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诉北京某贸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说
编者按: 2008年6月原告北京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简称甲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科峰代理其起诉被告北京某贸易公司(简称乙公司)拖欠海运费等全部运输、出口报关费用。原告的代理人收集了解证据和事实,起草了诉状,代为立案,出席法庭,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胜诉,圆满地完成了代理义务,达到了代理目标、起诉目的。
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至3月,原告接受被告(简称乙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三票货物的出口运输,货物顺利运到澳大利亚悉尼港、意大利威尼斯港和Kansas City/MO,USA。原告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共拖欠货物运输费用等66,881.8元人民币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在代理出运前两票货物时,错误调箱,致使货物到达相反的目的地。对于第三票货物,由于产生了额外费用,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已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反诉原告称,由于反诉被告在代理前两批货物的出运过程中错误调取集装箱,导致反诉原告装箱的货物出现错误,将应运往悉尼的货物运到威尼斯,相反将应运往威尼斯的货物运到悉尼。反诉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快将上述货物转运,产生转运费、报关费、调箱费等共计18,098.0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转运费、报关费、调箱费等共计18,098.05美元及利息、电话费、公证费等损失8,500元人民币,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其是按照乙公司的指示交付集装箱,甲没有任何过错,而且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转运费用应当由甲公司负责。请求驳回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甲公司是受托人,乙公司是委托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按照乙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乙公司应当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海运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约定“到工厂装货,请安排调箱”,甲公司完成第一、二票委托订舱后,双方当事人以MSN方式商定装箱时间、顺序等具体事项,直至卸货港交付货物,双方均未对上述协商方式及内容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依照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装箱,其应当谨慎地履行义务。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实际调箱与双方商定的时间顺序不符,该过错导致乙公司装箱出运的货物出现错误,但乙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乙公司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委托书、提单、报关单记载的集装箱箱号均能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甲公司履行了上述两票货物的海运代理义务,并且为完成代理义务承担了垫付费用的责任,乙公司应当支付其认可的相关海运费及国内运杂费,甲公司主张的该两票货物运输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票货物运输代理,甲公司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乙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仍拖欠部分费用未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未提供甲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时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的反诉是否有依据。
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为办理两票出口货物的海运,但货物从工厂装箱由委托人负责。原告按被告的指示预定船舱,又通知陆运货车到港口托运集装箱到工厂装货。因为存在两票不同的货物需要运到不同的港口,原告又预定了不同的承运人的船舱,所以可能引起装错问题。第一票货物提单号VSYD803326,托运人甲公司,货物名称起重机驾驶舱,数量4台,集装箱箱号为PCIU8082303,起运港中国大连港、卸货港澳大利亚悉尼港,船名及航次KOTANABIL/V.0001。第二票货物提单号8DLCV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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