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xx诉天津市xxx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案评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裴xx于2006年向被告天津xxx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供应柴油,被告收货后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元。双方于
二、审理情况
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科峰代理其起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因外欠款未归,资金紧张,要求原告让免部分违约金,所欠货款分期给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津市xxx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裴xx货款***元及违约金***元,原告同意让免违约金***元,违约金为***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元。被告于2009年4月25之前给付原告***元,
(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偿付款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已让免的违约金***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天津市xxx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事实清晰,原被告双方于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但是,自调解书生效至今,被告并没有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王科峰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将申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除了要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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