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 强化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 强化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编者按:如何正确理解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与第四十条之规定,是公证法颁布以后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发布的法释[2008]17号司法解释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参照。为便于读者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本版在此专题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已于去年12月26日起施行。现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略述己见。
一、法释〔2008〕17号批复的起草背景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2007年修订后为第二百一十四条)对此各方并无争议。
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是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是公证机构开展的一项重要业务。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据规定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即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这是一种比仲裁还要简便高效、成本更低的程序。
然而,公证法第四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是对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对公证书的内容争议的规定。其中“当事人”是指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与该条有关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哪些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有人认为,公证的债权文书不排斥诉讼,不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还有人认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一样,都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应当具有排斥再另行提起诉讼的效力。
不同的理念,不同的理解,必然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为此,江苏、山西、四川、山东、重庆等高级法院先后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排斥诉讼效力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要求明确被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否可诉的问题。司法部于2005年6月也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建议研究解决。
二、法释〔2008〕17号批复的具体内容
法释〔2008〕17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批复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一是明确了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效力,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确解决了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之间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问题,即前者是后者的例外,前者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后者;二是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救济渠道——不是首先另行起诉,而是在执行程序中首先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符合法定条件,由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就争议内容——不是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实,对于申请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在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之前,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依法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依法应当予以更正。如此能够解决争议问题的话,比先申请不予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后就争议内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简便、快捷得多。
三、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论依据
1.意思自治理论
当事人对于民事纠纷有权选择或者私人和解、或者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的方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然也可以自主自愿选择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由于在公证时债务人已经放弃了诉权,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因此,债务人不得再重复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债务人以起诉的方式抵制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允许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既违背了债务人的承诺,同时又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存在失去意义。这是我国公证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的基本要求。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是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致,并且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前提条件,更加明确了“强制执行”是以“债务人愿意接受”的承诺为前提的,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是当事人自觉自愿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法律后果也是当事人预知的。实践证明,直接执行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有利于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目标之一是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力争让大部分纠纷在进入诉讼之前就被调解、仲裁、公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发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的实际效果,加强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性、兼容性,特别是要完善诉讼与非诉讼方式之间的有效衔接。同时,为了使诉讼外的公证手段成为对人民群众有吸引力的预防和解决纠纷方法,并具有与审判同样的可信赖性,必须确保建立在合法、真实和自愿基础上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得以实现。
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明确预知不履行债务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违约,有助于防止和减少不和谐的因素,防止纠纷的发生。
3.一事不再理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一旦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提高执行率,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一事不再理,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根据我国审判和仲裁程序的规定,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或者仲裁解决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允许债权人直接凭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在案件受理和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提高执行率,保证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减少执行积案的产生,完善法院与公证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机制,建立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
四、法释〔2008〕17号批复的借鉴法例
198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198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对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一样,都是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
对于这一问题,不仅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四条规定:“强制执行,依下列执行名义:……四、依公证法规定的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国外亦有先例可循。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系执行名义之一。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下列文书进行强制执行:……5.对于支付一定金额或者给付其他替代物或—定数额的有价证券的请求,由公证人做成的,记载债务人立即服从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
总之,正确理解与适用法释〔2008〕17号批复的关键,是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其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则上,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的诉讼,以维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作为例外,裁定不予执行的,才考虑依法受理问题。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0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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