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某诉北京某管理学院合同纠纷一案评析
在南某诉北京某管理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如下几项法律问题具有探讨价值:
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支持?
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07年10月1日交承包费之日起算,而法院的认定则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承包费之日起算。事实上,在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多次主张退还承包费,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此项事实,故法院才以被告收到书面通知之时起算,从证据法上看似乎也并无不妥。需要考虑的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需要恢复原状、返还价款,然而该价款的利息是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时起计算,还是应当从价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则不无争议,而法院判决对此却未加详述而认定自合同解除之时计算,笔者以为此种作法未尽妥当。另外关于利息计算期间的终点,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是到价款付清之时,然而诉讼立案之时法院往往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列明具体的数额,而利息的数额此时尚难以具体明确,起诉书中计算的利息数额往往是截至起诉之时。然而,就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言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法院处理案件之时对此问题也有欠考虑之处。
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此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始经营,原告为经营而作的先期投入以及因履行合同而可能获得的利益都因此而丧失,必然遭受相应的损失,只是原告若无充分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数额,法院也很难予以支持。
第三、本案因案情复杂而持续时间较长,由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转换为合议庭审判的普通程序,从程序上看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三个月之内无法审结的民事案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然而,我国的合议庭制度在许多情况下都已名存实亡。法院往往在简易程序期限内无法审结的情况下为了符合法律规定而在形式上转换为普通程序,在原有承办法官之外加入了其他的法官或者是由人民陪审员来凑数。事实上,独任审判在许多民事案件中都是常态,而合议庭对于解决复杂疑难的案件有其存在的价值,我国现行法律仅以时间期限的经过来终止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许多情况下都显得不太合理,而这也导致合议制度的虚化,因为许多情况下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却并没有必要实行合议审判。
第四、本案中陈某的地位非常关键,决定着原告有无权利要求被告退还价款。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到底如何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很大争议,如果原告无法证明陈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本案原告方在提供有力证据的情况下顺利地解决这一问题,证明了陈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负责相关的后勤管理事务,进而得以顺利进行诉讼。
第五、本案中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书面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费没有明确约定,而在合同法上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承包费或者承包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等途径加以确定的话,则可能就会因缺少合同必备条款而导致合同不成立。但本案中由于原告证明被告收取了承包费,也即是说双方就此问题有真正的协议存在,因此并不影响本案承包合同的成立。而且被告对合同是否成立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这一问题在本案中并不十分突出,但在法律上确实也有值得探讨之处。
200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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