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3日颁布,并于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做出了最新的解释和说明。
该解释第二、第三条从正反两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范围。
该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哪些民事纠纷案件中可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该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哪些民事纠纷案件中不可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这两条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所一直遵循的按需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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