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1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第147571号“杏花村 杏花村牌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于198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1997年4月9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现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提出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号裁定。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杏花村”与酒的联系,并非始自山西杏花村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杜牧的著名诗句早已使人们将“杏花村”与酒商品联系在一起,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用这种早已存在的联系建立引证商标一在酒类商品尤其是汾酒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使之成为驰名商标,但由此对引证商标一的保护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尤其是不应当禁止他人同样地从杜牧诗句这一公众资源中获取、选择并建立自己的品牌,只要不会造成对引证商标一及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益的损害即可。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不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但其前提是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于驰名商标并非当然可以将其保护扩展至所有商品类别。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指出,只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和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的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驰名商标注册人才能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在具体情形下如何判断是否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对于解决此类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此外,二审判决还明确了商标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关系,认为商标的独创性虽然能够影响商标的显著性程度,但并不能因没有独创性就认定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驰名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当然具有较强显著性,此时其商标是否为商标注册人所独创并不会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太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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