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
作者:段 剑 来源:中华调查网 发布时间:2009-2-17 10:55:36 点击数:
导读: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法律制度。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错误判决的一…
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法律制度。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错误判决的一种手段,无疑对于保证审判质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随着时代发展,司法理念的变迁,发回重审制度日益显现出诸多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笔者结合数年办案实践,在分析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弊端的基础上,对完善该制度提出建议。 一、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 (一)概念模糊,导致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规定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从上述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有两个方面:(1)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事实查到什么程度才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方算“足”?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完全由二审法院决定。(2)程序上的理由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较多,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中虽对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予以列举,却加赘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模糊条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影响的概率有多大,是否到达到足以发回重审的程度,不同的法官往往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甚至可能将其随意化。正是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模糊,赋予了二审法院极大的自由决定权,只要二审法院想发回,则不难找出理由,而且永无错误。 (二)延长审理期限,浪费司法资源。对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确定举证期限、送达、开庭、判决,整个案件从头开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加之两级法院移送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审理时间一般已过一年。重新从一审开始审理,若对重新审理不服再上诉,又需花费约一年。倘若两次、三次发回,则诉讼时间更为漫长。笔者曾代理一起土地赔偿纠纷案,被二审法院三次发回重审,前后用时共六年。发回重审既牺牲效率,当然又耗费司法资源。 (三)增加当事人诉累,加大当事人负担。案件被发回重审,除增加一审法院的工作量外,更苦累的还是当事人。当事人往返于两级法院,立案、递交证据、开庭、领取法律文书,花费人力、物力、时间,陷入漫长的诉讼,苦不堪言。尤其是异地当事人,数次往返,劳苦奔波,更是心力交瘁,倍感无奈。笔者曾代理一起合同纠纷,原告(山西某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天津某公司)70万元的银行存款,该案在二审后再审时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再上诉,官司已打了五年,法院仅续冻存款就六次赴天津,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事实证明,发回重审期间当事人的利益不仅不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反而要蒙受更多的损失。 (四)规避法律,延长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后,它所确立的举证期限至关重要,成为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保证。是否在举证期限提交适当的证据,已成为案件胜败的关键。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因怠于举证而败诉,上诉后因无新证据也必败无疑。若案件被发回重审,又回到起点,当事人利用发回重审制度的模糊性,重新获得举证机会,“合理”地规避《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期限。 (五)转嫁矛盾,推卸责任。二审法院在处理上诉案件时,因可较为随意的发回重审,面对疑难复杂或矛盾尖锐案件,有的法官不是积极地发挥自己的能力去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而是随意以案件的事实不清为借口,将矛盾再次推向一审法院。 二、完善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 (一)从立法上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理由。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判活动一直强调“以事实为依据”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地发现、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谋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理智地反思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则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在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审判人员判别思维方式的差异性,完整地再现过去的客观事实则是一种不可实现的空想。 “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实际上也与现代的证明责任规则不相符,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应依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证据决定案件事实,证据决定了裁判结果,《民事证据规定》在这一理念及司法效率的感召下确立了举证期限,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提供适当的证据,导致其主张或反驳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因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新的司法理念下已无存在的基础。 从认知的程度和能力来看,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有两种可能:其一,二审法官也未查清案件事实。如果二审法院自己也查不清,如何要求人力、水平都不如己的一审法院去查清?其二,二审法院已经查清案件事实。既然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明“真实的事实”,为何不直接作出正确的判决,而要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岂不是故意浪费人、财、物,折磨当事人,为难一审法院,拖延诉讼?因此,不论何种理由,“事实不清”都不应当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尊重上诉人意志,严格限制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只有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才能发回重审。如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缩短当事人的举证期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这些错误,都是重大错误,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发回重审。对那些一审程序虽然违法,但上诉人并不以此为上诉理由的案件,或者不足以影响到公正裁判的案件,则不得发回重审。即二审法院只能在上诉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不得主动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这是由民事诉讼系私权纠纷的本质所决定。另外,当事人因发回重审而多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因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而导致发回重审,当事人由此而增加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一审法院承担,以体现责任自负,公正司法的理念。 (三)发回重审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废止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该规定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次数作了限制,但是未能对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的次数予以限制。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程序严重违法,被二审法院发回,次数也只能有一次。如果在重审中程序再违法,二审法院应当直接作出裁判结果,不得再发回。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再次严重违法,应当通过组织程序解决,不能将一审法院的屡次错误让当事人屡次付出时间和金钱的代价。 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规定在二审的再审程序中启动发回重审,将案件直接转入一审程序,由一审法院来纠正原一审程序的错误和二审程序的错误,这一做法欠妥。况且,案件到了再审程序,已经费了很长时间,再发回重审反复运作,势必会更加拖长审判期间。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 (四)明确发回重审与举证期限的关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都需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给予当事人重新举证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未作解释。实践中都按照从头开始的司法惯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笔者认为,此举既浪费时间,也不公正。因为发回重审的原因有多种,只有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如未给举证时间;给予的时间不足;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证而法院未同意,由此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才能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给予重新举证的机会,否则,不得再指定举证期限,以防止少数当事人借发回重审之机,使其失权的证据得以“复活”。 (五)在裁定书中公开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司法实践中,二审裁定不写明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和对重审所要解决问题的具体要求,即便少数二审法官在列入副卷的“指导函”中阐明理由和要求,对于重审法庭和当事人也无拘束力,而且由于当事人不了解上诉法院的意见,因而极容易刺激再次上诉,这类案件也容易引起再审。为此,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对发回的理由详细、明了地阐述,不能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之类的空话、套话,使一审法院能准确的知晓错误原因,便于纠正和惩前毖后,也让当事人清楚明白。在二审裁定中明确指出一审判决的具体错误,对减少发回重审的数量,遏制发回重审的滥用将发挥重大作用。重审不是一种完全重新的审判程序,应当定位为纠错程序,既然是纠错,则针对的是原审中的错误,应当改变传统“全部推倒,重头开始”的作法,以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彰显司法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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