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
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阶段,立案审查的质量关系到民事案件的总体质量。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于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较多,因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立案审查部门在立案前征求知识产权审判部门的意见的通常作法,有利于保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立案质量。由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既需要立案审查法律知识,更需要知识产权审判知识的支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好知识产权审判的第一关,把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立案审查的各个要素,立案审查中注意哪些方面以及立案审查环节的诉讼风险如何进行提示,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谈些粗陋之见,以求教于同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的必要条件具体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立案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这些关于民事立案审查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也是适用的,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五部分将知识产权纠纷分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三大类,现针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和类型,将立案审查的各个要素逐一进行分析。
一、审查当事人主体身份
1、关于原告主体身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知识产权诉讼中,提起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主体往往为知识产权人以及一定范围的利害关系人,知识产权人包括注册商标权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业秘密权利人(包括原始权利人和继受权利人)等,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独占、排他及普通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依照法律规定正在发生继承但未完善相关手续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继承人等。上述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都可能成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专门立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如何行使起诉权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与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申请法院采取临时措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权人(包括专有使用权人与非专有使用权人),但没有规定专有使用权人享有诉权。因此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仅仅依据自己的专有使用权不能提起侵权之诉。
2、关于被告主体身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就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是否适格不是立案审查范围,为了确保被告主体身份明确,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明文件,如身份证、营业主体的工商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等。这一通常作法可以确保被告“明确”,避免虚构被告、错列被告,应当给予提倡。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被请求人或义务主体是指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或造成权利妨碍的其他行为人。尤其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的情形较多,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其户主作为当事人。因此在查明其工商登记情况后,依法应当列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作当事人,而不能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当事人,这样才能确保对案件当事人主体身份审查的正确性。
二、审查告诉内容
1、对诉讼请求的审查。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原告一般会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我们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其具有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财产权属性主要体现在所有人享有的独占权或者排他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所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独家实施获得收益,也可以通过有偿许可他人实施获得收益,还可以像有形财产那样进行买卖或抵押;其人身权属性主要是指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性等。有的知识产权权仅具有单一的属性,例如,发现权只具有人身权属性,不具有财产权属性;商业秘密只具有财产权属性,不具有人身权属性。专利权、商标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形式,因此对于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和著作财产权等仅涉及财产权益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形式一般不适用,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中可以建议原告不主张“赔礼道歉”,以减轻审判法官的审理工作量。
2、对事实理由的审查。
如何理解起诉条件中的“事实理由”,应该作宽泛的理解,其仅指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根据,只要当事人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当然在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形下,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例如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要尽可能具体,不能笼统、空洞地陈述“侵犯著作权”等,要具体写名受到侵犯的权利内容。如在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起诉状指控的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标的,必须是明确、具体的,所诉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必须是能够让法官明确理解的,即使是为了防止二次泄密,也应该用概括性的语言,将该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界定清楚,而不应该是不稳定、不明确的。另外,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都规定了: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虽然这一规定并不能作为类似案件的起诉前提,但是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当权利人起诉后,被告往往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启动宣告专利无效程序,多年实践表明,到法院打官司有百分之四五十实用新型专利都被宣告无效。事前让原告拿到检索报告,从专利的新颖性等三性上检索专利是不是具有新颖性,弥补没经过实质审查的缺陷,就加快了对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的审理。因此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为了诉讼的便捷,在立案审查时,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三、审查案件管辖权
1、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联结点。
基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打击侵权行为难度增加的考虑,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更为详尽、具体的规定:(1)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纠纷。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谓侵权复制品(侵权商品)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侵权商品)所在地。所谓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侵权商品)所在地。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于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司法实践中被告住所地是容易确定的,因此在适用上要从严把握。(2)侵犯专利权纠纷。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在销售者、制造者共同侵权的情形下,管辖法院的选择和确定。
(1)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纠纷。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一个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原告欲选择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时,必须将销售者列为被告;欲选择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时,必须将制造者列为被告。(2)侵犯专利权纠纷。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前一规定与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纠纷的规定相同,后一规定是侵犯专利权纠纷的特殊规定,只能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适用,不能引申到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纠纷当中去。
3、株洲市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具体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度,一般来讲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受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目前我市基层人民法院中只有天元区人民法院具有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因而在株洲市的范围内形成仅有天元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可以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彼此在地域管辖上形成“分江而治”,在级别管辖上“划线管辖”的诉讼管辖格局:1、地域管辖上的“分江而治”。由于天元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在株洲市市区湘江以西的“河西”,而其他三个区均在湘江以东的“河东”,大多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均分布在市区范围内,因此我们戏称为“分江而治”,即“河西”范围的由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河东”范围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级别管辖上的“划线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号]规定,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专利案件等未授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市中级法院管辖。当然如果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省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则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立案审查中的诉讼风险提示
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立案审查中,除了必须审查上述要素外,还必须向当事人提示诉讼风险。司法实践中,虽然有的已向当事人发放《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以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但由于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甚至非知识产权律师都很难全面掌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因此在立案审查中,对于缺乏知识产权法律专业人员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向其建议寻求知识产权专业律师的帮助,尽可能地规避诉讼风险。必要时,可以针对知识产权具体案件的情况,告之其诉讼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事项:
1、认定侵权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但是由于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或是采取了补救措施,法律往往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就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认定侵权却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原告往往不能接受,如果事先进行告知,让原告有了心理预期,让原告进行选择,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2、赔偿请求数额的确定要适当。
在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的获利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一个幅度让法官自由裁量。比如专利法规定在1万-100万,著作权法与商标法都规定50万以下,在很多案件中,原告会据此提出一些较高的赔偿请求,而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是要考虑在权利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造成的损失,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等多项因素的,过高的赔偿请求往往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而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又需要原告负担。因此原告要实事求是,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提高请求赔偿的数额。
3、警惕诉讼时效
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技术合同和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虽然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但是被告一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一旦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诉讼,就意味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告知原告警惕诉讼时效问题,让原告规避风险就显得很有意义。
4、及时收集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取决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及时完整收集提供相关证据意义重大,有必要向当事人释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包括主体方面的证据(包括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和证明诉状中所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自行取证确有困难的,应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或调查取证;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为30天,申请调查取证、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等。提供证据要提供原件或经公证员、人民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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