确规定。

影视作品的署名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随着国内影视业的发展,出现了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以及联合出品单位等一系列名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究竟谁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就成为一个难题。

由于目前我国对影视行业行政管理比较严格,对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原为许可制),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这就使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电影拍摄许可证成为了稀缺资源。很多单位有资金、有拍摄意向,但却难以获得许可证,就不得不与有资质且可获得许可证的单位合作拍摄。于是在实践中,没有投资的单位却可能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成为制片方,实际投资者却只能署名联合摄制方。目前我国的影视作品投资拍摄市场化并不完善,不同的单位出于各自的目的做出对自己有利的约定,于是影视作品上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署名。

具体到本案,因为原告没有明确提出确认本案电视剧的制作者或制片者,法院因而也没有明确确认本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归属。但从其判决主文确认的合作方即本案的五个当事人,可以进一步认定五方都有该剧的著作权。本案出现三份合同,对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三种不同的约定,互相有冲突。法院判决基于国家发证确认的制作方、合作方,基于合同约定的出资人和实际出资,确认了本剧的制作方。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应该是谁有制作、经营的资质,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并不是一律认为谁有许可证,谁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这样来审理的话,也许与现行法律不冲突,但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能就会有所欠缺。

基于影视作品署名混乱,确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同法院采用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有的认为发行许可证即可证明著作权人,有的认为联合出品方的署名可以证明著作权人,还有的认为署名不能作为判断著作权权属的最终证据,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案例还有对电视剧《奋斗》原始权利人的确定,法院也是综合考虑了证书记载、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影片的实际出资人等情况,作出比较符合实际公平的判决。由此可见,对于影视作品权属司法确认方法的统一性还需要做深入探讨。

影视业合作的形式还会随着实践出现新的概念。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入,影视创作的进一步发展,法律相对于实践来说会有一定的滞后性,所以为避免纠纷,当事人最好将合同细化,对于作品的权属问题做出更加明确的约定,以更好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影视作品的署名进行规范,并与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著作权法规定制片者为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目的,在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投资拍摄单位获得相应的权利。影视作品署名规范可以推动影视作品行政管理机制和市场运营体制之间进行调整,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减少影视作品权属之争,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从而推动司法判断标准实现统一。

作者:王科峰 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

2010-6-11

附:作者联系电话010-52455818,13051686039

 

 

 

上一篇:诚信网购,法律同行 下一篇:转司法理念 除白酒塑化剂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